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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6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黎煥祥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開 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佳瑜」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黎煥祥 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黎煥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4、10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和解 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 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開 復康巴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家裡只有我一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4、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 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 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珮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廖珮妏,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向廖珮妏佯稱:可在網站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妏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曾正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ing」向曾正隆佯稱:可購買茶碗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曾正隆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l1日下午2時47分許 12萬8,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3 湯玉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TikTok暱稱「KING」結識湯玉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向湯玉端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湯玉端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 l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劉季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TikTok結識劉季彰,再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劉季彰佯稱:至TikTok專屬賣場經營副業獲利云云,致劉季彰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5 陳慧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佯裝販賣緬甸A貨翡翠,實為販售假貨,致陳慧博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 6萬3,591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鄭曉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am」結識鄭曉莉,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kiss」向鄭曉莉佯稱:可協助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鄭曉莉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3日上午ll時14分許 1萬183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沈宗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並提供名為「TiTokMail」投資平台之網址連結,致沈宗仁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 l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8 陳偉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陳偉宏並提供投資網址連結,並向陳偉宏佯稱:可投資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偉宏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l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43分許 1,87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9 廖衍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孟琪」向廖衍昌佯稱:可透過賣場交易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偉宏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 4萬3,42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0 廖家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向廖家駿佯稱:欲尋求感情復合,需辦理頂級法事云云,致廖家駿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4萬2,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稚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平台Facebook專頁「狐仙神術堂-張師傅」結識王稚宜,並透過社交軟體messenger向王稚宜佯稱:可以協助解決家庭問題云云,致王稚宜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廖珮妏 ①113年7月6日警詢(偵卷第447頁至第45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58頁、第474頁至第495頁、第498頁) 2 曾正隆 ①113年6月28日警詢(偵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2頁至第394頁、第400頁、第403頁至第445頁) 3 湯玉端 ①113年6月26日警詢(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2頁至第22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4頁) 4 劉季彰 ①113年6月18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7頁) 5 陳慧博 113年7月1日警詢(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8頁、第272頁) 6 鄭曉莉 113年7月9日警詢(偵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15頁) 7 沈宗仁 113年7月19日警詢(偵卷第508頁至第510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第515頁至第522頁) 8 陳偉宏 113年6月21日警詢(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9 廖衍昌 113年7月9日警詢(偵卷第344頁至第3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7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89頁) 10 廖家駿 ①113年6月25日警詢(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73頁) 11 王稚宜 113年7月8日警詢(偵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39頁) 附表三: ⒈被告應賠償廖珮妏1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廖珮妏指定帳戶)。 ⒉被告應賠償曾正隆4萬2,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曾正隆指定帳戶)。 ⒊被告應賠償湯玉端3萬3,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湯玉端指定帳戶)。 ⒋被告應賠償劉季彰1萬6,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季彰指定帳戶)。 ⒌被告應賠償廖家駿1萬4,2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廖家駿指定帳戶)。

2025-03-31

TPDM-114-審簡-5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 第28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淑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保管由林子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子傑之郵 局帳戶)及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淑貞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阿勇」之成年人。嗣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以許淑貞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林子傑之郵局帳戶、許淑貞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許淑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友人及自己 所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 迴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思慮未週,任意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入監前從事二手貨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小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我已中風5年, 之前就不良於行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 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陳蘭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下午6時8分許假冒為劉陳蘭英之鄰居致電予劉陳蘭英,並向劉陳蘭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陳蘭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51分許 3萬元 林子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學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吳學戎之姪子致電予吳學戎,並向吳學戎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吳學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 15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純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蔡純靜之姪子致電予蔡純靜,並向蔡純靜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純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彭苡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社群刊登販售精品包之廣告,吸引彭苡璇與其聯繫購買商品事宜,致彭苡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26分許 3萬3,000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吳惠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為陳吳惠能之姪子致電予陳吳惠能,並向蔡純靜佯稱:需協助匯款給廠商云云,致陳吳惠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許淑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劉陳蘭英 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2 吳學戎 113年1月27日警詢(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 存款人收執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41頁至第53頁) 3 蔡純靜 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0日警詢(偵二卷第55頁至第58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0頁) 4 彭苡璇 ①113年1月24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114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9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75頁至第91頁) 5 陳吳惠能 113年1月28日警詢(偵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16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宸 彭彥凱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0○○○(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7、92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 字第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辛○○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被告庚○○、辛○○於民國114年3月3日、114年3月24日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7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74卷》第97頁、第104頁、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114易321卷》第81頁、第88 頁)」。 (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114訴74卷第 115至116頁)。 (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4易321卷 第93至95頁)。 (四)附件一起訴書(即113年度軍偵字第87、92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9月1日15時6分許」。 (五)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4日0時3分許」。 (六)附件二起訴書(即114年度軍偵字第5、19號)附表編號5匯 款金額應補充更正為「8,000元」。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匯款7,000元匯入帳戶更正為庚○○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000元匯入帳 戶更正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院11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 訴74卷第96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刑法詐 欺罪章裡雖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被告若有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即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軍偵字第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3年度軍偵 字第87、9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庚○○、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一再施用詐術及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 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未滿19歲,年紀尚 輕,兼衡被告庚○○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 業,目前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 弟弟、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辛○○自述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 女,平常住部隊,假日跟哥哥、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114訴74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非低、實際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丑○達成 和解(見本院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4易321卷 第97至99頁)、被害人張鈞皓、周美蓮、廖啓廷、廖翰楨 、薛暐澔、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74卷第87頁 、第89頁、第106頁、本院114易321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庚○○、辛○○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 標準。 (七)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編號、 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 告2人於案發時均年僅18歲,智慮淺薄,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且已與附表編號之告訴 人林子傑調解成立,斟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詐騙之 金額相較於集團性詐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故認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 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屬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花用,業據被告庚○○、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易321卷第82 頁),均未扣案,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對於上開各該 犯罪所得,均應平均分攤。又被告2人固與被害人廖啓廷 、廖翰楨、薛暐澔、林冠錞、楊凱翔、黃勤誠、林子傑、 丑○達成和解(見114訴74卷第115至116頁、114易321卷第 93至95頁),然因約定給付期限未屆,且尚有其餘被害人 未達成和解,為避免其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等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 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查 卷第47頁),係被告辛○○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支(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54 頁),係被告辛○○、庚○○所有,而由被告庚○○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辛○○、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74卷第99頁、本院1 14易321卷第8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87號偵查 卷第14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林冠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郝世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廖啓廷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謝濬丞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廖翰楨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林永琪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陳宥彤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薛暐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楊凱翔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鄭吳敏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裕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鈞皓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周美蓮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勤誠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宜哲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祈孝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子傑 如附件一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7所載 庚○○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壬○○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丑○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子○○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己○○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7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弈程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8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9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 如附件二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0所載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新竹湖口○○00000○○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少校監察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左營○○00000○○             ○(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法制              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庚○○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孔急,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向不知情之陳啟皜、黃智聖、陳啟皜、張仲維、張雨琦、 陳燕莉、彭湘娸、江建宏等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冠錞、 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陳宥彤、薛暐 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皓、周美蓮、 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辛○○、庚○○涉犯詐欺江柏均、顏佑霖 、曾博玄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案 件提起公訴;辛○○涉犯詐欺林暐翔、丙○○、癸○○、丁上芸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庚○ ○涉犯詐欺丙○○、癸○○、戊○○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辛○○、庚○○涉犯詐欺詹國林、劉家侖、林士傑、乙○○部分 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 二、案經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林永琪、 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裕傑、張鈞 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冠錞、郝世澤、廖啓廷、謝濬丞、廖翰楨 、林永琪、陳宥彤、薛暐澔、楊凱翔、林祈孝、鄭吳敏、許 裕傑、張鈞皓、周美蓮、黃勤誠、林子傑、蔡宜哲於警詢中 之指訴及證人張仲維、張雨琦、江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提領畫面 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萬6,68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冠錞 辛○○、庚○○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林冠錞欲收購後扶手貨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冠錞,對林冠錞佯稱欲出售後扶手貨架等語,致林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香皂搪塞,林冠錞始知受騙。 113年8月31日1時25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9月3日19時33分 1,700元 黃智聖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郝世澤 辛○○、庚○○在臉書上見郝世澤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郝世澤,對郝世澤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郝世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郝世澤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1,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3 廖啓廷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啓廷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及社群軟體IG帳號「peng_2699」私訊廖啓廷,對廖啓廷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廖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貓草2包搪塞,廖啓廷始知受騙。 113年9月1日11時33分 2,000元 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陳啟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謝濬丞 辛○○、庚○○在臉書上見謝濬丞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私訊謝濬丞,對謝濬丞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謝濬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排氣管,謝濬丞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20時29分 3,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⑻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5 廖翰楨 辛○○、庚○○在臉書上見廖翰楨欲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廖翰楨,對廖翰楨佯稱欲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廖翰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電腦零件,廖翰楨始知受騙。 113年6月6日10時1分 5,000元 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仲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6 林永琪 辛○○、庚○○在臉書上見林永琪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私訊林永琪,對林永琪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林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保健食品搪塞,林永琪始知受騙。 113年6月8日21時42分 5,500元 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張雨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7 陳宥彤 辛○○、庚○○在臉書上見陳宥彤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陳宥彤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陳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貼紙搪塞,陳宥彤始知受騙。 113年6月29日14時11分 3,000元 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陳燕莉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8 薛暐澔 辛○○、庚○○在臉書上見薛暐澔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薛暐澔佯稱欲出售機車避震器等語,致薛暐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機車離合器外蓋搪塞,薛暐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7日23時3分 4,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9 楊凱翔 辛○○、庚○○在臉書上見楊凱翔欲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小凱.」向楊凱翔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楊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零件,楊凱翔始知受騙。 113年4月24日22時57分 7,62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0 鄭吳敏 辛○○、庚○○在臉書上見鄭吳敏欲收購機車大燈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鄭吳敏佯稱欲出售機車大燈等語,致鄭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馬桶刷1支搪塞,鄭吳敏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7時34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 許裕傑 辛○○、庚○○在臉書上見許裕傑欲收購機車排氣管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許裕傑佯稱欲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許裕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許裕傑始知受騙。 113年5月7日22時32分 1,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2 張鈞皓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張鈞皓佯稱欲出售機車輪框等語,致張鈞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輪框,張鈞皓始知受騙。 113年5月9日13時1分 7,5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3 周美蓮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周美蓮之子陳鵬智佯稱欲出售機車零件等語,致周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寄送蔬果切割器搪塞,周美蓮始知受騙。 113年5月8日8時41分 10,00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4 黃勤誠 辛○○、庚○○在臉書上見張鈞皓欲收購機車輪框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向黃勤誠佯稱欲出售外套等語,致黃勤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耳塞搪塞,黃勤誠始知受騙。 113年5月10日9時2分 3,560元 江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15 蔡宜哲 辛○○、庚○○在臉書上見蔡宜哲欲收購機車之貼文,遂以臉書暱稱「庚○○」向蔡宜哲佯稱欲出售機車等語,致蔡宜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蔡宜哲始知受騙。 113年4月23日2時40分 4,8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⑹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6 林祈孝 辛○○、庚○○以臉書暱稱「Peng Yon Peng」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電腦零件等語,致林祈孝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僅寄送開力盤搪塞,林祈孝始知受騙。 113年4月29日8時9分 5,000元 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⑸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⑹彭湘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7 林子傑 辛○○、庚○○以臉書暱稱「庚○○」在臉書上張貼公開貼文佯稱出售機車等語,致林子傑見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而與辛○○、庚○○達成買賣協議,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惟辛○○、庚○○迄今未交付上開機車,林子傑始知受騙。 113年4月15日8時28分 7,000元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⑹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⑺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⑻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10時8分 3,000元 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5號                          第19號   被   告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送達:新竹湖南○○○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辛○○為雙胞胎兄弟,且均為現役軍人,因缺錢花用, 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利用庚○○申辦之FACEBOOK(俗稱臉書)暱 稱「小凱. 」及「Peng Yon Peng」帳號,先分別向不知情 之友人廖柏翔取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仲維取得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威丞取得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弘哲取得申辦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聖翊取得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附表所示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辛○○ 對丙○○、戊○○、癸○○等3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提起公訴;辛○○、庚○○共同對 郝世澤、謝濬丞、林永琪、林冠錞、林祈孝等5人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對江柏均、曾博玄 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3990號提起公訴,均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壬○○、丑○、子○○、甲○○、丁○○、己○○、乙○○、黃 弈程、戊○○、丙○○等人均陷於錯誤,依言分別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前述帳戶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提供序號、密碼,辛○○、 庚○○再委請廖柏翔、張仲維、朱威丞、徐永威、賴弘哲、張 聖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出交付或直接提領。期間獲取共計 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之不法利益。嗣壬○○、丑○、子○ ○、甲○○、丁○○、己○○、乙○○、黃弈程、戊○○、丙○○等人發 現始終未曾收到購買物品或僅收到與購買不符之無價值之物 ,始驚覺受騙,並報警究辦,為警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辛○○ 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深入追 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壬○○、丑○、子○○、甲○○、丁○○、己○ ○、乙○○、黃弈程、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黃弈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為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佐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黎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FACEBOOK(俗稱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發文翻拍照片、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FACEBOOK「勁戰四代(二手買賣區)交易平台發文翻拍照片、貨物及包裹照片、FACEBOOK「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平台」發文翻拍照片、FACEBOOK「bo jun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Marketplace」賣場訊息翻拍照片、FACEBOOK「機車勁戰六代/水冷Bws水冷車系交易買賣中心平台」發文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詐騙包裹及貨物照片(以上均為影本)、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庚○○、辛○○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庚○○、辛○○對於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辛○○就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犯行、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辛○○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庚○○、辛○○因本件犯 罪行為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因上開不法所 得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時間(民國) 施  用  詐  術 匯款(無摺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無摺存入)帳戶 備 註 1 庚○○ 辛○○ 壬○○ 113年5月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壬○○佯稱:可出售金鑫魚眼大燈等物,需匯款7,000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廚具用品搪塞,壬○○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0時許 7,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庚○○ 辛○○ 丑○ 113年4月底某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丑○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5,000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排氣管,林津始知受騙。 113年5月4日3時43分許 5,000元 廖柏翔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辛○○ 子○○ 113年6月4日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子○○佯稱:可出售機車煞車配件,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子○○始知受騙。 113年6月4日20時18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庚○○ 辛○○ 甲○○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甲○○佯稱:可出售機車輻射卡鉗,需匯款3,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輻射卡鉗,甲○○始知受騙。 113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 3,000元 張仲維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庚○○ 辛○○ 丁○○ 113年9月2日10時34分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丁○○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需匯款8,000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000元至其友人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包米搪塞,丁○○始知受騙。 113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邱毓軒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700-15………號帳戶(詳卷) 6 庚○○ 辛○○ 己○○ 113年9月21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己○○佯稱:可出售「四代五期側繞合法GTR防燙蓋」,需匯款6,000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辛○○、庚○○,由辛○○、庚○○於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八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惟辛○○、庚○○僅寄送1瓶清潔劑搪塞,己○○始知受騙。 113年9月21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7 庚○○ 辛○○ 乙○○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Peng Yon Peng」帳號向乙○○佯稱:可出售機車四卡鉗碟盤,需匯款3,200元,可先匯款1,000元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機車煞車配件,乙○○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11時15分許 1,000元 朱威丞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庚○○ 辛○○ 黃弈程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黃弈程佯稱:可出售機車精品,需匯款2,500元云云,致黃弈程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包口罩搪塞,黃弈程始知受騙。 113年7月14日2時16分許 2,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庚○○ 辛○○ 戊○○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辛○○、庚○○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1-009辛○○.」向戊○○佯稱:可出售機車排氣管,需匯款3,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僅寄送1瓶已使用之漱口水搪塞,戊○○始知受騙。 113年9月23日1時23分許 3,500元 張聖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庚○○ 辛○○ 丙○○ 113年7月10日20時許 辛○○、庚○○利用FACEBOOK暱稱「小凱.」帳號向丙○○佯稱:可出售Brembo煞車卡鉗,需匯款4,5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言匯款至指定帳戶。惟辛○○、庚○○迄未交付上開煞車卡鉗,丙○○始知受騙。 113年7月10日21時57分許 4,500元 賴弘哲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SCDM-114-易-32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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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 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 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 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 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 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 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 -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 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 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 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交訴-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HDM-114-交簡-42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9日、19日向被害人蘇若婷收款 ,時間關係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但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00餘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共獲有1萬餘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小蜢」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薛念平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薛念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王文東」等名,接續對蘇 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 站可獲得高額回報,可匯款投資及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 蘇若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 證明薛念平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 相約面交投資款。嗣薛念平再依上揭飛機暱稱「皮小蜢」之 上游指示,先後: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㈡於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300萬元;㈢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13 5萬元,得手後均依指示至臺南地區某交流道附近偏僻地方 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共 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蘇若婷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暨匯款資料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 手機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薛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獲有1萬餘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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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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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2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87273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4年01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7,62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087273。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9

ILDV-114-司促-122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06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 ,第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0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514,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17

PTDV-112-訴-574-202503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4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林子傑 林建相 林鳳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90,54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90,5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84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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