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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被 上訴人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2 年12月28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114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2022.08.   27貨物損失理賠」標題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欠款關   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61 條   、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雖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   頁、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其主張於民國11   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未能完成所受損失之   賠償責任,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未能   順利完成運送事宜,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242 萬4,942 元。兩造後續達成由被上訴人理賠242 萬   4,942 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也陸續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   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   20萬元,尚餘47萬4,942 元未予給付。兩造間雖未無運送契   約之書面文件,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文書「付款人」欄內簽   名,又以自身名義匯款賠償金予上訴人,實已承認負有給付   賠償款項之義務,否則要無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之必要。被上   訴人固辯稱僅為仲介,惟伊於111 年8 月25日逕先提供運送   貨物之船艙大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傳貨品清單,兩造更   相約同日晚上9 時許見面洽談細節,被上訴人又於隔(26)   日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發現貨物無法全   部上船之際亦直接聯繫被上訴人,兩造交易過程中別無第三   人出現,兩造間自存有一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爰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   6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間從事船舶管理(裝/ 卸貨、補給等)工   作,上訴人因有以非正規方式運送貨物(雜貨)至大陸之需   求,多次透過伊聯繫安排大陸業者,先將上訴人貨物由基隆   港運送至東引島,再轉由漁船開往大陸方向,同時大陸方面   亦從福建省霞浦縣派出漁船,與東引島出發之漁船在海上進   行對接,將上訴人貨物從東引方漁船搬運至霞浦方漁船,最   後由後者將貨物運往大陸完成運送,此為兩造長期合作模式   。伊復於111 年8 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某大陸貨物運   輸公司(下稱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進行上述模式之貨物運輸   ,該貨物運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間,與   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因該次貨物運輸未能完成所受損失   及相關費用共195 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大陸貨運公   司同意以195 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並將賠償金匯予被上訴人   代為交付,伊已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   匯予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   萬元,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對   上訴人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完畢,伊對上訴   人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文書除付款人欄姓名及日期   為伊簽署外,全係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9日所寫供伊具有與   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協商之憑據,尚載金額僅為上訴人自身主   張(如約有13頓貨物損失,以每噸運費人民幣2 萬3,000 元   之2 倍及當時匯率計算得出242 萬4,942 元之賠償金額,另   記錄已收款項及日期,並要求餘額要在111 年11月23日付清   )。又被上訴人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後   ,仍屢遭上訴人求償,於不堪其擾下始於微信對話中回覆「   嗯」、「2/10」等文字虛應故事,自不足為伊對上訴人負47   萬4,942 元給付義務之證明。  ㈡縱兩造間具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但既係發生111 年3 月   間,上訴人遲至11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亦   援引民法第666 條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曾交付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後續   該批貨物於運輸過程中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臺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於111 年10月29日簽署標題為「2022.08.27貨物損失理   賠」之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0日自伊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自伊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萬4,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所成立之運輸契   約當事人另一方為被上訴人或所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㈡兩   造簽署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為大陸貨運公司或被上   訴人?㈢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於111 年8 月27日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   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同有明定。  ㈡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⒈首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提出系爭文書為據,   書狀並載:「……基於欠款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一定金錢…   …」等文字(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 頁),足見其前於原審即曾以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   本院卷第53頁),難認可取,合先敘明。  ⒉兩造曾合意簽署系爭文書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自系爭文書以觀,除標題明載為「貨物損失理賠」等字樣,   兩造各為收款人、付款人更署名在卷外,復有陸續扣除金額   如「2022.09.03已匯款300,000 。尾款:2,124,942 」、「   2022.11.10匯款300,000 。尾款:1,824,942 。於2022.11.   23付清」等內文;互核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3 日匯款3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0日復自伊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㈣所示),紬繹伊自   111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含上述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確填寫伊自身姓名「殷紳峰」別無其他   ,更多有「賠償款」備註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呈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款時從未否決之事實(見司   促卷第24頁至第32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謂兩造已達成如   系爭文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將242 萬4,   942 元如數清償予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   抗辯系爭文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表達,並否認系爭文書上「   11 /18匯入1,824,942 -500,000 =1,324,942 」為伊簽名   時即存在之內容並提出留存之系爭文書照片列印(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署日前已有匯款且   記載「賠償款」備註款之事實,前列文字反得作為伊已有部   分清償而減少債務之有利內容,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成立被上   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5   元完畢義務之本院認定,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   係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應係系爭大陸貨   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也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實   其說,更表示毫無上訴人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間有貨物運送   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則全無何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存在   之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衡諸常情,兩造既有   多次實際進行貨物運送紀錄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伊亦曾以擔任大陸商船輪臺灣代理管事   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是伊定有經手大筆金錢、貨物運送之豐富經驗,倘僅   擔任居間仲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必會在系爭文書上寫明   實際債務人之文字以確保自身權益,卻全乏該等內容,又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  ⒋末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就運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以民法第66   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同無   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就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時   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   系爭文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   ,自翌(24)日即負遲延之責,並因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主張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係於112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表示係   於同年月13日(按:伊所載「102 年」6 月13日應屬誤繕)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111 年11月23日以前由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2 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95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7萬4,942 元,及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7-2024123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 第4號、113年度偵字第17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王玉玲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莊志明與王玉玲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雙方約定各以2分之1比例,合夥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即每人負擔195萬元)購買「永富利」號漁船(YEONG FUH ,編號:CT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因莊志明僅支付 80萬元,即無力負擔其餘款項,雙方另約定由王玉玲先行墊 付115萬元,莊志明至遲應於110年6月7日返還該筆墊付款, 然莊志明除於110年6月22日支付60萬元外,尚積欠王玉玲55 萬元。莊志明明知尚積欠王玉玲上開款項,且無履行下列合 約之真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2日推由不知情之吳海 山,與王玉玲就本案船舶簽訂「船舶租賃合約書」(租賃期 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製造由吳海山向 王玉玲承租本案船舶之假象,再於111年1月10日,以本案船 舶所有人之身分,與「有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 ,負責人為林庭聿)簽訂「預付船運費用契約」,並收取40 萬元後,即藉故推託而未依約履行貨物之運送。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前 某日,在未徵得王玉玲同意下,向孫錫奎佯稱可將價值400 萬元之本案船舶讓渡其中2分之1予孫錫奎,並於112年1月2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偽造王玉玲之簽名 ,並盜蓋「王玉玲」印文,內容載明「立書人:王玉玲 本 人持有漁船富利號CT2-3854股份價值新台幣肆佰萬元整讓渡 股份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孫錫奎』成共同股東經雙方同意達 成協議成為股東」之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以王玉玲 代理人身分與孫錫奎簽署本案合約書,同意孫錫奎為本案船 舶之股東,因而使孫錫奎陷於錯誤,當場給付200萬元予莊 志明,足生損害於王玉玲、孫錫奎。孫錫奎之後經由友人查 詢得知本案船舶早於111年10月間即辦理停業,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玉玲、吳海山、證人即告訴人即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 聿、證人即告訴人孫錫奎之證述。  ㈢合作契約書、船舶租賃合約書、預付船運費用契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讓渡書。  ㈣有盛公司代表人林庭聿與被告間LINE對話文字訊息。  ㈤高雄區漁會113年1月12日高漁業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農 業部漁業署之漁政系統記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 1年10月27日南技字第111330547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合約書「立書人」 欄內偽簽「王玉玲」簽名並盜蓋「王玉玲」印章等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僅認為 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殊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且已與告訴人孫錫奎達成和解,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參, 堪認其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之「王玉玲 」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本案合約書上蓋用之「 王玉玲」印文,因係被告持其所保管王玉玲之印章蓋用而成 ,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本案合約書」,既 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孫錫奎,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0萬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200萬元,為被告本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法本應宣告沒收或追 徵,但被告於和解時,已經讓與本案船舶之權利,有上述權 利讓渡書在卷可參,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91-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1號 原 告 有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庭聿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25

KSDM-113-審附民-1111-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懿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懿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曉懿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鍾曉懿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其 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惠姐」之人使 用。嗣「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至108年間,透過 電話等方式招攬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等不特定投資人,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s://ww w.dt888.co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以臺灣證券交易所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或美股道瓊指數為標的之期貨,由 投資人決定買賣標的、成交口數及多單(預估指數上漲)或 空單(預估指數下跌)等,以「口」為交易單位,當日加權 指數漲跌作為計算基礎,每日臺股收盤後以每點新臺幣(下 同)200元下單口數計算當日損益,並以中信帳戶、合庫帳 戶作為結算帳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匯入投資人 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 入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於106年至108年間,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 林庭聿、歐秋香等人陸續將渠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合庫帳戶。 三、證據: (一)被告鍾曉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3至20頁;偵卷卷二第215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二)證人即投資人陳長虹、陳綉茹、黃貴美、柯湘怡、林庭聿 、歐秋香於調詢之證述(詳偵卷卷一第69至78頁、第89至 94頁、第105至109頁、第114至119頁、第128至131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386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及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重新申請等申請書(詳偵 卷卷一第152至189頁;偵卷卷二第3至25頁)。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6月20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1114 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紀錄(詳偵卷卷一第 190至2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 惠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支配可能性較低,罪 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 庫帳戶金融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 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 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 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惠 姐」,使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 、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 及提款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8

PCDM-113-金簡-272-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庭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促-129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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