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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9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62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9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1萬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35、99、1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 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3日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26萬0,258元(其中消費款為25萬9,922 元,循環利息為3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300元)未依 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4,03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12年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 合計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9,805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 136.114)向其線上申辦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1月3日起至119年1月3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合計 為6.11%),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113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2萬6,757元未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 息。 ㈣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 至12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26萬0,258元 25萬9,922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22萬9,805元 22萬9,805元 6.11%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2萬6,757元 22萬6,757元 6.11% 合  計 71萬6,820元 71萬6,484元

2025-02-20

TPDV-114-訴-121-202502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 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 、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 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 、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 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 、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 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 、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 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 、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 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 、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 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 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 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 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 、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 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 、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 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 、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 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 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 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 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 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 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 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 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 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 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 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 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 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 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 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 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 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 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 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 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 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 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 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 、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 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 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 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 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 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 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 、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 、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 、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 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 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 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 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 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 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 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 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 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 ,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 ,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 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 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 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 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 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 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 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 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 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 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 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 、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 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2024-12-16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7172號、第1396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 66號、第22944號、第27957號、第2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 7號、第32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112年度偵字第535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碧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 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潘碧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匯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碧雲固坦認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寫在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嗣後遺失 ,其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宗華、陳莉莉、楊書涵、王美玲、陳 誼蓁、劉春玉、周聖祐、林宗堯、郭淑薰、廖元齊、呂鑫妍 、唐家語、潘虹瑀、黃俊榮、郭春杰、劉政輝、許育芳、吳 子驊、蕭琛錫、林佳芙,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1901號第15至17頁,偵字第3 435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39頁及背面、 第43至45頁背面、第49至51頁、第55頁及背面、第61頁及背 面,偵字第13969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11312號卷第13至1 5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29頁及背面,偵字第22944號卷第9 頁及背面,偵字第2795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28034號卷 第15至21頁,偵字第20767號卷第9頁及背面,偵字第32445 號卷第79至85頁,偵字第21220號卷第17頁及背面,偵字第3 4051號卷第37至41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7至9頁背面,偵 字第53518號卷第15至19頁),此外,復有被告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交易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 匯款收據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901號第107至113頁、 第185頁、第191至199頁、第207頁,偵字第3435號卷第37頁 、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及背面,偵字第7172號卷第 189至197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47頁、第251至255頁、第 267頁、第275至321頁、第323頁背面、第325至329頁背面, 偵字第13969號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偵字第11312號卷第 17至23頁,偵字第16866號卷第89至99頁背面,偵字第22944 號卷第27頁,偵字第27957號卷第45至59頁,偵字第28034號 卷第45至59頁、第63頁,偵字第32445號卷第87頁、第115頁 ,偵字第21220號卷第33至45頁,偵字第34051號卷第57頁、 第61至85頁,偵字第51034號卷第61至79頁背面、第89頁, 偵字第53518號卷第21至3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95至117頁、 第351至353頁),是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被 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7至117頁),依此,足徵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2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 騙,指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逕行匯出, 已確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 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 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款項。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 得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 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或輸 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出款項。顯見被告確於111年7月21 日前某日,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或該網路銀行 帳號匯出款項。被告空言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不 小心遺失,其未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 院金訴卷二第249頁),顯屬虛妄之詞。 ㈢、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 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 或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非 熟識者之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亦 知悉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他人使用,如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 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4頁,金訴卷二第24 9至250頁),故被告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 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自 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 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 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自應 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貼在存摺上,上開存 摺於111年5月遺失,銀行行員於111年6月告知我,我才知道 我華南銀行帳戶遭盜用等語(見偵字第7172號卷第33頁背面 ,偵字第16866號卷第17頁背面),嗣改稱:我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上開提款卡於 111年7月遺失等語(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頁背面);偵訊 時又改稱:我華南銀行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貼在上開存摺裡, 上開存摺放在機車車箱於111年7月初不見,嗣於同年月3日 在家裡找到等語(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及背面),又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單子上貼在上開存摺,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裡等語( 見偵字第21220號卷第71頁及背面);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便利貼上,黏在提款卡上,我至7-11內ATM領錢後,提款卡 放在7-11內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3頁),前後 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存摺、提款卡有 無遺失、何時、何處遺失等節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於111年7月初遺失時,即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下稱草漯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字第51901號卷第317頁背 面),然被告並無於111年4月1日至8月31日間至草漯派出所 報案或備案等情,有大園分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 120040389號函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21至123頁),是被告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未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 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 被害人林佳芙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 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 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 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 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 12號(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第22944號 、第27957號、第28034號(附表編號11至14),112年度偵 字第20767號、第32445號(附表編號17至18),112年度偵 字第21220號(附表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34051號(附 表編號16),112年度偵字第51034號(附表編號19),112 年度偵字第53518號(附表編號20)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 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自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3、6、9、11、19、20所示被害人楊書涵、劉春玉、郭淑薰 、呂鑫妍、蕭琛錫、林佳芙等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至31頁、第333至344頁、 第357至359頁、第455頁,金訴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第203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7頁 ),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柏淨、白 勝文、林姿妤、楊挺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胡宗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 1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2 陳莉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3 楊書涵 租屋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4 王美玲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5 陳誼蓁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6 劉春玉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7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7 周聖祐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8 林宗堯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 19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9 郭淑薰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0 廖元齊 博弈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1 呂鑫妍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2 唐家語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3 潘虹瑀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 3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5頁 14 黃俊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5 郭春杰 電商詐騙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6萬8,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3頁 16 劉政輝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 30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1頁 17 許育芳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18 吳子驊 投資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 19 蕭琛錫 電商詐欺 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 1萬1,760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 20 林佳芙 博弈詐欺 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金訴卷一第112頁、第114頁 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2-金訴-980-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宗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宗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272,996元正未給付, 其中259,922元為消費款;11,874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6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9922元 林宗堯 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KSDV-113-司促-22360-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宗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95,80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79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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