搜尋結果:李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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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趙李玉玲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永豐商業銀行前,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 號及密碼、手機門號SIM卡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SHEELD MARKE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9時5分許、同日9 時7分許、112年1月6日9時2分許、同日9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1 ,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6,000,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下稱系爭刑案),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 8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 卷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致他 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原 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6,0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9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3

CDEV-113-橋簡-1379-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113年度交 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39、65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另為合法適 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1罪)。以過失傷害 罪之刑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後 ,又因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其為肇事人,但其後經員警通知 、拘提均不到案,嗣因通緝方遭緝獲,故無自首之適用。原 審因而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併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固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其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期日均未按期 到場,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 ,並未偏執一端,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 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125-202412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涂展凡 被 告 李銘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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