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7-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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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龔祈文 郭姿慧 郭姿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 35702號,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龔祈文、郭姿慧、郭姿綾(下或合稱上 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後,其中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宣告刑,改判量處郭姿慧有期徒刑2年6月,量處郭姿綾有期徒刑2年4月;另以龔祈文有所載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龔祈文對於招募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部分,否認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龔祈文部分:原判決就使A1、A2出國部分 ,未調查其究係以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且未待其到 庭說明,即為不利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郭姿慧、郭姿綾部分: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又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且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本案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他案相較量刑明顯過苛,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 化。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龔祈文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偵審中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葉伊倫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郭姿慧、郭姿綾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林寬信、A1、A2不利之證言、卷附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龔祈文任職柬埔寨萬古集團人事部,意圖營利,以所示方式先後誘騙林寬信、A1、A2前往柬埔寨工作,林寬信未同意出國,A1、A2則均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龔祈文透過工作群組指示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迨A1、A2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被收走,要求從事詐騙工作,並需支付相當對價或另訛詐他人前去工作始可離去,所為該當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既(未)遂構成要件,並說明龔祈文就招募過程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與萬古集團其他成員間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龔祈文主張僅成立幫助犯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龔祈文所指之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龔祈文固曾聲請傳喚A2欲證明A1、A2非其招募,僅為幫助犯,惟嗣捨棄調查(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第287、307頁),且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其辯護人係稱「沒有」(同上卷各次筆錄、第400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此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龔祈文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郭姿慧、郭姿綾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須賠付相當款項始能返國,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要件)、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付損害,兼衡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不宜大幅減輕法定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違反平等原則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