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宇
被 告 杜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00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80元,及其中新臺幣53,778元自民國
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另收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
卡使用至94年12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共計新臺
幣(下同)59,680元(其中本金為53,778元)。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
用卡合約書、違約金收取規範、帳單明細、交易明細為證(
見北簡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4-中簡-65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