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EV-113-桃簡-668-20250122-2

字號

桃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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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李雅雯告了林垂文,但林垂文過世了,他的繼承人也放棄繼承。法院說李雅雯告的對象不對,應該要告林垂文的遺產管理人。法院給了李雅雯時間去找遺產管理人,但她沒做到,所以法院就駁回了她的訴訟,還判她要付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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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林垂文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3條、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提起訴訟,被告林垂文 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以林垂文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即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60日內補正選任林垂文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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