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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 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 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 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 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 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 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 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 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 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 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 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 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 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 鑑定費 訴訟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 訴訟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2025-02-12

TPDV-114-事聲-17-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孝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孝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 ,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應予整體非難評 價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恤刑之目的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 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而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泛 稱希能給予公平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核 其抗告意旨,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 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89-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如兒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 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 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3,3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鑑定費 律師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39,368)× (496,000+10,992)×(4÷5)〕+〔55,712×(4÷5)〕=283,328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9,368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0,000元。

2025-01-03

TPDV-113-司聲-1291-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孝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孝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德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則於111年10月5日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112年5月6日死亡,犯罪時間相 隔數月,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 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 卷第45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0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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