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迪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宥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迪與告訴
人林弘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
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訂之和解書」、「本院臺
中簡易庭113年10月25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2萬6,060元,
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
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
罪(見偵卷第45至55、179至1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0
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
減2分之1)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鐵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致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6名告訴人共受有22萬6,060元之財
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
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
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數額成立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弘祥於113年10月1
4日簽訂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芸湘於113年10月14日簽
訂之和解書、本院113年10月25日及113年11月8日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3至84、89至9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
71頁),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其於113年10月18
日經醫師診斷罹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金
訴卷第5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
84、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雖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63、84、90頁),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
稱:「鐵蛋」後續並未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18
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等個人資料給「鐵蛋」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57號
被 告 彭宥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迪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以每週每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惟其嗣未獲得任何金錢),在新竹火車站
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置物櫃,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鐵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鐵蛋」取得彭宥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宥迪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宥迪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自稱「鐵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講到提供卡片就可以先給一半的錢,一個星期後再拿尾款,
再決定要不要繼續賺或把卡拿回來,伊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
,對方說做為博弈儲值使用,對方說是合法的,伊才給對方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
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
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
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
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
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
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
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
為3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
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
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等之犯行,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
,一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1 林咏臻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53分 土銀帳戶 4萬3,001元 2 李宗憲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8分 土銀帳戶 4萬8,079元 3 黃芸湘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48分 土銀帳戶 2萬9,980元 4 黃郁文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36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5 林弘祥 是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57分 郵局帳戶 3萬元 6 彭宇瀚 是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24分 郵局帳戶 4萬5,000元
TCDM-113-金簡-78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