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聲
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本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簡-1794-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