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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范振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0 號、第5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 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磅單影本、被告范振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其與范振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范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林季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 阿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林季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79頁) 、被告范振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778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林季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供 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智」之人取走,後其僅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307頁反面) ,然被告林季徵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 分獲相對於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總價值2、300萬元之如此些 微之犯罪利得,則被告林季徵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智」就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除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木製座椅1張、木製音響2個及關公木雕 1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嫻,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 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范 振勇竊得告訴人田秀富之鋁條1批,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經變賣得款2,093元後均分乙情,此據被告林季徵於偵 訊時、被告范振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字第 51470號卷第199頁反面、第30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 而變賣告訴人田秀富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所得(2,093元/2=1,04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觀音木雕1尊 觀音木雕1尊 2 空調壓縮機1組 空調壓縮機1組  3 圓形木櫃古董1個 圓形木櫃古董1個 4 電線500米 電線500米 5 紅豆杉椅子3張 已發還椅子1張 紅豆杉椅子2張 6 音響2組 已發還音響2個 7 關公木雕1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78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范振勇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㈠林季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倉庫(下稱大北坑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宥嫻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關公木雕1尊、觀音 木雕1尊、紅豆杉椅子3張、空調壓縮機1組、圓形木櫃古董1 個、電線500米及音響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得手後,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藏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處所(下稱梅高路處所) 內。嗣陳宥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 上址大北坑倉庫2樓辦公室玻璃圓桌表面採得指紋1枚,經比 對結果,與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及在上址梅高路處所 扣得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價值共約30萬元、已 發還)(112年度偵第51470號)。  ㈡林季徵與范振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振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20巷內鐵皮屋旁,與林季徵會合後,由范振勇負責搬運田 秀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條1批(價值約7,500元),再由 林季徵將鋁條裝放入其在該處撿拾之空飼料袋內,得手後, 2人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范振勇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條變賣後 ,得款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田秀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第56778號)。 二、案經陳宥嫻、田秀富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季徵夥同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4694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被告范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范振勇之胞姊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范秀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范振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徵、范振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及被告林季徵、范振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季徵與綽 號「阿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 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 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 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戴君宇 被 告 姜佳明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 556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27

SCDM-112-交附民-505-202412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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