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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尤寶憶 黃千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加晴 被 告 黃明勳 黃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 原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 玉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訴外人黃錦騰於民國( 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如附表一至三(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證1),由原告尤寶憶、訴外人黃佳傑、原告黃千子 與原告黃加晴各繼承4分之1。而當時訴外人黃錦騰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與建商有訴訟糾紛,為便利訴訟由訴外人黃佳 傑出面處理,且訴外人黃佳傑與原告尤寶憶同財共居,因 而原告尤寶憶與訴外人黃佳傑協議,尤寶憶將其4分之1之 應繼分給予黃佳傑作為對價,由黃佳傑應扶養尤寶憶至死 亡之日止,而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 則借名予黃佳傑,由黃佳傑出名進行訴訟,原告黃千子、 黃加晴則保有實際權利。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被告施佩玉、黃明勳、黃利哲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將系爭 不動產協議分割,被告黃明勳、黃利哲與施佩玉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二、三之不動產,卻未將屬於原告二人之部分 返還,原告等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黃千子、黃加晴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黃佳傑,由黃佳傑向建商為訴訟,被告施佩玉對此知情, 此有錄音(原證2)可證。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 原告與黃佳傑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規定而已消滅,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 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㈢被告施佩玉應將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勳、黃利哲:   ㈠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民國9 6年2月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 分別為黃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 法定繼承人,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 ,於96年5月25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 2月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 0日分割繼承。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 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況且,依原告 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開會內容錄音 譯文,原告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書過戶的時候我都 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都惦記著是自 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土地過她名字 ……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一次,給哥 哥處理」等語,可見當時黃錦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 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 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亦可證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黃 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傑 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訴 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分 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逾 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動機實有 可議,是本件實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無理由。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施佩玉:無表示意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尤寶憶與配偶即訴外人黃錦騰生有訴外人黃佳傑、原 告黃千子、原告黃加晴,而黃佳傑與其配偶即被告施佩玉 生有被告黃明勳、被告黃利哲。  二、訴外人黃錦騰逝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黃佳傑 繼承,嗣後再由被告等人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人是否曾將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黃佳傑名下?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等人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黃明勳、黃 利哲返還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黃明勳、黃利哲否認其被繼承人黃佳傑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明勳、黃利哲之祖父黃錦騰於96年2月 7日死亡後所遺財產,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分別為黃 錦騰之生存配偶與子女,而為黃錦騰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 ,遂根據遺產分割契約書(被證1)之約定,於96年5月25 日分割繼承予黃佳傑,嗣黃佳傑於104年2月2日死亡後, 再由被告黃明勳、黃利哲於104年10月20日分割繼承,此 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被告等分割繼承之 登記資料為證。惟遍觀原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均未見任何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僅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 記,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   ⒉依據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黃佳傑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見被證1 ,卷337頁),可證原告等人於遺產分割時,即已決議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黃佳傑,而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況且,依原告等人提出之112年11月12日家族土地合建 開會內容錄音譯文,原告黃加晴已自陳:「當初是因為代 書過戶的時候我都在,代書在,代書過戶的時候我哥都在 ,都惦記著是自己的哥沒要計較、計較那些」、「老母說 土地過她名字……我跟代書說一句不要啦!到百年還要處理 一次,給哥哥處理」(見卷365頁)等語,可見當時黃錦 騰過世時,原告等人考量家人手足之情,即已決議將系爭 不動產交由訴外人黃佳傑繼承,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稽 ,亦可證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 黃錦騰死亡,是給黃佳傑繼承,我們都拋棄繼承,讓黃佳 傑去處理土地」;更可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黃佳傑於分割 訴外人黃錦騰之遺產時,即已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予黃佳傑。況本件自黃錦騰死亡、原告等人與黃佳傑 分割遺產至今已逾17年,而被告二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亦已 逾9年,原告方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等語,其自陳因 恢復繼承已罹時效,改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系爭不動 產,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事已屬可疑,本件原告又無法確實 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 記,求為判決:㈠被告黃明勳應將附表一所載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㈡被告黃利哲應將附表二所載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施佩玉應將 附表三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因原告 無法證明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返還 附表之土地即屬無據,其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登記名義人黃明勳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320.11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962.6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335.90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99,12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5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825.09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6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1,01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7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196.74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8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614.5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9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462,43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10 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 1948.45 原告黃千子 100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100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1008分之2 附表二:登記名義人黃利哲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5834.02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2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2571.77 原告黃千子 336分之2 原告黃加晴 336分之2 原告尤寶憶 336分之2 3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677.77 原告黃千子 448分之2 原告黃加晴 448分之2 原告尤寶憶 448分之2 4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3154.13 原告黃千子 672分之2 原告黃加晴 672分之2 原告尤寶憶 672分之2 附表三:登記名義人施佩玉 編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號 156.9 原告黃千子 4166分之10000 原告黃加晴 4166分之10000 原告尤寶憶 4166分之10000

2025-03-28

CHDV-113-訴-640-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陳秋香 蔡承志 蔡承宏 蔡承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彭展威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各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彭展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展威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 民大道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至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2段(林森-金山)停車場入口時,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 處逕行靠右停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蔡茂乾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之營業小客車而向 左偏移,過程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顏面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大小便失禁、腦外傷 致左側偏癱及認知障礙之重傷害,嗣訴外人蔡茂乾於109年1 1月23日出院,因無法自理生活,經認定為重度失能,不久 後即因相關併發症頻繁於醫院及長照中心往返,並於110年1 0月19日送醫治療後,即未再出院,終於110年12月9日過世 。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陳秋香之配偶、原告蔡承志、蔡承宏 、蔡承延之父,原告等因訴外人蔡茂乾於本件事故被認定為 重度殘障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並於110年12月9日過世,而 受有重大之痛苦,精神受有重大傷害。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肇事車輛之外觀貼有被告大都會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字樣,而肇事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名 下,被告彭展威應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大都會公司及新益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彭展威與被告新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展威與被告大 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 於前二項聲明,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大都會公司,如其 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展威則以:其前已賠償3、4萬元,現喪失工作又入監 執行無經濟來源,有心卻無力賠償,出監後會找工作分期償 還,原告請求200萬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益公司則以:法律對車行不公平,司機不受車廠監督 ,為什麼車行要連帶負責。被告彭展威是靠行在被告新益公 司,車子還在附條件買賣中,在被告彭展威付錢前都還是被 告新益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主要肇事原因在訴外人蔡茂乾,被告 彭展威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規,且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與大 都會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不合理,被告大都會公司與駕駛並非 僱傭關係,只是媒合關係,被告彭展威車輛同時標示「新益 」、「大都會」,分別表示「運輸業者」、「受託人」名稱 ,兩者標示客觀上意思不同,且源自不同法令規定,不應混 淆。被告大都會公司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第14條規定車身必須張貼「受託人」標誌,而對外已經公示 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受託人。此張貼義務,乃被告大都會公司 依法必須遵守法令所課予之義務,在司法解釋上,不應與法 令所明確規定之「張貼義務」顯示之意義,做出牴觸的認定 。本件認定被告彭展威有肇事責任,亦為肇事次因,並非肇 事主因,訴外人蔡茂乾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為肇 事主因,顯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且本件亦應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賠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 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 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 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 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 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展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停標線處逕行靠右停車 ,致後方訴外人蔡茂乾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閃避被告彭展威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向左偏移,過程 中與訴外人羅大惟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蔡茂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終而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8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審交簡231號刑事簡 易判決為證(見北簡卷㈠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㈠第61至10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展威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告彭展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新益公司 ,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為交通公司車輛,是該計程車之 靠行事實已足使一般人從外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新益公 司所有,自應認被告彭展威係為被告新益公司服勞務,而使 被告新益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另被告彭展威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身標示為大都會公司,客觀上可認彭展威係為大都會公 司服勞務,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彭展威為被告大都會公司 之僱用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認被告彭展威加入被 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客觀上洵足使一般民眾認被告彭展 威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務而受其選任、指揮、監督之計程 車司機,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 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 彭展威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彭展威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 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新益公司、大都會 公司與被告彭展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大都 會公司抗辯本件有強制險理賠,請求金額理應扣除強制險理 賠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茂乾為原告 陳秋香之配偶,並為原告蔡承志、蔡承宏、蔡承延之父親, 被告彭展威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訴外人蔡茂乾死亡,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二者之請求權基礎不同 ,併此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彭展威 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彭展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訴卷第56頁、北簡卷㈠第7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人350,000元為相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彭展威在設有禁止臨 停標線處所逕行靠右停車等語,惟訴外人蔡茂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依前開規定,訴外 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各自均未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 本院審酌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訴外人蔡茂乾與被告彭展威就事故 過失責任應以6比4為適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亦認定訴外人蔡茂乾為肇事主因、被告彭展威為肇 事次因(見北簡卷㈡第9至57頁),可見此部分認定無誤。爰 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每人140,000元(計算式:350,000×0.4=140,000)。  ㈤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益公司及大都會 公司均須就被告彭展威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 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彭展威、新益公司間,及彭展威、 大都會公司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 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 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彭展威之翌日(即111年9月26日,見北簡卷㈠第117 、119頁送達證書);送達新益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15 日,見北簡卷㈠第121頁送達證書);送達大都會公司之翌日 (即111年10月1日,見北簡卷㈠第1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鑑 定 費 用        36,000元 合    計        56,800元

2024-12-19

TPEV-111-北簡-1556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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