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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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CYDV-113-訴-542-20250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九庭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8

CYDV-113-訴-542-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24

SCDV-113-訴-1240-2025012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240-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林國一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 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 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1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地上物之價值及所占用之執行名義所載 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附圖A-2、A-3地上物( 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或其上地上物之價額,擇一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 。 二、請陳報上開地上物現值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釋明(如房屋 稅籍資料等),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訴-1240-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 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 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 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 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 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 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 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 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 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 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 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 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 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 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 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 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 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 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3-聲-1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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