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君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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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君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12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241-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林君澤、翁粲茹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3年6 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0508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 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 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股份有限公司- 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補正全體董 事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確認聲請之原因及事實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屆期提示 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因與狀附本 票影本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不相符。)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0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前於地政機關登記門牌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原告持本件判決正本、確定證 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地政機關因本件房屋地址與稅籍 資料不符,故依職權將前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號」,為與地政最新登記資料相符,以順利過戶房 屋,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與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 來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 事,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地政機關 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原判決確定後變更謄本所載之建物門 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同一性,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重訴-289-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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