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秀鳳
林彥銘
被 告 林央尉
林明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
準。惟查,本件係原告黃秀鳳等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定之。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6,400元/㎡、15,500元/㎡,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綜
上,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土 地 坐 落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黃秀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400元/㎡×773㎡×1/2=2,473,600元 30,516元 林彥銘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500元/㎡×336㎡×1/2=2,604,000元 32,037元 合 計 62,553元
FSEV-114-鳳補-17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