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樂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樂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勒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杜樂薇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576字第4
263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80日)。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PCDM-113-聲-457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