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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林孝德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孝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應予整體非難評價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恤刑之目的與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泛 稱希能給予公平裁定,以早日返回社會,重新做人等語,核其抗告意旨,係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