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HDM-113-訴-804-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笙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10號、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寶笙前因他案民事事件與律師呂宗達有紛爭後而心生不滿 ,也明知個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足以識別個人身分,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同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名稱「Jin Ai Qian」帳號,在如附表所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發文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呂宗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手機電話號碼,均予隱匿),用以指摘呂宗達歪曲事實、混淆黑白,及與法官、檢察官有不當私下接觸等,而足以貶損呂宗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呂宗達。 二、案經呂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寶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呂宗達(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170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不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外,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告訴人違 法取得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告發之電子郵件(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示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依照毒樹果實原則,自應排除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0、170頁)。惟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認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謂,自係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之排除而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刑事訴訟法所採取之權衡法則,亦係以「公務員」取證程序違法為前提。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告訴狀並附有上 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後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送分他字案進行偵查,此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上收狀章及檢察官批示日期甚明(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至113頁),足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係由告訴人自行蒐集後再提出給檢察官,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及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均非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係告訴人 取得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搜尋而得。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因為臺電公司人員打電話到我的事務所,是助理接電話,臺電公司人員詢問有民眾檢舉,請我解釋,當時先用電話告知,沒有給我們任何文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而再行取得之證據。況且,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之文字內容,文章內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如以告訴人姓名為關鍵字進行搜索,要搜得上開頁面內容並非難事。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否係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並非無疑。 ⒊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固因屬下述貳、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 而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詳下述貳、三)。但縱使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縱使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是基於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後再行取得之證據,然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而非係檢警違法偵查作為後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戴明光,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廖采緁,前者為臺電公司承辦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稽查課長,後者為告訴人之助理,待證事項均為證明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係台電公司員工違法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基此進而搜尋臉書訊息等。然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蒐集而得之證據,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適用問題,則證人戴明光、廖采緁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⒌從而,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並無毒樹果實理論或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也不否認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之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內容,也有張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但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是我將文章暫存在我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我是要告發告訴人不法,讓大家公評,讓他們看有無報導價值,文章內容是真實、不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73至174、176至1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肄業,可能文字令人不快,但被告只是在表達對於先前民事訴訟案件的攻防上的主觀感受,覺得自己所提出的證據不被法院採納,故被告所發的言論內由是出於自身經驗,應屬真實,並沒有藉此貶抑、批評告訴人的名譽;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被告在自己個人頁面書寫文章只是留存檔案資料,主觀上並沒有要公開他人個人資料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177至1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Jin Ai Qian」帳號,發表如附 表所示言論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111年8月中旬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我請助理搜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9至113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意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章(只是抗辯內容 為真實、主觀上是出於公益目的等,詳下述㈢),但否認故意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辯稱:我只是將文章暫存在個人頁面,不是故意要張貼、散播等語如前。惟依照生活經驗,如果要在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文章,在建立貼文頁面按下「發佈」後就會發表文章,如果從建立貼文頁面跳出,則系統會自動詢問是否儲存為草稿,足見「發佈文章」與「儲存草稿」為完全不同的操作方式,一般人均不致於誤認。再者,如果想要以在個人頁面張貼只有自己可見的文章之方式留存文章,則只需在發佈文章之時、甚至是在發佈文章之後,從隱私設定欄位選擇是否公開貼文即可。然而,本案被告發佈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均非選擇儲存為草稿,又皆將隱私設定顯示為地球圖案,亦即向所有人公開(截圖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且被告不只是在臉書個人頁面發表一篇文章,反而是在發表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後,相隔4個月又再發表編號5所示文章,益徵被告是有意向公眾公開如附表編號1、5所示文章。則被告所辯,與其自身之行動相左,難以採信。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章,均是被告有意張貼在臉書個人頁面或「蘋果新聞網」、「鏡週刊」頁面上等節,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查: 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不僅批評告訴人「顛 倒是非」、「指鹿為馬」,更指摘告訴人「朝廷有人」、「桃庭有人」;又編號2所示文字也是攻訐告訴人有法官、檢察官「撐腰」。則被告意指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文字,均屬對被指述者即告訴人個人形象之負面評價,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寫「桃庭有人」、「指鹿為馬」 對於律師而言也非貶抑,把白的說成黑的讓法院信服也是律師功力的展現等語。惟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律師有違反第44條規定,或違反第39條、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1條、第2條、第39條、第44條、第7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律師應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且不得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來酬應,此不僅是社會眾所期待律師應遵行之倫理規範,更是法律明文訂立之義務。準此,被告以文字指摘身為律師之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衡諸常情,已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認。 ⒊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 可以閱覽,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意旨及理由參照)。是查: ⒈被告固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告訴人為職業律師,其執業 操守與公共利益有關。但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陳述其先前訴訟糾紛之個別經驗,而是泛稱告訴人在桃園地區執業時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等,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均非針對具體事實之意見或評論【反之,如下述四、附記事項,被告描述其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庭訊過程,已具體陳述開庭日期及經過,顯然是針對個別經驗、本於親身聽聞所發表之夾敘夾議之文章,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不同】。但被告在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之前,未見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及辯護人也未曾說明被告如何進行事前查證,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茲合理判斷其所指摘之情事是否存在,自難認被告已進行任何合理之查證。 ⒉律師執行職務是否誠正信實、是否與司法人員有不正當之往 來酬應,均為評價律師之重要事項。而在未見被告進行合理查證之前提下,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歪曲事實、混淆黑白、與司法人員有不當私下接觸,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毀損度顯然不低。 ⒊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字,不僅是在其臉書個人頁 面,更是在「蘋果新聞網」、「鏡週刊」等具有影響力之媒體頁面張貼,而加大公眾得閱覽上開文章之可能性。 ⒋從而,本案綜合考量被告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 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告訴人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而衡量被告言論自由保障與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衡平關係,難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章已經過合理查證,且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而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或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文章,均有完整揭露告訴人之姓 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且編號3至5所示文章更有完整記載告訴人手機電話號碼,已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均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⒉被告自承於過去與告訴人間之訴訟過程,知悉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61頁),之後卻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已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告訴人存有遭不當利用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⒊被告擅自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並同時搭配如附表所示 誹謗文字,其目的顯然是為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⒋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5所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手機電話號碼等行為,均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上張貼編號1至5所示文章 等行為,雖為客觀上數舉動,但手段類似,期間相近,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間之宿怨而為,動機相同,並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而為,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又起訴書固未論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但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為接續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 人先前之糾紛,反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書頁面,書寫如附表所示文字,而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則被告動機並不足取,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對於其擅自暴露告訴人個人資訊因而使告訴人承受個人資料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之事,也未曾表示過反省之意,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6、47至55頁),則被告竟然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是廚師、現在沒有工作、只是幫忙修電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未婚,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2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張貼侵害其名譽之不實言論,甚且惡意散布其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其名譽及隱私權,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66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附記事項 ㈠附表編號5所示文章,被告除有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 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之外,也有指摘告訴人在各次庭訊時「以不實名目民事告訴」、「以誹謗被告的方式來掩飾…」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甚明(見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至12頁),且被告也不否認有書寫該文章(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僅否認故意張貼,辯稱只是暫存文章等語如前述二㈡所示),足見被告確實有書寫該等文字。 ㈡問題在於,被告書寫上開文字,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 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開文章內容,被告具體陳述各次庭訊的開庭日期及經 過,顯然是在描述其在先前與告訴人訴訟之個別庭訊之過程及感受,則其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核屬其個人參與司法程序後,本於親身聽聞所為之評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成分。從而,被告評論告訴人在司法程序中有不實陳述,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誹謗罪。 ⒊況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 狀中,就附表編號5部分,亦僅主張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未主張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 ㈢承上,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且此部分原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也未經追加起訴,自無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等原則之適用,非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屬審判範圍,本院無從加以判決,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起,透過電子郵件以向臺電公司告發之名義,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載明於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予台灣電力公司,而不當利用呂宗達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涉有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無非是依照告訴人指述、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以及被告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合理利用之情形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但否認有何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嫌,辯稱:我的目的是要告發他們犯罪,所以才寄檢舉函讓臺電公司注意有這些違法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176至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應屬保密文件,告訴人卻取得,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臺電公司為國營事業,被告出於公益目的考量,乃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提醒臺電公司注意告訴人是否違反律師法規定,是被告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177頁)。 三、辯護人固主張上開告發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無論上開告發電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本案就被告寄送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寄送給臺電公司,且上開告 發電子郵件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4年1月13日桃園字第1140001288號覆函並附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11至126頁),是被告有寄送內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之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一節,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 電話號碼,均足以特定、連結至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核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在上開 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個人資料,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經查: ⒈觀諸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除有書寫告訴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外,且該電子郵件標題為「告發貴單位聘請之-呂宗達律師團-坑詐本該退還貴單位的部份律師費用並-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法律代理人」,內文則先敘明告訴人所屬事務所內之律師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3個月,但該律師及告訴人仍受臺電公司委任為法律代理人,因此提出告發,之後敘及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因民事事件所生糾紛(見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至18頁),則上開告發電子郵件內容固然併陳其先前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但從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標題及內文前半段內容,可知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之主旨在於向臺電公司告發委任律師之適當性。 ⒉承上,被告既然是要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必然需指明其 告發對象。而衡諸常情,如向司法機關對某人提出告訴、或向機關對某人提出告發,通常會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識別。則被告在上開告發電子郵件中書寫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並未偏離其指明告發對象之主觀目的,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況且,臺電公司之主要持股人為經濟部,並為我國主要提供 電力之事業單位,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告訴人,因此書寫告訴人之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手機電話號碼以資識別告發對象,難認主觀上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且臺電公司之業務與民生經濟息息相關,則被告向臺電公司「告發」其委任律師之適當性,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自難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頁面 言論內容 出處 1 111年8月4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另手機電話號碼最後3碼有遮隱) ②(前略)桃園各地的民眾都風聞呂宗達大律師顛倒是非、指鹿為馬的能力,傳聞呂宗達律師「朝廷有人」聲名遠播,民事官司超高勝率的標籤,牢貼在呂宗達律師團。呂宗達律師利用初執律師名(起訴書誤載為「明」)銜的年輕律師,藉多名律師「名器」,習慣性用多名律師震攝多數也年輕的民事庭法官?官官,審理呂宗達律師團起訴案件時總是投鼠忌器,給呂宗達律師團優惠必勝審理判決!使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風聲不逕而走,也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的法官、被杯弓蛇影無辜背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的那個人呢。 不知道為何(桃庭)法官就愛聽呂宗達律師「白賊」尤其是呂宗達律師詭扯「破綻百出」,即使當事人「當庭提示證據」反駁(當事人林寶笙給屋主家族三封各自與呂宗達律師團相同地址的存證信函的證據)民事法庭也不會理你,忽視當事人的『鐵證』尤其是呂宗達大律師庭訊時Err..呃...呃...搭配擠眉弄眼?拋媚眼?眨眼睛?不得不讓人相信呂宗達律師,果然是「桃庭有人?」似乎應驗轟動鄉野的「後門」傳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21頁左上方、第23頁下方 2 111年8月3或4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前略)呂宗達律師「桃庭有人」風聲不脛而走,呂宗達律師庭訊詭稱我騷擾女屋主、置入性引導女性昏庸女法官不利乙方心證,被我告誹謗罪,沒想到桃檢也有撐腰檢察官,還被威逼撤告,還告我誣告罪(後略)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39頁左下方 3 111年8月10日 臉書「蘋果新聞網」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下方至第45頁上方 4 111年8月10日 臉書「鏡週刊」頁面 ①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手機電話號碼 ②內容同編號1② 桃檢他字第7170號卷第95頁上方、第97頁右下方至第99頁上方 5 111年12月23日 臉書「Jin Ai Qian」個人頁面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電話號碼 桃檢他字第2761號卷第7頁上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