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8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85,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聲請人前奉准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
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
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
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3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3-司票-2981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