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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文鴻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方碧玉 張瑞典 張玉佩 張玉如 張玉芳 張碧枝 張進發 張卓興 張炳曜 訴訟代理人 張友安 被 告 張美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被 告 林鉅程 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 林家瑩 林鄭貴敏 林世耀 兼 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世洋 被 告 洪秝湘 張貴美 張玉玲 薛琳瀠 薛文樺 兼 上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芸蓁即張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 張褚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水錦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 /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金𡍼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同段561地 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及同段 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玉鳳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5/120),同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5/120),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3.09平方公尺,同 段561地號面積4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562地號面積1627.24平 方公尺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 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並於 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 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及張金𡍼之繼承人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 佩、張瑞典等人為被告,並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7 頁、第113至14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玉鳳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薛琳瀠、薛文樺二人,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 應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褚立柏、張褚子梆、方碧玉 、張瑞典、張碧枝、張進發、張卓興、張美玲、林世洋、洪 秝湘、張芸蓁即張玉燕等人,及張炳曜、張美純、林燈松、 林久善即林燈木、林家瑩、林鄭貴敏、林世耀、張貴美、張 玉玲、薛琳瀅、薛文樺等人分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又系爭土地有難以原物分配之情形,爰主張以變價方式分 割土地,捨棄原先提出之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下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張卓興等人所提出 之方案,該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編號A1、A8、B3、B6 、B7位置,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且張卓興、林燈木等 人原先使用位置並未臨路,其方案卻分配於面臨彰南路側。 被告洪秝湘之前手使用位置係面臨彰南路側,然被告方案卻 分配洪秝湘於560地號臨482巷,顯然與原先使用規劃不合。 又鑑價報告未見洪秝湘分配位置較張卓興及林燈松等人不利 而予適當補償,亦有所誤,因認鑑價結果為無可採。又原共 有人張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等人已經離世,爰一併請求其 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卓興、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林鄭貴敏 、林世洋、林世耀等人(下簡稱張卓興等8人):主張按如 附圖一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土 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下簡稱張 卓興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3、255頁)。現況圖編號A4之三 合院左護龍部分為張卓興所使用,公廳右側部分則是林世耀 等人使用等語。其中被告林燈松、林久善、林鉅程、林家瑩 、林鄭貴敏、林世洋、林世耀等人另稱:現況圖編號A3、A4 、A5係伊使用,伊使用位置在面臨彰南路側,原有部分建物 因921地震後傾圮,仍有部分地基留存,可證伊確實使用臨 彰南路部分,伊家族在該處生活逾數十年。被告洪秝湘之前 手即訴外人林登義等人是使用現況圖編號A8後方及A7部分, 被告方案將原告及洪秝湘分配於該處,符合歷來使用情形。 又系爭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本 件非無欠缺訴之利益之疑慮等語。   ㈡被告洪秝湘:不同意張卓興方案,伊買地時訴外人林登義稱 臨彰南路側是他們的,係建物倒塌後遭林燈木偷蓋。被告張 卓興等人未實際使用臨彰南路部分,亦不應分配在臨彰南路 位置。且鑑價結論找補金額太高,共有人無法負擔,本件系 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張家儀:不同意分割,伊還住在土地上。  ㈣被告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現 在還有居住,所以希望保留建物。  ㈤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同意變價分割。  ㈦被告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不同意分割,上面有無伊房 子伊不知道。  ㈥被告張瑞典:同意張卓興方案。   ㈧被告張進發: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分土地。  ㈨被告張炳曜: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㈩被告張美玲:同意張卓興方案並鑑價找補。  被告張貴美、張芸蓁即張玉燕、張玉玲、薛琳瀅、薛文樺: 同意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稱繼受 人,倘其訴訟標的為具有對世效力之法律關係者,依法律行 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規定之 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 民法有關實體法上重要權利義務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 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 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 801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 該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 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 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 林燈松等人主張系爭560、562地號土地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 第5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起訴並無訴訟實益等語,並提 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憑(見卷二第359至372頁)。查卷 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560、562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及140-3地號,與被告林燈松等人所提出之 判決書訴之標的相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判決原本核閱相 符。然查被告林燈松等人並未提出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佐 ,經查詢本院前開案件僅有判決原本留存,卷宗則因已逾保 存期限銷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其中 亦無關於判決確定及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則前開分割判 決是否已經確定而生既判力,尚有未明。且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持法院確定判決申 請登記,然既未能證明本院曾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當事人 亦無可能持以辦理登記。且前開判決迄今逾30年,數十年來 使用情形變化甚鉅,此對照現場圖及前開判決附圖可知(卷 二第371頁)。再酌以前開案件當事人按判決書記載係李張 成、張炳煌、張炳東、張金草、張金𡍼、張水錦之繼承人、 張煥明、張江漢、張江東、張江宗、張江樼、張銘賢、張金 園、張金枝、林騫、林居財、李張免等人,除張水錦之繼承 人外,其餘已與現今登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詳如附表二所 示)有所更迭,依上開裁定意旨,應得再由本件當事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宜再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拘束之。否則 ,若不許現今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復又無從按本院前 開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將導致土地僅得處於共有狀態, 無從分割之困境,自非妥適,合先說明。  ㈡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錦於起訴前之81年12 月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依 法應由被告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 、張褚澈、張褚滄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金𡍼於起訴前之93 年3月31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 )依法應由被告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 、張瑞典等人繼承;原共有人張玉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月3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20) 依法應由被告薛琳瀠、薛文樺二人繼承,上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28頁、第129 至第146頁、第363頁),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張 水錦、張金𡍼、張玉鳳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98頁、第363頁),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查系爭560、561、562地號三筆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 系爭三筆土地位置均相毗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要件。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條、第225條之1雖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固以同一 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561地號為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與系爭560、562地號為住宅區用地分屬 不同使用分區。然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 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 地一部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是凡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 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 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 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所設之限制,即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情形有別 ,尚不能據以主張使用分區不同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職是, 本院斟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 人均屬有利,復查無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 張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亦屬有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 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 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 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其中56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住宅區,形狀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西側面臨彰南路,北 側面臨同路段482巷,使用現況為560地號東側有共有人張卓 興及林燈松等人所共有之三合院(現況圖編號A4),西南側 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有之磚造及混凝土造建物(現況圖編號 A6、A8),另有部分平房及空地;系爭562地號為都市計畫 住宅區,呈不規則形狀,並未直接臨路,須藉由561地號通 往482巷連接至彰南路,使用現況為北側有張炳曜使用之樓 房(現況圖編號C2、C3),西側有張美純等人使用之廠房( 編號C4、C6),南側有張芸蓁等人使用之平房(編號C7), 另有部分鐵皮屋及平房(編號C5),其餘為空地;系爭561 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略呈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土地 有部分由共有人張美玲等人占用(編號B5、B4),其餘為可 供出入通行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現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 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本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先主張按附圖二原告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嗣於113年6月6日提出書狀及本院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改主張變價分割,不再主張原告原物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三第94頁);被告張卓興等人則主張按附圖 一張卓興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張卓興方案規劃系爭561地號 及編號B8坵塊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大致按照持分比例分配與 各共有人,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均有相 當面積,建築使用並無明顯困難。各坵塊均有面臨道路或私 設道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 利於使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且系爭560地號土地上有張卓興 及林燈松等人共有之三合院,西南側則有張水錦之繼承人共 有之樓房,審諸建物與所有人間在生活上有依存關係,應予 尊重,若因分割而須拆除建物,反而徒增經濟損失,自非妥 適。則張卓興方案將編號A2部分分配與張卓興、編號A4部分 分配與林燈松等人、編號A3部分則分配與張水錦之繼承人, 與其等使用之建物位置相符,可保留其等使用之三合院及磚 造、混凝土建物,避免拆屋還地而徒然破壞共有人生活依存 關係及造成經濟損失,應屬適當。又張卓興方案編號A1、A3 、A6、A8坵塊雖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然此無非是受限於 560地號原本呈西窄東寬之倒梯形,無論如何規劃,均無法 避免部分共有人受分配於夾角位置,且共有人均表明較有意 願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然系爭560地號土地臨彰南路面寬 較窄,南側已有張水錦之建物坐落,為求分得部分得連接彰 南路以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及分得部分將來得做建築使用,並 兼顧現況建物保存,將編號A8部分規劃為菜刀形狀並分配與 洪秝湘取得,實為遷就土地現況所不得不然,尚難執為張卓 興方案不可採之依據。  ⒊原告雖指摘張卓興方案分配位置與原共有人約定使用位置不 符,及洪秝湘分得部分過於零碎而有損經濟效用等語。然共 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 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分割;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原告聲稱臨彰南路部分原先係林 登義所使用,後遭林燈松等人占用等語,然未據其提出證據 憑佐,已難採信。況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情 形固應於共有物分割訴訟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且分割共有物判決有解消分管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僅憑洪秝 湘之前手林登義原先使用位置如何,即謂其有權分配於同一 位置。再者,本件共有人均傾向分配於臨彰南路部分,若全 按持分比例分配臨彰南路面寬,除洪秝湘因持分比例較大, 分得部分尚足以建築外,其餘共有人僅能分得狹長形狀土地 ,不易使用而有損經濟價值,自非適當。又張卓興方案雖將 洪秝湘分得部分切割零碎,固然非無損及使用效益之疑慮, 然洪秝湘明確表明有意願分配於560地號,原告原物分割方 案亦將洪秝湘就5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分配至560地號 臨彰南路側,顯然排擠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臨彰南路面寬之權 利。且因560地號呈倒梯形狀,臨彰南路側面寬較窄,若將 洪秝香持分集中分配於560地號臨彰南路側,勢必排擠其他 共有人同受分配於560地號臨路部分之權利,並非公平。則 張卓興方案將洪秝湘割裂分配於A1及A8部分,難謂全無共有 人間公平之考量,尚難認為不當。職此,本院認就系爭土地 按張卓興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  ⒋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 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 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 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並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上有數幢建物坐落,縱然老舊,部 分共有人仍居住使用,堪認對土地有依存關係存在,自不宜 逕予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並非農地,原物分配並無法律上 困難。又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達3808.85平方公尺,並非 微小,且西側臨路,其中561地號更為道路用地,按諸常情 ,應無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且原告原先亦主張原物分割 方案,迨兩造方案經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始以 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為由,改主張應以變價分 割共有土地。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是基於其自身利害 考量之結果,尚難謂系爭土地有何無法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 難,且土地利用態樣存有多種可能,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 一途,自不能徒以無力負擔補償費用,遽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優先適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云 云,應非可採。  ㈤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張卓興 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 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張卓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㈥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值 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地 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經 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 「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 整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及利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 型分析估價法」以市場交易案例為基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9條第7款及特徵價格法,輔以評分法交互程序技術 ,確知在實價登錄揭露及現場勘查,影響都市土地住宅區建 築用各特徵屬性對交易價格的敏感程度,分別賦予不同分數 ,再依各市場案例及勘估標的各特徵屬性,在各屬性特徵位 階相對分數總和,推演各市場案例試算價格,推算勘估標的 價格之方法,並整理出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有前開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 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指摘洪秝湘分配位置 價值較低卻未受補償,林燈松等人分配位置價值較高未予補 償,鑑定價格不合理等語。然查張卓興方案規劃洪秝湘就56 0地號分配面積590.03平方公尺【計算式:352.84+237.19=5 90.03】,就562地號分配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式:(2 22.72×39/120)+263.46+175.98=511.82】,對照洪秝湘就56 0、562地號之持分面積分別為573平方公尺及528.85平方公 尺,可見洪秝湘按張卓興方案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持分面積相 差無幾,惟鑑價結果認定洪秝湘應受補償6,241,144元;而 林燈松等人按張卓興方案分配面積與其等持分面積亦相符, 然其等尚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8,580,227元【計算式:000 0000×5+138391×2=0000000】,參以鼎諭鑑價報告書第143頁 之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彙整表記載A4坵塊總價為16,668,534 元,足以推論鼎諭鑑價報告業已考量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價 值較高,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公平。原告指摘鑑定報告未 考量洪秝湘分得部分劣於林燈松等人分得部分,容有誤會。 原告另主張鑑價報告就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鑑定 結果,560地號總地價竟相差14,625,473元,顯見估價報告 任意估價,再將差額蓄意稱為原告獲益,既不客觀亦不公正 而不可採等語。然查,依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因洪秝香受分配A1坵塊方正、總面積達766.01平方公尺,兩 面臨路,且臨彰南路達560地號臨路面寬的2/3,顯然適於建 築開發,鑑定結果認為該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部分,尚與常 情無違。反觀張卓興方案中並無同一坵塊兩面臨路,且各坵 塊分配面積亦較狹小,因此使原告原物分割方案之560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總價格遠高於張卓興方案。然原告因認鑑價報 告補償金額過高而自行捨棄該方案,被告洪秝湘亦表明不同 意依鑑價報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本院已無從審酌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之優劣,自不能執此認系爭估價報告有 何不合理之處。原告又以估價報告對於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 張卓興方案中就相同或相近之位置估價價差懸殊,至共有人 相互補償金額相差4萬至404萬元不等,可認估價報告不可採 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然查,細譯系爭估價報告中 並無原告所稱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之坵塊而估價金額不同之 情況,反而可從原告原物分割方案及張卓興方案中分配面積 及位置完全相同之A3、A5、A6、B1、B2、B3、B4、B5、B6、 B7坵塊,估價報告之估價金額均完全相同看出,原告原物分 割方案與張卓興方案估價之價差,實係肇因於該二方案就56 0地號臨彰南路側之分配方式差異所致,原告原物分割方案 將系爭560地號之有利條件集中分配予編號A1坵塊,造成該 坵塊價值遠高於其他,同時墊高560地號整體價格,更難執 此推論系爭估價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及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據以決定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按附表四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 割,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張卓興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1年1月公告現值 (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763.09 18,257元/㎡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18.52 10,500元/㎡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27.24 10,5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560地號 561地號 562地號 1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公同共有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水錦之繼承人 2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連帶負擔 1/18 張金𡍼之繼承人 3 張進發 1/360 1/360 1/360 1/360 4 林燈松 1/60 1/60 1/60 1/60 5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1/60 1/60 1/60 6 張卓興 20/120 20/120 20/120 20/120 7 張炳曜 1/12 1/12 1/12 1/12 8 張美玲 3/108 3/108 3/108 3/108 9 張美純 3/108 3/108 3/108 3/108 10 林鉅程 1/60 1/60 1/60 1/60 11 林家瑩 1/60 1/60 1/60 1/60 12 林鄭貴敏 1/60 1/60 1/60 1/60 13 林世洋 1/720 1/720 1/720 1/720 14 林世耀 1/720 1/720 1/720 1/720 15 張貴美 5/120 5/120 5/120 5/120 16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公同共有 5/120 連帶負擔 5/120 張玉鳳之繼承人 17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5/120 5/120 5/120 18 張玉玲 5/120 5/120 5/120 5/120 19 洪秝湘 39/120 39/120 39/120 39/120 20 陳文鴻 2/120 2/120 2/120 2/120 合 計 1/1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352.84 洪秝湘 1/1 A2 407.55 張卓興 1/1 A3 131.98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1/1 張水錦之繼承人 A4 272.77 林燈松 12/62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2/62 林鉅程 12/62 林家瑩 12/62 林鄭貴敏 12/62 林世洋 1/62 林世耀 1/62 A5 175.98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1/1 張金𡍼之繼承人 A6 8.80 張進發 1/1 A7 175.98 張美玲 1/2 分別共有 張美純 1/2 A8 237.19 洪秝湘 1/1 合 計 1763.09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8.5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418.52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120.39 張卓興 1/1 B2 263.97 張炳曜 1/1 B3 175.98 洪秝湘 1/1 B4 180.16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5 347.77 張貴美 1/4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1/4 張芸蓁 即張玉燕 1/4 張玉玲 1/4 B6 263.46 洪秝湘 1/1 B7 52.79 陳文鴻 1/1 B8 222.72 張玉葉、 張家儀、 張褚立柏、 張褚子梆、 張採蝦、 張褚澈、 張褚滄 公同共有5/120 方碧玉、 張碧枝、 張玉芳、 張玉如、 張玉佩、 張瑞典 公同共有1/18 張進發 1/360 林燈松 1/6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1/60 張卓興 20/120 張炳曜 1/12 張美玲 3/108 張美純 3/108 林鉅程 1/60 林家瑩 1/60 林鄭貴敏 1/60 林世洋 1/720 林世耀 1/720 張貴美 5/120 薛琳瀠、 薛文樺 公同共有 5/120 張芸蓁 即張玉燕 5/120 張玉玲 5/120 洪秝湘 39/120 陳文鴻 2/120 合 計 1627.24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 及受補償金 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水錦之繼承人※ (+0000000) 林燈松 (+0000000) 林久善 即林燈木 (+0000000) 張卓興 (+0000000) 林鉅程 (+0000000) 林家瑩 (+0000000) 林鄭貴敏 (+0000000) 林世洋 (+138391) 林世耀 (+138391) 合 計 張金𡍼之繼承人※ (-0000000) 230157 133297 133297 174782 133297 133297 133297 11108 11108 0000000 張進發 (-73727) 15516 8986 8986 11783 8986 8986 8986 749 749 73727 張炳曜 (-0000000) 357823 207236 207236 271732 207236 207236 207236 17270 17270 0000000 張美玲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美純 (-226858) 47742 27650 27650 36256 27650 27650 27650 2305 2305 226858 張貴美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鳳之繼承人※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芸蓁 即張玉燕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張玉玲 (-905223) 190505 110332 110332 144670 110332 110332 110332 9194 9194 905223 洪秝湘 (-0000000) 0000000 760694 760694 997440 760694 760694 760694 63391 63391 0000000 陳文鴻 (-441798) 92977 53848 53848 70607 53848 53848 53848 4487 4487 441798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38391 138391 00000000 備註:   ⒈〝+〞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⒉張水錦之繼承人即張玉葉、張家儀、張褚立柏、張褚子梆、張採蝦、張褚澈、張褚滄等人。   ⒊張金𡍼之繼承人即方碧玉、張碧枝、張玉芳、張玉如、張玉佩、張瑞典等人。   ⒋張玉鳳之繼承人即薛琳瀠、薛文樺等人。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0日彰 土測字第27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24日彰土 測字第19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HDV-111-訴-85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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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育瑩即林子明即林居財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明即林居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77,485元,及其中128,624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子明即林居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ULDV-114-司促-1260-20250306-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 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 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 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 ,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 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 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 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 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 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 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 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 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 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 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 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 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 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 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 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 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 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 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 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 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 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 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 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 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 ,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 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 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 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 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 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 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 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 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 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 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 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 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 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 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 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 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 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 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 ,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 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 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 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 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 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 。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 、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 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 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 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 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 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 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 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 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 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 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 ,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 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 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 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 ,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 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 ,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 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 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 、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 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 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 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 ,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 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 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 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 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 ,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 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 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 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 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 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 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 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 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 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 ),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 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 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 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 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 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 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 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 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 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 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 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 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 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 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 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 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 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 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 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 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 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 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 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 (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 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 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 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 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 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 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 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 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 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 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 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 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 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 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 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 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 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 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 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 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 ○○─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 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 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 ,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 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 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 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 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 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 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 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 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 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 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 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 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 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 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 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 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 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 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 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 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 ○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 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 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 ,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 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 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 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 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1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8-2025020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思蘋 被 告 高芳春 選任辯護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黃玉玫 曾麗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選 偵字第7、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芳春係民國110年3月13 日舉行之臺中市外埔區大東里(下稱大東里)里長補選之登記 第2號候選人;被告黃玉玫、曾麗姿為大東里里長補選之有 投票權人。高芳春為求順利當選,與黃玉玫、曾麗姿共同基 於以行求、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高芳春於補選前某二日夜晚,分二次交付每袋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41元(內含洗碗精6瓶、原子筆15支及面紙10包)之禮 品(下稱禮品)各7袋、5袋予黃玉玫,再由黃玉玫騎乘機車 搭載曾麗姿分別發送予大東里之鄰長。於黃玉玫、曾麗姿發 送過程遭黃證銘拒絕後,高芳春擔心賄選犯行遭人檢舉,遂 請黃玉玫收回已交付之禮品,因認高芳春、黃玉玫、曾麗姿 (下稱高芳春等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第99條第2項、第1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高芳春等3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論處高芳春等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芳春等3人均 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高芳春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歷次供述,其僅稱禮品係 答謝大東里部分鄰長,嗣後覺得不妥,始決定贈送全部鄰長 等語,此與曾麗姿、黃玉玫、大東里鄰長林居財、吳劉員、 鄭嘉熟於調詢、偵訊之證詞,係屬一致,應屬可信。而林居 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之洗碗精不全係送給我個人等 語,與其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詞,並不一致。原判決採信林 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高芳春等3人有利之認定 ,而未說明不採用林居財調詢、偵訊所為不利於高芳春等3 人證詞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就禮品回收原因,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只 送鄰長可能會被檢舉賄選,因為價值太高,所以要收回等語 ,足認高芳春贈送禮品對象原本僅有鄰長。而證人即大東里 鄰長王賴美雲之夫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禮品要分送 里民一節,與黃玉玫、曾麗姿之供述及林居財、鄭嘉熟調詢 、偵訊中之證言,均有不符,原判決以禮品係分送里民為由 ,未採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時證述禮品只送鄰長 之證言,逕採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為高芳春等3 人有利之認定,而未說明不採黃玉玫、曾麗姿於調詢、偵訊 時證述不利於高芳春證詞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依高芳春所辯,其發放洗碗精每戶1瓶、鄰長每人6瓶一節, 與高芳春委由黃玉玫、曾麗姿贈送禮品予鄰長一事,可以同 時存在,不能以高芳春有贈送里民每人1瓶洗碗精,即謂無 贈送鄰長6瓶洗碗精之事。且大東里合計有33鄰,並非每位 鄰長都支持高芳春,原判決說明:高芳春委由黃玉玫轉送禮 品予鄰長,鄰長可依所收受之數量及使用習慣,並非全數贈 予鄰長,致未特別交待黃玉玫轉告上情等語,有違經驗法則 。  ㈣高芳春贈送禮品予鄰長,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且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均知悉贈送禮品之意涵, 應具有對價關係。又村里長之選舉因選區甚小,彼此間人情 影響力甚大,而影響鄰長即足以影響里民。可見禮品價值雖 僅141元(依進貨價格則為156元),與選舉競選期間發放文宣 品之情形,有所不同,客觀上顯有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 可能,不能僅以收受者之主觀認知為基準。原判決以證人黃 寶鳳、林居財、葉育銓、周榮村、吳劉員於第一審、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逕認禮品不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而對高 芳春等3人為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 四、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高芳春等3人有被訴犯行,已詳為 說明:林居財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黃玉玫拿禮品過來,要 我交給里民;王招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請鄰長分發給鄰 裡面沒有收到的人;大東里鄰長葉育銓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發放文宣品是里民1人1份,文宣品是印有候選人的洗碗精 ;大東里鄰長周榮村於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高芳春是說有里 民沒有收到,讓我們1戶分1瓶洗碗精給他們等語,可見關於 高芳春委託黃玉玫、曾麗姿轉交禮品予鄰長之目的,係以里 民為對象,或由鄰長轉贈里民。又禮品是否會影響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一節,吳劉員於原審審理時;葉育銓、周榮村於 上訴審審理時均證述,禮品不會影響其等(或里民)投票意 向等語;參諸禮品價值不高、外觀結合選舉文宣,難認足以 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至於鄭嘉熟、林居財於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足以推翻上開 有利於高芳春等3人之事證。再者,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 品後回收之緣由,係顧慮部分鄰長不願配合發放,若有里民 前往領取而未取得,反招民怨,會影響對高芳春之信賴與觀 感,而非考量疑似賄選行為已遭他人檢舉或曝光。綜上,高 芳春等3人否認投票行賄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等旨 。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高芳春於調詢中之歷次供述、曾麗 姿、黃玉玫、林居財及吳劉員於調詢、偵訊、鄭嘉熟於偵訊 時之證詞,贈送禮品係尋求大東里鄰長支持,亦係行賄等節 ,業據原判決說明:鄭嘉熟、林居財、吳劉員、黃寶鳳於檢 察官偵訊時固證述,黃玉玫送來禮品,並沒有說明是要分送 給里民,然吳劉員於偵查中已證述:黃玉玫送來時,有說高 芳春要我處理等語,可知高芳春於競選期間確有將洗碗精、 原子筆等物品依照每人1份請鄰長轉送里民之情事,至高芳 春未特別要求黃玉玫轉告鄰長協助之原因,或係因鄰長可依 禮品之數量及平日使用習慣,得知禮品尚非供一人使用,是 黃玉玫、曾麗姿交付禮品時,未明白告知收受者精確之處理 方式,仍與交付賄賂以影響投票意向之情況有別。原判決已 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所為論述說 明,並未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檢察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採 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係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至於原判決雖未進一步證明王招英與林居財證言相符各節, 以及與葉育銓、周榮村關於高芳春贈送洗碗精予里民證言之 關聯性。然原判決已說明林居財、王招英所證:黃玉玫、曾 麗姿分送禮品目的係轉送里民等語,參酌葉育銓、周榮村所 證:里民1人1份之證言,而予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就此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再者,原判決已參酌禮品贈送人主觀之認知及作為、受領人 主觀上之意向、客觀上禮品之價值與選舉文宣結合狀態、贈 送對象等情狀,據以判斷禮品之客觀價值不足以動搖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願。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里長之選舉 區域不大,選民之投票意向易受影響,禮品141元,仍足以 動搖選民投票意願云云,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 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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