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3行「取抽頭金300元至400元」,更正為「取抽頭金100元
,」,證據增列「被告翁雅楓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至同年8月6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認被告前開所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詳下述),卻
未因此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助長賭博惡習,有害社會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993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且於108年3月8日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案件刑之宣告於本案判決時已失其效力,且
被告別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
錄,故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惟審酌被告經歷上開
案件後,明知法律嚴禁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
行為,卻仍再為本案犯行,為期讓被告確實警惕自身記取教
訓,日後不再違犯,以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理。
三、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提供予賭客進行本案賭博
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作為登載本案賭客名
單及其輸贏情形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
是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係被告向本案賭客所收之抽頭金,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客陳淑貞、林馬芬瑛、黃宏祥、許玉玲、張應龍
、劉燕燕之賭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 2 撲克牌 1副 3 記帳單 1張 4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3號
被 告 翁雅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雅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至8月6日間,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充作賭博場所,邀集張
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瑛、黃宏祥、許玉
玲等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㈠以麻將為賭具,每
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賭
客輪流做莊家,自摸者須支付該將抽頭金200元,每將抽取
計600元抽頭金;㈡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13支,以每人各
發13張撲克牌,每人再自行分為3副牌組(頭3張、二道5張、
尾道5張),4人再依序以副牌3組互比大小方式賭玩,全部3
副牌組皆贏者,得向其他3家收取各100元,1圈即4把,玩到
24把後算一輪,玩到1輪後,翁雅楓向每位賭客抽取抽頭金3
00元至400元牟利。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晚上8時18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栗前往該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翁雅楓、張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瑛
、黃宏祥、許玉玲等8人(上7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
分,另經警裁處)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搬風骰1顆、牌尺4
支)、抽頭金1000元、撲克牌1副、記帳單1張及賭客賭資現
金6,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雅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應龍、胡文武、劉燕燕、陳淑貞、林馬芬
瑛、黃宏祥、許玉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規定,
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
收之;記帳單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麻將1副(含搬風骰1
顆、牌尺4支)、撲克牌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TPDM-114-簡-28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