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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行股) 被 告 黃又文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林士哲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倪政暐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被 告 顏雍銘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訴-161-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福 吳佳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庭 盧敬裕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7日 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 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 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 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惟170之12地號土 地與其他土地並不相鄰,且共有人與170之1、170之7、170 之8、170之9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茲請原告重行確認本件單獨分割 、合併分割之標的(本院按:是否應為單獨分割2筆、合併 分割6筆)並為訴之變更,及一併提出金錢補償補充鑑定之 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1-訴-1932-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任職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12月迄今 之薪資明細表,並陳報是否有年終獎金?若有,數額為何? (二)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數額,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 四、補助部分: (一)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二)依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之計算說明,於112年12月前尚領 有身障補助,113年1月起已無,則請陳報受扶養人(即聲請 人母親)「目前」是否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 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 、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 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 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 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母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 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1月8 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 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月收入 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母親目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及相關 補助之種類、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1月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2-03

CYDV-114-消債更-7-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625、35100、36878、37795、40468、40469、40681、4 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仕翔知悉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 經常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身分,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亦可預見 得利用手機門號申辦特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利用該會員帳 號所產生之交易虛擬帳戶收取詐欺犯罪不法款項,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4時許起,使用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安 琦」之人收取驗證碼,並將驗證碼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 「蔣安琦」,張仕翔轉告每則驗證碼可獲得人民幣10元之報 酬。嗣「蔣安琦」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利用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 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yCard會員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 張仕翔配合提供驗證碼,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本 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所示之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人之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得利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協助「 蔣安琦」收取多則驗證碼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1、43313、43945、 45810、48596、49141、51218、53104號),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門號資料並 協助轉告驗證碼,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共高達17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 ,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已與 其中2位不詳被害人調解成立(金訴卷第68頁),然卷內並 無相關證據佐證,並參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金訴卷第6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6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胡宗鳴、張雅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之會員帳號 備註 1 謝欣伶 113年5月24日15時42分許,盜用謝欣伶友人即暱稱「Kim Lin」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謝欣伶佯稱急需用錢。 ⑴113年5月24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5號 2 游智喨 113年5月20日21時10分許,假冒游智喨友人名義,向游智喨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1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3 林雅萍 113年5月18日18時9分許,假冒林雅萍友人陳紫薇名義,向林雅萍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3,015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78號 4 楊承恩 113年5月20日22時許,盜用楊承恩友人即暱稱「Luke」之Instagram帳號,向楊承恩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22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5號 5 曾堃展 113年5月17日14時12分許,盜用曾堃展友人即暱稱「Aona」之Instagram帳號,向曾堃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4時29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8號 6 孫千涵 113年5月21日14時40分許,盜用孫千涵友人即暱稱「圈圈」之Instagram帳號,向孫千涵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69號 7 潘彥廷 113年5月15日18時36分許,盜用潘彥廷友人葉汝鈞之Instagram帳號,向潘彥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9時2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81號 8 許惠婷 113年5月26日21時許,盜用許惠婷友人即黃瑋真之Instagram帳號,向許惠婷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6日2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798號 9 呂心玉 113年5月21日14時47分許,盜用呂心玉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呂心玉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2號 10 謝尚錕 113年5月17日16時15分許,盜用謝尚錕胞兄謝尚憲之Instagram帳號,向謝尚錕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7日16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04號 11 黃嘉惠 11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盜用黃嘉惠胞妹之Instagram帳號,向黃嘉惠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18號 12 王群緯 113年5月21日15時48分許,盜用王群緯友人黃駿宥之Instagram帳號,向王群緯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596號 13 陳柏睿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前之不詳時許,盜用陳柏睿友人之Instagram帳號,向陳柏睿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5,000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1號 14 施震瑋 113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盜用施震瑋友人即暱稱「早睡困難戶」之Instagram帳號,向施震瑋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5日17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13號 15 盧美君 113年5月15日15時16分許,盜用盧美君友人宋冠儀之Instagram帳號,向盧美君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5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6 陳耀威 113年5月16日17時13分許,盜用陳耀威大嫂即暱稱「Ciao1202」之Instagram帳號,向陳耀威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16日17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0號 17 林士哲 113年5月20日13時58分許,盜用林士哲友人郭一尾之Instagram帳號,向林士哲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5月20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智冠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1號

2025-01-20

TCDM-113-金簡-733-20250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林芸翌 林羽晴 兼上 二 人 林士哲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林子喬 林予晞 兼上 二 人 林湟明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金榜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金榜(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㈡、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 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 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 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 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芸翌、林羽晴: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林婉薰未為拋棄繼承(另一子女林湟明因 拋棄繼承不合法而駁回,見理由欄三、㈢之說明),此有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 承人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聲請人林子喬、林予晞: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況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直系2親等血親,因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同理由欄三、㈠之說明),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林湟明:   聲請人未於聲請狀末簽名及蓋用印章,僅蓋用不明人士之指 紋,致本院無從判斷拋棄繼承之真意,且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其未補正,亦再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 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聲請人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2件 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 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㈣、聲請人林士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 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27

SCDV-113-司繼-12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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