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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培桓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RDJ-0792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4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海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李順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海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人、車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李順益受有右胸壁 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案經李 順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培桓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㈦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固曾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即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然被告於偵查階 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係因另案遭羈押及入 監執行後始得以進行訊問,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 刑,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 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廠之工作,須負 擔小孩及父親之扶養費用(參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35號 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簡-673-2025032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曾金枝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顏宏叡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 院玉里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位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西側後方之鐵皮房屋、做為工寮使用、懸掛花蓮縣○里鎮○○○ 街0○0號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工寮)之所有人 ,然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換鎖占用及破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110頁):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 日因颱風,主要結構已吹毀。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 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 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 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 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自將工寮內上訴人之物品搬出、更換門鎖、改建工 寮及裝設監視器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工寮為上訴人所有。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 證明其為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就該工寮 之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工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登記之 公示資料足以確定該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上訴人起訴時所 提書狀上之描述、提出之照片,及原審法官調閱偵查卷(花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為上訴人之配偶李順益對被上 訴人提告毀損案件)內資料核對後,經兩造確認系爭工寮為 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最西側(原審卷272頁 )、懸掛花蓮縣○里鎮○○○街0○0號門牌(原審卷43頁)之木造鐵 皮建物。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寮為其公公李添登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 等情,提出工寮照片、玉里鎮中華路000號門牌證明書、玉 里鎮中華路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台電 用電證明、玉里鎮中華路000號自來水裝設證明、估價單、 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 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玉里鎮永昌里地圖、存證信函、財 產資料、證明書等為憑(原審卷43至53、65至89、107頁、本 院卷71至75頁)。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係證明①玉里鎮中華路000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107頁),該屋原門牌為玉里鎮 中華路000之2號(原審卷45頁),於58年5月1日裝表供電(原 審卷49頁),63年間裝設自來水(原審卷51頁),及上訴人曾 於105年8月間就「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方工寮」請鋁門窗 行估價(原審卷53頁)。②連程於105年5月24日出具切結書表 明占用上訴人玉里鎮中華路000號後面房屋及土地限2個月內 遷離歸還(原審卷65頁)。③上訴人向國產署承租玉里鎮玉昌 段000-5、000-16、000地號土地(註:均非系爭工寮坐落之 土地),坐落「永昌里中華路000號磚木造平房及後院(增改 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後鋼筋混凝土造 平房、永昌里中華路000號加強磚造鐵皮平房」,租期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國產署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土 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67至73頁)。④上訴人配偶李順益發存 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原審卷85至87頁)。顯然均無法作為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工寮係其公公出資興建,其後贈與上訴人等情 之有利證明。  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另提出連程之切結書上載其歸還玉里鎮中華 路00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 (本院卷71頁),連程之證明書上載新昌一街0之0號確實被拆 除(本院卷73頁),邱友熙等人之證明書上載玉里鎮中華路00 0號西側後方工寮係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以前出資興建(本 院卷75頁)等,均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上 訴人應先證其真正,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亦無法僅憑 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內容即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為真。是綜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為系爭 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據其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等事證(原審卷229至255頁),足以證明①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1日向系爭工寮坐落土地(玉昌段000-2地號) 之所有權人陳淑姬承租土地,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7年 1月1日止(原審卷229至239頁),陳淑姬於112年1月17日向宋 榮華購買玉昌段000-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即系爭工寮;原 審卷243頁)後,將系爭工寮(玉里鎮新昌一街0之0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繳納契稅(原審卷241頁),被上 訴人為系爭工寮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245頁),被上 訴人並繳納系爭工寮之電費(原審卷253、255頁)。從被上訴 人提出之反證足以證明其辯詞為真;上訴人固陳稱宋榮華除 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 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本院卷65頁),然本件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起訴原因,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縱其所提證據尚有疵累,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難認屬實,則其因被上訴人改裝工寮認受有損害, 請求系爭工寮遭被上訴人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精神慰撫金 、農作物及土壤損害、律師費等賠償(原審卷195頁、本院卷 101頁),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宋榮華於花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32號陳稱係由其向劉姓榮民購買並允許連文秀居住。然依上訴人提出連文秀之子連程之105年5月24日切結書可見,系爭工寮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所有並無償提供連文秀居住,且參酌鄰居邱友熙、邱秀慧、呂玉珠、張錦驎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系爭工寮係上訴人之公公李添登所建,宋榮華並非系爭工寮之所有權人。宋榮華除稅籍登記外,並未有任何興建或出資之證據,其於偵訊時之陳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 2.系爭工寮為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前出資興建,原有3間房間(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0○0○0○0號),嗣因東部鐵路電氣化拓寬工程將系爭工寮旁之房屋拆除,僅餘系爭工寮,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且自105年連程歸還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此由宋榮華於偵訊證述「所以我有跟李順益說你東西搬出來,我工寮要還給人家」為證,被上訴人與宋榮華間,將系爭工寮辦理稅籍登記移轉後,即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工寮內之物品全數搬出、更換門鎖,無視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益證被上訴人明白系爭工寮實非宋榮華所有,故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未詳加查證即破壞更換門鎖,貿然在系爭工寮進行改建修復申請電源電表裝設監視器等,亦屬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因被上訴人在該處任意堆置廢棄物致環境惡臭孳生蚊蟲、躲藏大量之蛇類、蜜蜂等生物,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現已罹患失眠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1.系爭工寮於113年10月31日遭颱風吹毀而滅失,失去遮風蔽雨、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2頁由連程出具之證明書第1至3行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係向宋榮華承租系爭工寮」,可見系爭工寮確實是宋榮華所有,陳淑姬向宋榮華購買後,贈與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3.上訴人提出上證1第1頁連程出具之切結書左側文字中所稱「花蓮縣○里鎮○○路○○里0鄰000號西側後方工寮」究指何建物,是否為系爭工寮已有疑義。且連程在上證1第1頁先稱工寮是李添登於82年7月21日出資興建,但第2頁證明書卻記載連程與其父親連文秀於90至96年向宋榮華承租,可見李添登出資興建之工寮,與連程向宋榮華承租之新昌一街2之3號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上證2切結書、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為李添登出資興建,亦無法證明李添登於90年間將系爭工寮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可採。 證據: 上證1.切結書、證明書(71-73頁) 上證2.證明書(75頁) 上證3.診斷證明書(77頁) 證據: 被上證1.系爭工寮因颱風毀損照片(91-97頁)

2025-03-21

HLDV-113-簡上-34-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 5號、第2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6行「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後補充 「(張素真、曾朱分別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雙方相互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素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曾朱之金項 鍊1條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將告訴人之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之114年2月17日刑事聲請狀)、侵占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張素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朱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真與曾朱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清粥小菜,無店名),雙方因細 故產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 張素真受有左側眼角瘀傷之傷害;曾朱則受有頭部鈍傷、臉 頰挫傷、左上胸部挫傷、雙手部挫傷、右足部挫瘀傷等傷害 ;張素真於肢體衝突期間,將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扯斷,致金 項鍊掉落在該店門口處,張素真明知拾得他人所有物品,應 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該金項鍊 1條(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2樓之6住處房間床底下。嗣經曾朱發覺金項鍊不見, 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 (業經發還曾朱),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及張素真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張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張素真受傷之照片1張 被告張素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朱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金項鍊犯行,辯稱:該金項鍊是伊在門口撿到的,所以伊只承認侵占遺失物罪,不承認搶奪罪等語。 2 ⑴被告兼告訴人曾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部分自白 ⑵曾朱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在張素真住處查扣之金項鍊為曾朱所有,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曾遭張素真拉扯金項鍊之事實。 2、被告曾朱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素真發生肢體衝突,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罪嫌,辯稱:伊沒有用酒瓶敲張素真的頭部,且張素真當時沒有就醫,伊認為張素真提出的受傷照片是偽造云云。 3 證人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在其經營之清粥小菜店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有親眼目睹張素真拉扯曾朱之金項鍊,惟並未看到扯下東西及該金項鍊確實在張素真住處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胡坤財 、李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素真、曾朱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2次肢體衝突,未曾見張素真拉扯金項鍊及曾朱離開後曾回清粥小菜店找尋金項鍊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搜索照片及金項鍊照片共1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員警在張素真住處房間床下扣得金項鍊1條及該金項鍊已發還曾朱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嫌;被告曾朱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素真所涉前開 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素真 侵占之金項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素真上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 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參照。經查:在場證人劉 明華、胡坤財及李順益等3人均證述:雙方確實有發生肢體 衝突,劉明華亦有看見張素真拉扯曾朱所戴之金項鍊,惟並 無人看到張素真將金項鍊放入口袋內等語。又被告張素真自 述該金項鍊是在店門口撿到等情,難認其有所謂「不法腕力 掠奪」可言,是被告張素真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應僅構成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4-審簡-239-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登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順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被上訴人李順益對被上訴人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新臺幣參仟參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宜,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瑞珏,有經濟部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授 商字第113301256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73至378頁),並據陳瑞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裕登為伊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於 107年2月6日因盤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伊所訂之標準,經伊 強制平倉後,仍有新臺幣(下同)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 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22萬1,764 元(下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伊依法為林裕登墊付金額後 向其求償遭拒,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獲准,並執行查封林裕登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伊聲請仲裁獲得勝訴,並經臺北 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 李順益竟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於107年2月 13日在系爭不動產有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5,00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因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僅值3,501萬5,267元,形式上 不足清償李順益主張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遂以 無益執行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林裕登係為脫免執行,與李 順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李順益應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因上訴人不專業執行代沖銷,致林裕登家 庭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向多年好友李順益求援,李順益基 於情誼,由林裕登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後,即同意借款 予林裕登及其子林盈舟,李順益並陸續匯款3,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至林盈舟之帳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李順益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林裕登原為上訴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之客戶,因系爭強制平 倉事件而有4,444萬6,665元之超額損失,及因執行代沖銷而 生之手續費及期貨交易稅共計22萬1,764元。 ㈡林裕登於107年2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李順益(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5至453 頁)。 ㈢李順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予林盈 舟,共計匯款3,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0至399頁)。 ㈣臺北地院107年2月13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裁定(下稱3 45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以新臺 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為債務人(即林裕登)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肆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 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記載:「相對人林裕登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4,466萬8 ,429元,及其中22萬1,764元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其餘4,444萬6,665元自聲 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 ㈥臺北地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仲執字第10 號民事裁定,准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仲聲信字第046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至三項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52至66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均不存在,及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林裕登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與其 子即證人林盈舟前往李順益家中借錢,李順益表示最多可借 3,000多萬元,後來言明是3,300萬元,且要求林裕登將系爭 不動產抵押給李順益,三人嗣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裕登及林盈舟依約按時給付 利息,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林盈舟於原審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81至91頁),且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 事人訊問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78至296頁)互核相符, 並有李順益與林盈舟及林裕登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見原審卷一第426至442頁 )附卷可稽。李順益並有申報每年取得15萬元之利息收入, 有其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4 頁、卷二第16至25頁),又兩造亦不爭執李順益自107年2月 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300萬元予林盈舟(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裕登係於107年2月6日因系爭強制平倉事件 對上訴人負有高額債務後,即於1週內即同月13日緊急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規避上訴人假扣押之意圖甚明等語 。然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後,雖聲請對林裕登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於107年2月13日以345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登 於107年2月9日向地政機關送件,而於同月13日設定登記等 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土 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32至43、426至442頁),即林裕登送件申請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時,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之假扣押尚未獲准,上 訴人僅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登記之時點,與系爭強制 平倉事件之發生時間相近,遽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林裕 登為規避假扣押而設定,實乏所據,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執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上 訴人自行送件申請登記,與一般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之常情相 違,且借款約定利息千分之1及千分之4.5遠低於目前銀行借 款利率,更遑論一般民間私人借貸之利息,且李順益對此積 欠數年之鉅額借款,至今不願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顯 有違常情等語。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無代書強制代理之規 定,當事人為節省費用而親自送件,並非少見;又一般私人 借貸之利息本為自行約定,而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借錢時有談到利息,李順益有表示反正他的錢都是放 在證券戶頭,當時利息伊記得是千分之1,他也知道伊有困 難,等於是救急,而且整個世界幾乎要零利率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0頁)。李順益亦陳稱:伊與林裕登幾十年交情, 自大一開始就走得比較近,畢業後均從事金融方面業務,因 股票劃撥帳戶之利息很低,平常如果有朋友要週轉一下,伊 都沒有收取利息,大家都是你借我兩百萬,過兩天匯還也是 兩百萬,伊覺得林裕登可能不是短期週轉,就用股票劃撥帳 戶即活儲利率計算利息,伊1個月拿1萬2,500元利息,大概 是千分之1,其實真的很划不來,林裕登沒有欠過利息,這 個人很君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至290頁)。是李順 益基於與林裕登為大學同學及多年老友關係,而未向林裕登 收取高額利息,且李順益因林裕登均有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而 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核均符常情,自難以反推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 日期均為107年2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428、431頁),早於 林裕登發生超額損失前,斯時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之必要與 原因,自無借款合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實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歸於無效等語。然林裕登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於107年2月7、8日兩天找李順益借錢,談很多次,借錢 的事錢還沒拿到都是不確定的,李順益應該是8日同意借錢 ,所以9日才去地政事務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是林盈舟所寫,在地政事 務所時有去請教志工,志工說要寫當天之前日期,所以就寫 一個禮拜以前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證人 林盈舟於原審亦證稱:伊和父親於107年2月6日以後約2月7 、8日至李順益家中談借款的事;三人約好去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天是伊和父親先到,伊和父親先去服 務處找志工拿空白表單填寫,不會寫就詢問志工如何填寫、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6頁),二人所述尚無扞格之 處,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前, 確實已有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之合意,系 爭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及締約日期之107年2月2日僅 係林盈舟請教志工後,自行填寫辦理當日一週前之日期。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形,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 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部分,為不存在:  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因一定 法律關係發生之債權,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 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 ,即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者 ,亦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此參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意 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李順益,設定義務人為 林裕登,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於「107年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 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至43頁、本院卷第44 5至453頁)。又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林裕登為連帶 保證人,利息部分則約定第1年以年利率千分之1計算,自10 7年3月1日起開始計算,第二年起以年利率千分之4.5計算, 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林 裕登就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對李順益負全部之連帶 清償責任。而李順益係於107年2月8日同意借款予林裕登及 林盈舟,並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陸續匯款3 ,300萬元予林盈舟,林裕登及林盈舟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本 金迄未清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284、290頁 ),均業如前述。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僅擔保107年間 發生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此後已不會再發生,李順益亦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於111年1月17日陳報債權(見原 審卷一第68頁),依上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已確定,即為系爭借款及利息,顯未逾約定之5,00 0萬限額範圍內。而因林裕登及林盈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有正常支付利息,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3,300萬元,及按第2年起之年息千分之4.5計算 之利息,並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至林 裕登及林盈舟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止,為擔保利息債權之起迄 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載明李順益為貸與人、林盈 舟為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林裕登,且系爭借款係全數匯入 林盈舟帳戶,嗣再轉入林盈舟期貨保證金專戶以供其投資使 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李順益對林裕登之債權並 未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又倘認林裕登 與其子林盈舟為共同借款人,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亦應僅有1,650萬元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非要式契 約,雙方貸與及借用金錢之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後即成立生 效,貸與人之款項從何而來、指示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借款 、借用人借款之用途、指定將借款交付予何人,要非所問。 查證人林盈舟證稱:系爭強制平倉事件導致家中幾億資產一 瞬間化為烏有,包含平常日常生活費用、可預期的訴訟費用 、本來父親要給伊作投資的錢也都沒有了,只好由父親和伊 去跟李順益借錢,借錢時有規劃用途是由伊來作投資,故匯 到伊帳戶,如有家用或訴訟費用,再由伊帳戶支用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李順益亦陳稱:當初是林裕登與林 盈舟兩個一起來向伊借錢,因為他們兩個來就你一言我一語 ,故伊認定是他們兩個一起借;伊並不在乎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用人寫林盈舟,林裕登是連帶保證人,伊認為是他們二人 同時跟伊借錢,今天就算林裕登是借用人、林盈舟是連帶保 證人,伊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卷283、292頁),二人所 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借款係李順益與林裕登、林盈舟達成 借款合意,況林裕登於系爭借款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對李順 益負全部之連帶清償責任,自亦為李順益之債務人無誤。至 上訴人另指稱:李順益先後於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 申報自林盈舟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而申報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則改為申報自林裕登處取得利息所得15萬元,係為 塑造林裕登亦為借款人之假象等語。惟林裕登、林盈舟對系 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則李順益分別自林 盈舟及林裕登處收取利息,亦符常情。上訴人所質關於系爭 借款契約之記載、借款匯入帳戶之所有人、借款之實際使用 人及支付利息之人等,均不足推翻林裕登確為系爭借款債務 人之認定,故系爭借款總額3,3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自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⒋小結:上訴人之主張俱不足採,系爭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均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為不存在。 ㈢上訴人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於 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千分 之4.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業如前述,且迄未清償。從 而,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或應歸於消滅而 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於林裕登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構成妨害,上訴人身為林裕登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李順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逾本金3,3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千分之4.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請求李順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 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6.68 868分之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29.87 868分之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3.14 868分之13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3.19 全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99.38 第2樓層:99.38 合計:198.76 陽台:21.63 平台:12.11 屋頂突出物:6.11 車庫:22.9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2 新北市○○區 ○○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第1樓層:48.12 第2樓層:48.12 合計:96.24 屋頂突出物:5.40 6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0號 2層樓房 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編號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金額 權利人 債務人 0 000 000年0月00日 ○○登字第00000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50,000,000元 李順益 林裕登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間因貸款所生於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等,包含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9

TPHV-113-重上-2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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