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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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劍雄 黃柞蓉 林碧霞 陳林阿雪 林阿美 林錦芳 林秋明 林志豪 林國川 林國華 林菊蘭 林志鴻(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美(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林慧貞(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宋月裡(即林阿源之繼承人) 複 代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林友宗 林友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在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有關「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13之C欄及按月給付欄 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3-28

PCDV-110-重訴-132-20250328-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清圳 代 理 人 林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除-34-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5號 債 權 人 林郎宗維 債 務 人 歐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欽 債 務 人 林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4465-202503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諫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辯論終結前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以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麥坤」、 「鑫逸富-阿里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cyccyc」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芷瑩」向陳鴻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鴻偉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陸續以 匯款、與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面交之方式,而交付共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無證據證明張以諫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 起訴範圍)。張以諫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 向陳鴻偉佯稱須再繳錢方得結算獲利,陳鴻偉因已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0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前交付80萬8,088元 ,張以諫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之檔案,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萬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張以諫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以「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張以諫」而偽造「張以諫 」之簽名,再使用其原有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完成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後,前往取款,張以諫於上開時、地到場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陳鴻偉查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人員「張以諫」,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未向陳鴻偉取得款項而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張 以諫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除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外, 均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63732卷第19至2 5、27至29頁),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扣案收據、工作證、被告手機外觀暨與暱稱「林 國華-財務經理」、群組名稱「張以諫。兼職」之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3732卷第35至38、41、4 9至53、54至7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麥坤」、「林國華-財務經理」等其他成員,可 知其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往 現場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偽簽「張以諫」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 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該規定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並負責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就本 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 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編號3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收據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 沒收之問題。另被告係以自身原有之印章蓋印於收據上(見 本院卷第49頁),該印章難認為偽造之印章,且未扣案,亦 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 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 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 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未攜帶任何金錢,僅 有攜帶警方交付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 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 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 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之物 4 工作證(7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4-金訴-143-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同小段13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該房屋面積太小,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紅棗、被告林國華、林美玲及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4人為林紅棗之繼承人,而追加林麗 娟、林智偉為被告,惟關於林紅棗之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關於 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原告是否更正或 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復於114年2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命原告 於1週內陳報關於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如 何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關於林紅棗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即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 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訴-193-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誠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宜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基於將交付、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18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 贅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應予 刪除)之提款卡放置於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編 號269櫃8門置物櫃內,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國華」之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柏霏等5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宜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共5人,及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 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本案告 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到庭之告訴 人黃柏霏、郭弘儀、翁繪姍、彭立言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存卷可參 ;至告訴人盧映璇經本院傳喚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然因未 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告訴人盧映 璇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盧映璇達成調解,並非被 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 ,從事房務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心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上述4位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復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柏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假冒「projext.co」、「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黃柏霏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日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2分),轉帳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柏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56頁背面-57頁、59頁背面、64頁、65頁背面-66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54頁) 2 郭弘儀(起訴書誤載為郭泓儀,應予更正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中國信託封控部分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郭弘儀佯稱: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需按指示解除爭議款項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時4分許,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弘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20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76-77頁)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77頁背面)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75頁背面)  3 翁繪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翁繪姍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網銀以關閉帳戶及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8時22分許,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繪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7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6-87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8-85、88頁) 4 盧映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電商業者」,致電向告訴人盧映璇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須按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盧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15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6-96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頁背面-9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95頁)   5 彭立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18分許,假冒「台北旅晨行旅之服務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彭立言佯稱:因為公司系統問題,導致多扣款10次,須按指示匯款等語,致彭立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日19 時20分許,轉帳 1萬2,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立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ATM轉帳收據(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0頁背面) 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8、101-107頁)  112年12月1日1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轉帳9,138元(起訴書誤載為9,153元) 112年12月1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廖宜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5頁背面、第26-27頁背面、第166-167頁背面、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99-311頁) 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2頁、第33-35頁)

2025-03-21

ILDM-113-訴-799-202503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國華 林家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捌 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87,870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43-202503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59,2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TPDV-114-司票-5956-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詰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既謂「得」,即 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又刑事 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 人聲請之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固具狀稱其另有詐欺案件為新竹市警方偵查中,請求 再開辯論以合併管轄、合併審判等語,然其所指另案尚無繫 屬法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無法預期警方何時 移送、檢察官是否及何時提起公訴,自無從合併管轄、合併 審判,況且本案與其所指另案訴訟進度程度相差甚遠、被害 人亦不相同,兩案合併審判未有利訴訟經濟。準此,被告上 開請求,於法未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113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 ;同欄一、第2、3行所載「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 姸甄』、『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應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 Line暱稱『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順』、『林國華-財務經理』 、『麥坤』」;同欄一、第8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應 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 此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黃誌詰有參 與此部分犯罪」;同欄一、第23至25行「旋指示於上揭時、 地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 文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應補充為「旋依指示 印出附表編號1、2文件、前往取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 之時」;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 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月4日函及 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誌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上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而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75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 2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與譚姸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中心8、鑫超越-薛 順、林國華-財務經理、麥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蘇杏文行騙,幸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 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 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本院卷第87頁)、 自述大學就學中、無業、無須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並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0頁),而附表編號5 之手機及SIM卡,辯護人雖主張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惟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先持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與「麥坤 」等人聯繫,於113年11月19日在新竹取款12萬元後已經知 道自己擔任車手,仍依「麥坤」指示到新竹與不詳之人面交 款項、領取附表編號6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等情( 偵卷第11頁),足認附表編號5之手機及SIM卡仍係供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則附表編號1、2、5 、6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證據,有員警 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可參,宜於另案為適法處理,故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張(存款人姓名:蘇杏文) 其上各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莊宏仁」印文1枚。 2 工作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證券經理)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職位:服務經理)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買受人:廖淑茹) 其上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崇仁」印文1枚。 5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8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道具鈔(含真鈔新臺幣2,000元)100萬元 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1號   被   告 黃誌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通訊軟體暱稱Line「麥坤」、「譚妍甄」、「永屴智能 客服服務中心8」等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黃誌詰擔 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獲利為獲得周轉資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持用iphone 1 5 plus手機、iphone8 手機1支為聯絡。黃誌詰旋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25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妍甄」、「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 8」,向蘇杏文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儲值,可經由APP 操作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面交及匯款共946萬3,2 98元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此部分另為 警偵辦中)。嗣蘇杏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同年11月19 日某時「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表示需再交付款項100萬 元云云,蘇杏文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 求,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面交款項1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麥坤」指 示黃誌詰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麥坤」經由通訊軟體交 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黃誌詰,並指示黃誌 詰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黃誌詰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 款,並自稱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蘇杏文出示上 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為警當場在上址見狀逮捕而未 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IPHONE15 PLUS 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8 手機1支(門 號:無、 IMEI: 000000000000)、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證2張(姓名:黃誌詰)、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2張( 姓名:黃誌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2 張、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辦人:黃誌詰)、餌鈔 100萬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杏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確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11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畫面、上開扣案工作證照片、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內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麥坤」、「譚妍甄 」、「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頁、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上開扣 案物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PCDM-114-金訴-102-2025031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吳家宏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27387 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付款地向營業 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16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2

HLDV-114-司票-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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