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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林宜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 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19時8分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嗣「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芷妤 、張榮富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層轉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芷妤、 張榮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芷妤、張榮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14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芷妤、張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142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 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91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3427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55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2325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1300 030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42號偵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 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 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 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徐芷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芷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邱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4月16日 10時10分許 34萬9,6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芷妤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3142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 113年4月1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3時2分許 2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2 張榮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張榮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資產公證證明未涉刑案云云,致張榮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8萬3,000元 江佩儒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3年4月19日 12時7分許 9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榮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14日(113)新三合總字第611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3142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2025-03-19

SCDM-114-金易-5-202503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鈺鈞(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佳蓁(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欣陵(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林佳勳(即楊寶月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7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積極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6651.25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1

TPDV-114-司催-373-20250311-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宜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鈺鈞(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蓁(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欣陵(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林佳勳(即林意翔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受益憑證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2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5581.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PDV-114-司催-249-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 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貨運站,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陳蕭 山」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陳 蕭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蕭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蓓蓓、王雲龍、 陳永明、劉莉璇、彭文彬、朱紹謙及錢壯(下稱劉蓓蓓等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劉蓓蓓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麗娜(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寄交付予自稱「陳蕭山」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陳蕭 山」,他教我投資虛擬貨幣,並以必須繳交「礦機」費用及 做金流記錄為由,要求我提供本案3帳戶,我才把本案3帳戶 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陳蕭山」,此為被告坦承 在卷,核與劉蓓蓓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劉蓓蓓等7人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受對方之借款以清償其信用 卡債務,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蓓蓓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以LINE暱稱「心想事成文杰」與劉蓓蓓聯繫,訛稱:要與其結婚,需請仲介辦結婚證云云,致劉蓓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1時30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2 王雲龍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宜芳」與王雲龍聯繫,訛稱:可投資紅酒致富云云,致王雲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 18時2分許 30,000元 聯邦帳戶 3 陳永明 詐欺集團以LINE與陳永明聯繫,訛稱:可至Shopper網站買賣物品交易轉取差價云云,致陳永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9日 9時32分許 6,080元 聯邦帳戶 113年9月19日 10時39分許 50,000元 聯邦帳戶 4 劉莉璇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Bowen黃博文」與劉莉璇聯繫,訛稱:可至Pfizer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莉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 9時31分許 17,000元 聯邦帳戶 5 彭文彬 詐欺集團以Instagram帳號「ham267so」與彭文彬聯繫,訛稱:可至D&B Hoovers網站下訂單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彭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14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2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2日 10時26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6 朱紹謙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欣穎」與朱紹謙聯繫,訛稱:可至Tik Tok Shop網站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紹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2時45分許 11,000元 中信帳戶 7 錢壯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梅」與錢壯聯繫,訛稱:人在中國大陸購物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6月21日 12時31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55-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9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9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 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90,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4494-20250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86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6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69號、111年度偵字第1407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0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111年 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其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其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綽號「小米」之郭 祖寧(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要求其尋找人頭代為收款並提領 之行為,極可能係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及處罰,竟為獲取所介紹人頭每次提領金額以5%計算之報酬 ,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郭祖寧認識,使其等聯繫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事宜。嗣林郁軒、童政傑即加入郭祖寧、林 林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綽號「BOSS」所屬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軒將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童 政傑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 林林貴保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 洲、林宜芳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童政傑、林郁軒帳戶內,再由林林貴、郭祖寧指示 童政傑、林郁軒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隨即轉交林林 貴、郭祖寧收取,林林貴、郭祖寧扣除林郁軒、童政傑應得 報酬後,再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吳其益並從中獲得郭祖寧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嗣因童政傑於109年11月11日為員警當場查獲正在 提領不明贓款而以現行犯逮捕到案,復經童政傑供出背後集 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信華、郭光華、陳全福、陳清秀、張煌洲、林宜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郁軒、童政傑、郭祖寧、林林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吳其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 官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 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遭詐騙並匯款至林郁軒、 童政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郁軒、童政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轉交郭祖寧、林林貴上繳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且林郁軒、童政傑係經其居間介紹與郭祖寧認識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郭 祖寧當下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只有講能否介紹朋友給她 ,我只是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給郭祖寧認識,詳細工作 內容都是郭祖寧直接交辦林郁軒、童政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做詐騙,郭祖寧說要感謝我介紹才會給我介紹費大概6、700 0元,我是朋友出事後才知道,我去警局也將所知道的事交 代清楚,想要幫朋友,沒想到卻被當作共犯,請還我清白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證人林郁軒就被告有無要求其 提供帳戶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依證人郭祖寧之證詞可知工 作內容及報酬均由郭祖寧向林郁軒說明,與被告無關,證人 童政傑亦證稱被告並未加入集團且未獲得好處,顯見證人林 郁軒證述被告介紹提供帳戶及領款等情不實。㈡被告與童政 傑、林郁軒本即朋友,其等平常間之對話紀錄不能與詐欺集 團控制下游之內容等同看待,不能以事後諸葛方式,追究被 告介紹工作之責任,否則將無人敢介紹工作,且介紹費普遍 存在百工百業,無法僅因被告介紹工作收取介紹費即認其知 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㈢依證人童政傑、郭祖寧審理時之 證詞,可知被告介紹工作時並未說出工作內容,亦不知工作 內容與詐欺有關,被告僅單純引薦人員給郭祖寧,對工作內 容毫無所悉,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故意,請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其供陳無誤外,並經證人郭祖寧、 林林貴、林郁軒、童政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09 至319頁、411至425頁、431至441頁,偵卷二第143至148頁 ,偵卷十五第93至95頁),且有告訴人即證人邵信華、郭光 華、陳全福、陳清秀、林宜芳、張煌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一第367至371頁、375至377頁、381至384頁、395至397頁 、413至417頁、425至426頁、441至444頁、447至44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證人童政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告訴人邵信華之存摺 內頁明細、告訴人郭光華之手寫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林郁軒之手機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09年12月15日彰中華字第1090000247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元銀字第1090015689號函暨所附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14日元銀字第1100000074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2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 提款照片(警卷一第37至39頁、59頁、61至63頁、65頁、67 頁、189頁、191至197頁、199至207頁、249至253頁、410頁 、421至422頁、445頁、449至451頁,警卷二第33頁、35至4 9頁、51至55頁,警卷三第10頁、110至113頁,偵卷四第71 頁、79至81頁、133至139頁,偵卷十四第127至129頁,本院 卷二第125至373頁、379至3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 知悉或可預見所介紹之工作涉及詐欺車手而仍基於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居間介紹林郁軒 、童政傑交付本案帳戶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以遮斷金流去 向?抑或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主觀上不知所介紹之工作 為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所用?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時,已知悉所介紹之 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 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 1 、證人林郁軒於偵查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小米」即郭祖寧 讓我認識,因當時我沒有工作,被告就說他那邊有配合博奕 公司的工作,看我要不要做,讓我幫公司領博弈的錢,郭祖 寧也是這樣跟我講,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借用我的帳戶,並 說我幫忙領100萬元可賺5000元,郭祖寧說她比較忙,有什 麼事情叫我先跟被告講等語(偵卷一第436至437頁、439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介紹郭祖寧讓我認識前,有先跟 我介紹工作內容,說要我把帳戶借給郭祖寧使用,還要幫他 們領錢,領多少就會有多少報酬,被告說他朋友在博奕公司 ,出入帳比較大,需要很多人的帳戶,我問借帳戶不是犯法 嗎?被告說博奕公司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幫他們把錢 領出來,被告說用我自己的帳戶去領錢不算違法,被告說這 份工作很好賺,我問他為何不自己賺,他說他沒空且還有房 貸要繳,無法出借帳戶,被告說如果我再介紹其他人幫博奕 公司領錢,我可以再抽錢,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獲得好處 ,當晚被告就帶我去找郭祖寧,郭祖寧問被告是否已經跟我 講清楚了,被告說已有講清楚了,郭祖寧跟我說要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都交給他們保管,需要領錢時 ,他們會再把東西還給我去領錢,我跟郭祖寧講話期間,被 告就在旁邊,郭祖寧也說過有什麼事只要郭祖寧沒有回應的 話,我就直接找被告,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這份工作,所以我 工作結束後會去找被告聊天,被告有關心我做得如何,工作 中都是郭祖寧教我怎麼做,被告也說過如果出事不要擔心, 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1至308頁)。  2 、證人童政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看我做工辛苦又賺不到什麼 錢,所以介紹郭祖寧給我認識,被告應該知道我們集團在做 什麼事等語(偵卷一第310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 我工作時有說是線上博奕,就帶我去飲料店找郭祖寧,郭祖 寧有講到要提供帳戶,被告也在場有聽到,我有問被告為何 不自己做,他說他帳戶有錢就會被扣走,所以不能拿帳戶出 來,被告知道介紹我的這份工作需要提供帳戶,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所以我去領錢覺得很奇怪為何要應付行員說是工程 款時,我有去找被告問,被告說這是博奕金,叫我放心,被 告都知道我去領錢的事,郭祖寧有說被告會擔心我們的狀況 ,所以都會跟被告講我的行程,但郭祖寧沒說被告擔心什麼 等語(本院卷六第167至219頁)。   3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5、6月間郭祖寧就有問我身邊有沒 有人缺工作,她可以介紹工作,我一開始沒問她詳情,後來 109年9月因林郁軒跟我說他缺工作,我才詢問郭祖寧之前提 過的是什麼工作,郭祖寧說是替一間資金流動很大的賭博公 司提領公司的賭金,因公司配合多間線上娛樂城,賭博資金 出入很大,需要借別人帳戶提領,以免政府課稅,我有問能 否證明錢的來源合法,她保證安全,她說頂多被罰錢,公司 會處理,不會被關,她說介紹別人去做的話可以領每次提領 金額的0.5%為報酬,我因為有房貸要繳,隨時會用到帳戶的 錢,不能有資金到我的帳戶,所以她說介紹別人來做也可以 賺介紹費。我就先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郭祖寧當場告訴 林郁軒做這份工作要給她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說要防止錢進入他們的帳戶後 ,他們就跑掉了,也有說被抓到最多就是賭博易科罰金,我 之後又帶童政傑和郭祖寧見面,介紹經過跟林郁軒差不多, 我是依郭祖寧要求轉告他們要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郭 祖寧,他們也是交給郭祖寧,我在場有看到,我知道帳戶資 料是要讓集團轉錢進來,再由他們本人臨櫃提領,身分證和 戶籍謄本是怕他們領完錢就跑掉等語(警卷一第240至244頁 );我帶林郁軒跟郭祖寧見面講工作時,我有聽到工作內容 是幫線上博奕公司領客戶匯入帳戶的錢用以避稅,我之後也 跟林郁軒說若覺得工作不正常就不要做了,後續我有問郭祖 寧這份工作有無合法證明文件,但郭祖寧還是一直迴避問題 (警卷三第18頁);郭祖寧當時再三保證被抓到頂多是賭博 罪,罰金會由公司處理,我才半信半疑介紹朋友去工作,期 間我問郭祖寧有無相關證明,郭祖寧說要拿以前員工遭罰款 的證明給我看,但後續也沒有(警卷四第28至29頁);郭祖 寧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公司,賭金太大,要避免被課稅,所以 要把錢匯到其他人戶頭再領出來還給公司,我一開始有懷疑 這是違法工作,但郭祖寧跟我說頂多違反賭博罪,罰金公司 會負責等語(警卷三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稱:郭祖寧每 次都會告訴我林郁軒、童政傑要出門去哪裡領錢,如果提領 成功我會拿到提領總額的0.5%為報酬,童政傑109年10月底 去臺中提領120萬元,當晚郭祖寧將報酬7000至8000元給我 ,我原本沒有要收,但郭祖寧說這是公司包給我的紅包要我 一定要收。我後來聽郭祖寧、林郁軒聊天時講到大車群組是 拿自己帳戶提領別人匯入的賭博資金,小車群組是車手拿別 人的提款卡提領別人的不法資金,說小車非法,大車不是非 法,我一開始對郭祖寧講的工作內容半信半疑,童政傑、林 郁軒也會擔心工作內容是否向郭祖寧所講那樣,我有跟郭祖 寧確認好幾次工作的事,她都叫我不要擔心,我沒有非常確 定大車群組的領錢不是非法,郭祖寧陸續說要提出證明給我 看,但都不了了之等語(偵卷一第482至483頁)。 4 、綜上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及被告所述,可知郭祖寧請託被告 介紹工作人選時,已先將工作內容係須提供個人帳戶予所謂 之「線上博奕公司」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款項交還公司,用 以避稅等情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述與林郁軒、童政傑知悉 ,被告嗣即居間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並由林 郁軒、童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郭祖寧保管,及依郭祖寧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對此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始終抱持 疑慮,屢次要求郭祖寧提出工作合法之相關證明,然郭祖寧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於被告,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 告事後改口辯稱僅單純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 對於其等工作內容毫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 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 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 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 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 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 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 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 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 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 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 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曾從事當鋪工作(偵卷一第480 頁),可認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甫入社會之人,其對 於上開所示情理應知之甚詳,且由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亦可知其對於該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之工作內容合法性確有 相當疑慮,並非毫無警覺意識。 ㈣、被告雖曾辯稱因郭祖寧誆稱係合法之線上博奕公司,其對於 實際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等情毫不知情云云。然賭博行為於我 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 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 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 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 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 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 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 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 輕易知悉,且依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對於 郭祖寧所述博奕公司需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真實性,確有疑 慮,且始終未向郭祖寧取得任何得以合理信賴之資料而獲釋 疑。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本案帳 戶並協助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郭祖寧請 託其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一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林郁軒、童 政傑依郭祖寧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陸續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 祖寧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包含林郁軒、童政 傑、郭祖寧,已達3人以上(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為詐欺手段有所預見)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㈤、證人郭祖寧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請被告介紹缺工作的朋友 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講工作內容為何,被告也不知道我向林 郁軒、童政傑介紹的工作內容,我跟林郁軒、童政傑講工作 內容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一開始也不知道介紹費,是童政 傑去領錢後,我才有跟被告提到介紹費,但被告不收,我就 自己掏腰包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六第179至186頁),然 衡諸常情,若欲請託他人代為尋覓適合之工作人選,理當會 概述工作內容,以利他人可切中要領居間介紹,節省不必要 之時間勞費,證人郭祖寧上開所證僅要求被告介紹人力,未 告知被告任何工作細節,已顯違背情理。況被告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已供認其在介紹林郁軒、童政傑與郭祖寧認識前, 即已知悉郭祖寧所述之工作內容係提供他人帳戶予博奕公司 並協助提款交還公司,且知悉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提領之 金額內抽傭等情明確,所供亦有證人林郁軒、童政傑前揭證 詞可以核實,益徵證人郭祖寧所證不實,顯係意圖為被告脫 免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林郁軒、 童政傑出事被捕後,其詢問郭祖寧而得知,並非介紹工作時 即已知悉云云(本院卷六第194頁)。然揆諸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情節,顯係其介紹工作當下即知工作內容須提供帳 戶以利收款並協助提款交付,且其當時即對於該工作之合法 性甚有疑慮,始會屢屢要求郭祖寧提出合法證明,而郭祖寧 亦會使被告知悉林郁軒、童政傑提款行蹤及請託被告關心林 郁軒、童政傑狀況,避免林郁軒、童政傑捲款潛逃,顯見被 告當下對於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 提款,可能事涉詐欺、洗錢不法等情,已有預見可能性,理 由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事後始知案情全貌云云,顯非可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1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雖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惟與本案有關規定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 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舊法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因 被告屬幫助犯(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舊法減刑後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經依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至4年11月,故經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於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入郭祖 寧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6位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將所得財物逐層上繳,同時達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接續 之幫助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分次介紹林郁軒、童政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 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540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6告訴人張煌洲、林宜芳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為圖報酬而介紹林郁 軒、童政傑加入郭祖寧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幫助林郁軒、童 政傑、郭祖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助長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自營美容業,月收入 約4、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關於被告從郭祖寧處取得介紹本案工作之費用,被告曾稱係7 000至8000元等語(警卷一第243頁、246頁,偵卷一第481頁 ),亦曾稱係6000至7000元(警卷四第29頁,本院卷四第25 3頁),惟據被告供稱該次費用係童政傑提領120萬元後之同 日由郭祖寧交付被告,則以被告所述介紹人可自所介紹之人 提領款項中獲取0.5%報酬計算,其該次收取之費用應為6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介紹林郁軒、童政傑擔 任車手,並非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而屬過苛,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邵信華 109年8月30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監管名下財產云云。 109年10月28日14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137萬元 2 郭光華 109年9月22日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健保局官員、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涉及詐領健保費、洗錢案,須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109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童政傑) 200萬元  3 陳全福 109年11月10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全福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0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20萬元  4 陳清秀 109年11月11日起遭來電冒稱為其姪子,打電話向陳清秀謊稱借錢云云。 109年11月11日12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37萬元  5 張煌洲 109年11月10日起遭詐騙集團來電,先後偽以警員及檢察官身分,向其訛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案件,須提供銀行金額監管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5分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軒) 30萬元  6 林宜芳 109年11月9日12時6分許,透過LINE冒稱為其姪子「家慶」,需要借款云云。 109年11月11日9時46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郁軒)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車手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童政傑 童政傑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7分/1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 109年11月10日12時57分/10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許/100萬元(本次當場為警查獲,已發還被害人郭光華)  2 林郁軒 林郁軒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1時4分/2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金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4時55分許/2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109年11月11日15時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1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2分許/3萬元 109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1萬元 林郁軒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05分許/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09年11月11日10時42分至51分許/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本判決引用相關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43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60926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屏東縣○○○○○里○○○○00000000000號刑事資料卷宗 警卷三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0119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1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8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四  9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五  10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  11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證物卷) 本院卷二  12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一) 本院卷四  13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7號(三) 本院卷六

2024-12-30

TNDM-111-金訴-487-20241230-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7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王威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 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更正為「嗣王威達到場向余 旭勝收款(有配戴或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1紙予余旭勝後,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證據增列「被告王威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威達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余旭勝取款 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 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余旭勝收取詐欺贓款,且預 計要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 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 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僅因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前揭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 ,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惟因告訴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台積電外包 員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1 :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非碳紙 複寫送貨單1批等物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到 報酬,因為我沒有取款成功,我要把錢交給上手「陳柏州」 之後,「陳柏州」才會把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 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113年5月22日收據壹份(一式三張)(其上有以下偽造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沈俊良」印文1枚 ②「備註欄」內之偽造印文1枚 ③偽造之「沈俊良」署押1枚) 見偵卷第86頁、第145頁 2 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9頁 3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姓名:沈俊良、單位:外務部、編號:32356) 見偵卷第39頁、第62頁 4 偽造之印章壹個(刻有「沈俊良」) 見偵卷第39頁、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7號   被   告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天九天對 控」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 作。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Luccy」、「林宜芳」、「藤原健」帳號余旭 勝佯稱:可購買紅酒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旭勝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 )2,916,000元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嗣余 旭勝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後該詐欺集團仍未收手, 王威達即與「天九天對控」、「Luccy」、「林宜芳」、「 藤原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續與余旭勝約定於1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內面交972,000元。「天九天對控」即 指示王威達於上開約定時間到場,向余旭勝收取款項。王威 達到場向余旭勝收款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而查獲。 二、案經余旭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旭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印章1顆、工作證1張、手機2支、複寫送貨單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4-12-20

TPDM-113-審訴-149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湘婷(原名:林宜芳) 上 訴 人 陳炯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民國104年8月6 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結婚(已於112.04.12離婚),生育2 名子女。被告林湘婷於111.10於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藥廠業務)任職後,開始暗中與非屬其業務區域 範圍之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富田森林診所醫師被告甲○○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常有凌晨返家甚至夜不歸宿 情形,致與原告發生離婚爭執,雖雙方曾於112.02.24 達成 繼續維持婚姻共識,惟被告林湘婷仍時常離家去向不明,嗣 原告自長子得知被告林湘婷於112.04.01-02 帶同2 名子女 至墾丁出遊期間常與「甲○○」互傳LINE訊息後,原告於112. 04.04 發現被告林湘婷於同日17:36 許將子女留在家中獨自 外出,經原告與被告林湘婷聯絡詢問去向,發現被告林湘婷 自稱所在地點與原告裝設在被告林湘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位置 不符,並發現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9:44 許停留在高雄市湖內 區湖中路之歐美汽車旅館,遂與胞弟至該旅館等待而於同日 21:09 許發現被告林湘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離去 ,雖經原告與胞弟攔阻並報警,仍遭被告2 人離去,原告至 此始確知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經原告以當日採證照 片詢問藥廠友人與湖內地區曾至被告甲○○診所就醫友人確認 照片之人為被告甲○○無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㈡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⒈被告林湘婷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於系爭小客 車私裝定位系統違法蒐集其個人蹤跡資料而跟蹤至歐美汽車 旅館攔車錄影拍照(下稱【本件影像證據】),本件影像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影像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 侵害配偶權行為。②其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已分房而居,原 告於112.01在臉書徵求離婚見證人,多次向其表示離婚,2 人並於112.03各與心理諮商師諮詢離婚事宜,是2人婚姻早 已破裂,原告不致因歐美汽車旅館事件受有精神痛苦,其請 求之慰撫金係有過高。③依2 人離婚協議書記載「雙方無共 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在藉由任何名義 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約定(下稱【系爭離婚免責約 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⒉被告甲○○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①原告未舉證證明歐 美汽車旅館當日乘坐在系爭小客車上之男子為伊,且應證明 伊知悉被告林湘婷與原告有婚姻關係。②另依本院另案判決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認侵害配偶權不得依民 法第195 條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下列理由,認定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判命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⒈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並無規定,應依權衡法則認定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侵害配偶權事件,應就加害人之隱私 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為權衡調整,本件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私 裝定位系統而追蹤至歐美汽車旅館之蒐證手段與取得之本件 影像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依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被告甲○○身影,參照原告陳述之透 過藥廠友人與曾至被告甲○○診所就診友人指認等訊息,可認 定本件影像證據攝錄得之男子確為被告甲○○,是被告2 人於 同日確有同至歐美汽車旅館。  ⒊依被告甲○○當日遭原告與其胞弟攔車時之畏縮遮掩身分反應 ,可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林湘婷已婚身分,原告陳稱被告 林湘婷自陳被告甲○○知悉伊已婚應屬實在。  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而構成侵害配偶權行 為。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2 人於歐美汽車旅館有為性行為, 惟被告2 人行為已屬侵害配偶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精神痛 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⒌被告林湘婷雖以系爭離婚免責約定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慰撫金 ,離婚協議書內並未有原告拋棄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記載 ,且該約定係於財產分配項下,是解釋上僅係對夫妻財產制 消滅之財產權利歸屬約定,尚不及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另依被告林湘婷提出之112.03.31與心理諮商師對話訊息 中被告林湘婷自陳原告仍想挽回婚姻,然因本件歐美汽車旅 館事件使原告與被告林湘婷於112.04.12協議離婚,自難認 原告有以先前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 二、上訴人(被告2 人)上訴意旨:   被告2 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被告林湘婷以證據 違法取得、依系爭離婚免責約定不得請求慰撫金、依婚姻狀 況原告慰撫金額過高;被告甲○○以其非本件影像證據該名男 子、縱認其係該男子但其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之婚姻狀況) ,被告林湘婷並補陳以伊未將伊婚姻與家庭狀況讓客戶知悉 或公開於社群網站,故他人並不知悉其婚姻與家庭狀況,被 告甲○○則依被告林湘婷補陳理由稱其確實不知悉被告林湘婷 之婚姻狀況,而均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起 訴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各項 理由,經原審指駁明確並敘明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之依據與 理由,而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同於原審答辯理由提起上訴,自屬 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規 定,引用原審就兩造於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另補充如後。  ㈡侵害婚姻事件之證據能力認定標準  ⒈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確定國家刑罰權之程序、 解決私權爭執之程序)與訟爭本質(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 正當程序、私權爭議之公平確認)不同,是兩者之訴訟法理 本無當然可互為援用之事理,應視爭執之訴訟程序事項依其 所屬訴訟制度之制度目的與法理,認定其訴訟上效力。  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就第三人與配偶一方踰越通常正常社交分際之害及配偶他方 基於婚姻關係享有身分權利之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身分權 利之民事案件,依其事件通常性質(除非第三人與配偶一方 係公開其等關係之特殊案例),客觀上多屬難以蒐證,且私 人並無公權力手段可查得該等隱密性證據,基於對被害配偶 之私權保障與訴訟權維護,自應放寬證據能力之要件,僅限 於被害配偶之取證手段係以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取得之證 據(如以對人身暴力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或客觀上顯 屬虛偽證據(如偽造證據,因違反訴訟發現真實目的而當然 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者,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如僅屬以平 和未涉強制力之方式刺探隱私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者,依事件 性質及手段與目的性權衡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害配偶就該取證手段如涉刑事犯罪時(如刑法之妨害秘密 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除應依法秩序整體體系認定是否該 當阻卻違法事由以認定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外,該刑事責任並 不影響該取得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⒋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私裝於系爭小客車之定位系統追跡上訴人 林湘婷行蹤發覺有異而跟蹤至歐美汽車旅館致發現上訴人2 人不當交往並取得本件影像證據,雖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情 形,惟其取得手段並非出於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手段,且均屬 依科學儀器採得之證據(定位資料與錄影拍攝),真實性並 無爭議,依前述說明,於本件訴訟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侵害婚姻配偶權之民事責任認定    ⒈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⑵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⑶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⑷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⑴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⑵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⑶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 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 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外 ,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人 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發覺上訴人林湘婷行蹤有異而以系爭小客車 之定位系統追跡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上訴人2人搭乘同車自 汽車旅館離去,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湘婷當時婚姻關係不 睦,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仍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重大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構成侵害配 偶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上訴人2 人稱未侵害被上 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均難採認。  ⒋至於,上訴人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非本件影像證據之 該名男子、亦不知悉上訴人林湘婷婚姻狀況云云,而上訴人 林湘婷亦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家庭狀況云云,然以 ,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確為上訴人甲○○,已經原審判決詳述 認定依據,參照上訴人甲○○本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除 顯有意在避免遭與本件影像證據比對之疑外,上訴人林湘婷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稱本件影像證據之男子並非上訴人甲○○而 係其他人,綜合該等事證,本件影像證據為上訴人甲○○應確 認無誤。上訴人林湘婷雖於本院補稱以伊未公開伊婚姻與家 庭狀況,惟依上訴人甲○○當日閃避而由上訴人林湘婷應對被 上訴人情節,上訴人2 人辯稱之甲○○不知悉林湘婷婚姻狀況 情節,客觀上顯與常情不符,是2 人就此主張,自無從採認 。 四、從而,原告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與連帶債務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即上訴人2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2 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96-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1號                         第1145號                         第1146號                         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陳禛律師 張弘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岷漢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倚健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聲 請解除禁見及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諭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陳岷漢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之4,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張倚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 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關於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聲請解除禁見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卷。  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 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 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渠等所涉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本院斟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3 人無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 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品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聲請交保部分:  ㈠聲請意旨詳附件。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昌諭、陳岷漢、張倚健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842、71 69、7170、7426、7935、7936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 0月4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張倚健尚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又本案尚有共犯「璞玉」、「林宜芳」尚未到案,渠等所 涉案全貌及所參與犯罪集團全體犯行仍待釐清,若容認在外 ,自有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所涉乃具集團性之詐欺組織,實有 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自113 年10月4 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審酌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渠等犯罪嫌 疑確實重大,然本案關於其2 人部分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衡量聲請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之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及其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前開聲請 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 金額均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李昌諭 、張倚健提出8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為免其 2 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爰併命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 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 月。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址;且被告李昌諭、張倚健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 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又在被告李昌諭、張倚健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 年1 月4 日起延長 羈押2 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3 年12月20日宣判,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29

KLDM-113-聲-11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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