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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杜樂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樂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杜樂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然犯 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拘役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杜樂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9號 編號1至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2025-02-07

TCDM-114-聲-18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勒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杜樂薇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576字第4 263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80日)。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576-20241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樂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主       文 一 112年8月22日16時2分許 杜樂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stenium意維能全能鎖錠60錠貳件、Miss Seesaw月月私語精華飲貳件、首爾DESING方形鯊魚夾磨砂-黑-大06-5C1壹件、Coolist輕盈頭皮-5度C量感淨化液100ml壹件、Biore瞬感急凍噴霧無香120ml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 杜樂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日孅孅體茶包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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