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聲-163-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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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國一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70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二八點五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4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林文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9月3日新院玉113司執孟字第37076號執行命令命林文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拆除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由於其中部分地上物即坐落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及A-3部分面積一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非林文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76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若准予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將對聲請人財產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坐落土地部分倘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定之。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140.7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參以本件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對於上開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期間,每年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申報地價之5%,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可稽。是應認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年將受有4,29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10×140.77平方公尺×5%=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