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韋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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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湯珮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韋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4

CLEV-113-壢小-1362-2025031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2025-02-26

TCDM-114-金簡-167-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 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 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 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 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 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 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 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 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 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 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 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 「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 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 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3-壢小-1362-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星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涵」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聯邦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兆銘、賴俊宏、林曉隆、洪瑞憶、連武忠、曾紫楹、 張義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及黃雅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韋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下稱金訴卷】第40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小涵」,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小涵」,「小涵」說他是做成衣、木材的,因帳戶不 夠使用,所以需要伊應「小涵」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 並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給他做生意,伊也是被「小涵」騙的, 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將聯邦帳戶 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涵」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聯邦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3200卷【下稱偵13200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嗣經他人轉匯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上開聯邦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 款因已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 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 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 時業已成年,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警衛工作(見金訴卷第 98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聯邦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聯邦 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其餘帳戶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㈢參諸卷附被告與「小涵」間之對話紀錄(見偵13200卷第197 至333頁),「小涵」先向被告稱「現在多一個採購員兼差 ,剛好可以跟我全職結合在一起,這樣我拿到兼差採購名額 ,不需要你出錢出力只需要幫我佔用一個名額」後,被告旋 即表示「這是什麼的我會怕怕」,後續更稱「到後面是不是 要我買什麼,是不是身分證要給你,不會違法的吧」,可見 被告對於「小涵」最初之說詞已有察覺有異,亦擔憂觸法; 後「小涵」進一步要求被告前往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並要求 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佯稱是和朋友有資金往來、要從事建 材批發等語,被告就此則稱「這個事情你關係到我的人生問 題 不是不想幫你 真的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又認識沒多 久你就叫我弄這些危險的東西,我覺得我好像被詐騙一樣」 、「你這個是不是叫做人頭」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小涵」 要求提供聯邦帳戶資料及綁定約定帳戶等節,確有所顧慮, 且認知聯邦帳戶有充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可見被告對於聯邦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應已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復觀諸被告自陳:伊是透過網路認識「小涵」,沒有和對方碰過面等語(見偵13200卷第195頁、金訴卷第38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網路與「小涵」互動,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加以被告供稱:伊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已認識「小涵」可能所為可能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下,仍選擇漠視違常而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聯邦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 之款項,旋經轉匯至其餘帳戶,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 案匯入聯邦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5號、第350 56號移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7、8),其中附表編號7與本案起訴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 附表編號8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 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 1至102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 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衛工作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陳明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在卷( 見金訴卷第9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聯邦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轉匯至其餘帳戶,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聯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翟恆威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王兆銘(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晚間6時許起,向王兆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 9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兆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29至35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200卷第45至47頁) ③王兆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200卷第49至56頁) ④長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57至58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 50萬元 2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賴俊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向賴俊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59至60頁) ②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13200卷第67頁) ③賴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網站頁面擷圖(見偵13200卷第68至71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3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林曉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向林曉隆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分許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隆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73至75頁、第77至82頁) 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13200卷第9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4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洪瑞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向洪瑞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95至97頁) ②洪瑞憶遭詐騙轉出款項明細表(見偵偵13200卷第105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5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連武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起,向連武忠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 4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武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07至11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3200卷第123頁) ③詐欺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資料擷圖、連武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3200卷第126至143頁) ④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6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曾紫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起,向曾紫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紫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45至14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00卷第156頁) ③通聯紀錄、假證件、假契約、假現金收款單據等擷圖及詐騙APP擷圖(見偵偵13200卷第159至162頁) ④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曾紫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契約書(見偵13200卷第163至177頁) ⑤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200卷第27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7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00號、 113年偵字第44535號(移送併辦) 黃雅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向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6萬3,2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3200卷第179至180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57號卷【下稱他6257卷】第7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6257卷第29頁) 8 桃園地檢 113年偵字第35056號(移送併辦) 張義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業昭雪」向張義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義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6號卷【下稱偵35056卷】第33至3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義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6卷第39頁、第43至51頁) ③李韋澄名下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35056卷第71頁) 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05-20241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被告李韋澄因過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 第1105號),經原告黃雅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14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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