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113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GOOGLE地圖
擷圖、和解書」,及「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查獲照片4
張」分別更正為「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自白、查獲照片5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認
犯行,及其已與告訴人林潤彰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
犯行所生損害大致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機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
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沒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價值即10,000元,然就差額之5,000元部分(計算式:10,00
0-5,000=5,000),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
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
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9號
被 告 林凱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棟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高雄市○
○區○○○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林潤彰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電動機車牽走離去。嗣
林潤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潤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凱棟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潤彰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17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