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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11,8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11,8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SLDV-114-司票-188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7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8

TCDV-113-司促-34770-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5號、第3757號、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元奎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受僱於鐘麗珍所管理、址設宜蘭縣○ ○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 物品銷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112年2月27日9時39分、9時55分、9時57分、12時5 9分許,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 ,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 碼後,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4次,且明知自己實際上 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卻接續將「已收款」 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萊爾富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儲值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其中 最後1筆2萬元因遭萊爾富超商系統攔截而未遂,使委託萊爾 富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萊爾富超商已收取款項共計 6萬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費用之不法利益共6 萬元,足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陽明店及萊爾富超商總公司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12年4月9日受僱於李鳳玲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吳沙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 售及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3時56 分許,在店內將收銀所得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接續基於 上開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9 日5時17分許,在店內將「重點商品交接班表」內紀錄找零 金之金額由11,300元更改為6,300元,以此方式將收銀機內 找零金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侵占店內現金共計45,000元 。  ㈢自112年5月1日起,受僱於郭千渝所管理、址設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OK超商權新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店內物品銷售及 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①1 12年5月7日18時26分、②18時27分、③19時54分、④22時許, 在上址門市操作POS設備,列印線上遊戲點數繳費單,再利 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接續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 儲值①2萬元、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15,000元、④3,000 元,且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將繳費單應收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接續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傳輸不正指令至OK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 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繳費完成之不實電磁紀錄及財產權 之取得紀錄,使委託OK超商代收款項之不詳賣家誤認OK超商 已收取款項共計98,000元,鄭元奎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該 費用之不法利益共98,000元,足生損害於OK超商權新門市及 OK超商總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基於侵 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7日①18時39分 許、②21時51分許、③22時29分許,在店內將超商之收銀所得 款項①3,000元、②14,000元、③2,000元,共計19,000元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鐘麗珍、李鳳玲、郭千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2頁至第2 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元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麗珍、李鳳玲、郭千 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警蘭偵字第1120007072號卷【下稱072卷】第5頁至第7頁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43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1 頁至第11-4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67卷】第5頁至第 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第12頁 、第3757號卷第12頁、第4897號卷第11頁),並有被告之履 歷表(見072卷第8頁)、全家超商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見 343卷第22頁)、全家超商重點商品交接表(見343卷第23頁 )、OK MART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見267卷第15頁)、萊 爾富代收儲值作業系統頁面(見072卷第9頁至第10頁)、現 場照片(見343卷第16頁至第1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份(見072卷第10頁至第12頁、343卷第12頁至第1 5頁、第18頁至第21頁、267卷第16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第216條、第2 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代碼繳費部 分)、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店內現金部分)。  ㈡被告於①112年2月27日9時39分至12時59分許間(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②112年5月7日18時26分至22時許間(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其中一次為未遂)之行為;③於112年4月9日3時5 6分至5時17分許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④112年5月7 日18時39分至22時2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間,多 次侵占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內現金之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代碼繳費部分之犯行,係 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均分別 從一重論以①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②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②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超商擔任店員期間, 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並可製作繳費電磁紀錄之機會,將上 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及製作 不實紀錄以獲取免於繳費之利益,使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 、全家超商新吳沙店、OK超商權新門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部分,其中1筆2萬元之款項為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就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取免於繳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6萬元、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98,000元費用之利益;侵占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之45,000元、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本件所宣告上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383-202411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李鳳玲 被 告 鄭元奎 上列被告鄭元奎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附民-382-2024112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鳳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鳳玲住臺中市南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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