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李春梅
被 告 李龍泉
李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
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51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800元×(50.22平方公尺+2512.37平方公尺+135.76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2=2,428,5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駁回起訴。並請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
繪製)、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PTDV-113-補-73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