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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 即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而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選任林 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 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 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668-20250122-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具狀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 人,且應表明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 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 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 ),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 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 適法。是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30

TYEV-113-桃簡-6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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