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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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33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與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臺灣大道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警方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一 時情緒失控,竟徒手欲開啟警方巡邏車之門把,並對在場值 勤警員林塏洺、巡佐莊頂偉大聲咆哮,惟其行為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 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經查,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 ,明顯已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與行 動,惟其程度尚屬輕微,應認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開啟警車車門及對員警咆哮)、手 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職業工)、 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M-114-中秩-84-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被訴侵占案件,經原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31

CTDM-113-簡附民-56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緯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確定(附表編號 1至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如各該欄所示;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29346號;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該欄所示) ,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表示: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本院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10,000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5,000元以下,暨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之罪行,罪質有所不 同,並佐參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方式及侵害法益 程度、行為時間(詳如各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本件恤刑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處宣 告刑中關於有期徒刑之部分,僅為有期徒刑之單一宣告,尚 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毋須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 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3-聲-4729-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尚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 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現場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肇事,致證人李春 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輕微車損,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之結果;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2號   被   告 胡尚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尚東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彰 化縣○○鄉○○路000號南側,不慎撞擊前方由李春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10時31分許,對胡尚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尚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春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CHDM-114-原交簡-3-202503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 ,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車況、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距離行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 記載之傷勢,被告為全肇責,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 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 應行為罪責。  ⒉本案經多次調解,雙方無法達到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願意先理賠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餘部分循民事庭審 理,但告訴人無法接受,導致和解未成。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可以作為減輕之量 刑因子。  ⒋告訴人表示(略以):從案發之後,被告都沒有前來慰問或 探視,我提出的賠償項目也屬合理卻不理賠,甚至被告在鑑 定結果出來之前,不願承認是肇事者,造成本案拖延,足見 被告沒有悔意等語之意見。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表示:我是大學畢業,職業是公 務員,月薪資約5萬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我與母親同 住,要負擔40萬元的債務;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感到很 抱歉,期間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慰問,本案經多次 調解,終因理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但已盡力促成和 解(提出調解相關資料),請從輕刑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起訴書 1份。

2025-03-31

CHDM-114-交易-5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91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 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7 月14日3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與○○北路交岔路 口,因該車左後車燈損壞為警攔查,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5包(總毛重4.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5.52公克)、塑膠鏟管3支、玻璃球3個、軟管2支; 且於同日5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驗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 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mL 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居福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不諱,且於113年7月14日5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88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43068ng/mL、嗎啡濃度為4910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504ng /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中正派出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採尿 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7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30718011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31

CHDM-114-交簡-36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CHDM-114-簡-3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HDM-114-簡-326-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林俊傑 蔡承峰 吳亭儀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繫屬法院為其前提要件。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林俊傑等4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7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然上開被告4人並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為李侑橋、 鄭友彰),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之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依 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1-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3、1591、298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共伍次,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立頓英式奶茶壹瓶、立頓萃香奶綠茶壹瓶、LDH- 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壹件、麻醬雞絲涼麵壹個、立頓奶茶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核被告楊品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 次)。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尚有另案竊盜案件得合併定刑,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 三、本件被告就其民國113年8月21日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頓英 式奶茶1瓶、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立 頓萃香奶綠茶1瓶、同年9月6日16時58分許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同年10月4日3時55分許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麻醬雞絲涼麵1個、立頓奶茶1瓶,該等 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 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興路187之1號全 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英式奶 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 並逃逸。㈡於同年9月6日10時38分許,在前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 化中興店,徒手竊取放在置物架上之立頓萃香奶綠茶1瓶(價 值2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並逃逸。嗣該店員工蔡 秋萍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文英委由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出具之立頓英式奶茶與立頓 萃香奶綠茶之標價。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之 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0元,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彰化中華店,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 之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件(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 後即將該商品之價格條碼撕損並丟棄後即逃逸。嗣該店人員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 ,惟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LDH-甜美草莓細網褲-膚F1 件價格條碼。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本件竊盜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3時55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架上之麻醬雞絲涼 麵及立頓奶茶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87元), 得手後即逃 逸。嗣經陳俊宏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於另案遭查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17時12分許,在陳俊宏經營之彰化縣○○市○○○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振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放在冷藏架上之里肌 百匯三明治及博客香蒜黑胡椒雞胸肉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 幣118元)。嗣其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俊宏發覺有異,將其 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上開犯行,惟其 所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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