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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原名陳峻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本 案告訴人甲○○為被告前妻林宛蓉之胞弟,是被告與告訴人為 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具家庭成員 關係,尚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林宛蓉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反應溝通, 反於爭執過程中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擦傷、鈍傷之傷害,所為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關 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經告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及囿恕,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是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是林宛蓉配偶、甲○○則是林宛蓉之胞弟,3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宛蓉 、甲○○、陳盈臻(3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4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0樓住處,乙○○因不滿林宛蓉欲接走其等之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大門口朝林宛蓉方向跑去,甲○○ 見狀擋在林宛蓉身前,乙○○即徒手拉扯甲○○欲將其拖進屋內 ,經甲○○奮力抵抗而未果,乙○○遂自行返回屋內後,復趁甲 ○○未注意之際,衝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臉 部及鼻部擦傷、後頸部擦傷、前上胸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上臂鈍傷、右側前臂鈍傷、左側手腕鈍傷、左側髖部 鈍傷、右側膝蓋擦傷鈍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徒手傷害甲○○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林宛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4 證人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6 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衛,當時我小孩在家有被抱走的急迫性 ,且我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 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因小孩監護權事 宜發生口角,然林宛蓉僅是在門口按門鈴及等待,並無使用 強制手段帶走小孩,是對被告而言,並未見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反係被告主動衝出門口並對告訴人甲○○為抓扯之舉, 反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甲○○之行為係出於主動之攻擊、傷害行 為,難謂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自保行為,是被 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四、至告訴意旨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林宛蓉亦涉犯傷害,雖告 訴人林宛蓉亦提出衛生福利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其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右側小腿鈍傷等 傷害,然此節為被告自始均否認,且依本署勘驗結果及綜合 告訴人林宛蓉及證人甲○○、陳盈臻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林宛蓉發生口角後,被告突然衝出門口後,甲○○ 在旁見狀後即行出面阻擋,被告因此與甲○○互相拉扯,且被 告再度衝出門口後亦是毆打甲○○,均難認有傷害告訴人林宛 蓉之行為,況當時被告毆打甲○○時場面混亂,告訴人林宛蓉 亦在旁欲將兩人分開,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宛蓉因此遭受波 及而受傷,自無法對被告逕行以傷害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宛蓉之犯行,應認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 傷害甲○○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4-簡-10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及65號 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均由原告繳納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 保養費。嗣原告母親將65號車位出租予本棟住戶,租金則 交予母親收取運用。未料,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3月病逝 後,被告林佳琪及其配偶竟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被告林 佳琪等4人亦共同無權占用65號停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方於112年7月返還65號停車位予原告,然未將110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之租金返還原告。 (二)經查,被告林佳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並 因此享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佳琪返還64號停車位。另參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地段 近似之車位租賃實價登錄資料,其租賃價格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向被告林佳琪請求自110年3月至113年3月以來無權 占有64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7萬6,400元(計算式:4,900 ×12×3=176,400)。向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 文琪等4人請求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以來無權占有65號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4萬2,100元(計算式:4,900×12×2+4, 900×5=142,100)。 (三)被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稱系爭64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5 47號建物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及民法 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因無法就登記之初之地 籍資料加以判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對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依 據,故應就中安華夏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行之有年之車位登 記名冊據以判斷地下停車位歸屬,而依112年之車位名冊 之住戶資料所示,系爭64、65號停車位均登記在原告名義 下,故原告應為系爭64、6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 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⒋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蓉、林淑瑩、林文琪、林佳琪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4號車位)附屬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否認系爭64號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否認系爭64號車位維修保養費係由原 告繳納云云。實則,系爭64號車位附屬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原均 屬訴外人蘇麗玉(即兩造之母親)所有並繳納管理費,併 觀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 申請書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542號建物)及系爭1547號建物均於84年 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空間即同段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49號建物)權利範 圍68分之1(一個停車位之附屬權利),嗣於85年10月間 ,因系爭1542號建物所有權買賣,其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停車空間權利範圍68分之1則移轉予系爭1547號建物;又 系爭3號10樓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6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基泉(即兩造之父親) 所有,林基泉過世後原由蘇麗玉及兩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蘇麗玉於110年3月間死亡後,系爭3號1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436號土地、系爭64號車位所有權 即由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怡君、被告林佳琪、林 文琪、林淑瑩、林宛蓉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兩造設立之公帳繳納管理費,足徵 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 、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 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是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業已取 得自蘇麗玉過世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就系爭64號車位之 合法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號車位;尤以系爭第64號車位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一人,其訴 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佳琪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4號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云云,亦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65號車位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均遭被告 占用云云。惟查系爭65號車位固屬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所有,然系爭65號車位自112年3月26日起業經原告以 放置重物之方式取回占有,被告未再使用。經查,系爭65 號車位由訴外人蘇麗玉過世前出租,租金約定為每半年1 萬9,000元,則原告泛以其他社區之每月租金價格4,900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就本件停車位登記資料、原證3:原告繳納 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保養資料、原證5:中安華夏第三 期車位名冊、住戶資料表、原證6:64號停車位停放一輛 車號000-0000汽車之照片(見本院113訴字第1075號「下 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訴字卷 第9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正本,經原告表示「資料在管委會 那邊,原告無法取得,聲請函詢管委會,函詢內容再陳報 」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出欲調查證 據資料到院(見訴字卷第3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訴 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可見原告 於本院命提出時間後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除上開證據調查外,兩造均無其他 證據調查(見訴字卷第327頁),亦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終結之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既否 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執上 開證據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 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向被告林佳琪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請求,惟原告所提原證2、3、5已如前述不得 為證,且縱使得作為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64號車 位登記名義人,尚無從僅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64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系爭64 號停車位原係附屬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3號2樓),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1表彰1個停車位之附屬 權利,嗣系爭3號2樓因買賣自被告林宛蓉名下移轉至他人 名下,然上開表彰1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68分之1係移轉予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而系爭3號10樓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64號停車位亦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依多數 決分管決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 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申請書件、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而觀諸上開資料,於84年8月30日確有協議書記載地下 一層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3號2樓原 登記為被告林宛蓉(見訴字卷第266頁),系爭3號10樓登 記為兩造母親蘇麗玉(見訴字卷第267頁),又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亦確有記載1542建物建 號68分之1權利範圍刪除,1547建物建號68分之1權利範圍 變更為68分之2,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無從認原告 主張系爭6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 號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然僅 提出原證6為證,惟原證6已如前述不得為證,且縱使得作 為證據,原證6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停放系爭65號停車位,但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112年7 月間均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 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075-20250220-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 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受刑人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 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 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 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4月23日 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 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4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即113年3月8日之後,而前案判決書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 送達受刑人而使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既於 112年9月18日、12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分別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訊問,受刑人應已深知不得再以詐欺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113年4月12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 犯罪態樣,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前案係 以翻攝其他顧客之蛋糕訂購單,並持之向麵包店店員佯稱其 有訂購蛋糕;後案係將價格較低商品之售價標籤撕下後,黏 貼在價格較高之商品後持以結帳,詐取兩商品間之價差), 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受刑人又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 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 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 ,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 月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 確實沒有撕標籤更換價錢,我真的沒有犯後案,只是我提不 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抗辯內容,係就後案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未就本件聲請之合法、妥適性執詞論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3-撤緩-114-20250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林靜君 受 監護人 林宛蓉 關 係 人 沈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靜君為受監護人林宛蓉之叔叔,林宛 蓉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沈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顯示系爭不動產 之初評結果(R值分數)為60.71、評估分數(100-R)為39.29, 初評評估未達最低等級,無設置升降設備,且屋齡依照使用執 照日期已達30年以上,已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危險老舊房屋而有與鄰棟建物一併改 建之必要。又依喬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所載,合作興建 之房屋為地下四層、地上20層以上之全新大樓,另依據合建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受監護人所分配之房屋面積為土 地法定容積之60%及獎勵容積之50%,符合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 土地合建分配房屋之條件,且日後系爭不動產於改建期間,依 合建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受監護人尚能取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80元之租金補貼款及搬遷補助費。再者,系爭不動 產係2樓,目前實價登錄所載市場行情價值約2200萬元,倘若 依照本件合建契約執行所分配取之房屋及土地,依照實價登錄 所載,每坪將高達100萬元左右,且新大樓預售屋價值更高, 依據合建契約第18頁之合建分得面積概估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合建完成後,所分配登記於受監護人名下之房屋為90.56坪, 預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將高達7133萬元,將使受監護人原本持有 之價值較低的危老建物,變成全新建物且價值立即提升每坪40 萬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 及簽訂合建契約辦理合建事宜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  ,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土木技師公會函、都市危險及老舊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力初步報告書、實價登錄查詢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沈小英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為民國60年11月12日建造完成,因評估屬危老條例第3條 第1項第2款之建物,受監護人於113年1月4日與喬崴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辦理改建,待地上 建築物改建完成,即可依比例分配房產,且能提升不動產利用 之價值,此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  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聲請人並應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後, 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全部

2024-10-28

TPDV-113-監宣-6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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