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