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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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彥銘 被 告 蘇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9,1 02元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 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 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3萬9,487元及利息、延滯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48 7元,及其中12萬9,102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 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 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 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 ,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依前揭債務之約定利率 ,已請求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 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原告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故其以上開利率以之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6

KSEV-113-雄簡-2794-202503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7號 原 告 黃秀鳳 林彥銘 被 告 林央尉 林明養 林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為 準。惟查,本件係原告黃秀鳳等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各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別定之。而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分別為6,400元/㎡、15,500元/㎡,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綜 上,原告2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各應徵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土 地 坐 落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黃秀鳳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400元/㎡×773㎡×1/2=2,473,600元 30,516元 林彥銘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5,500元/㎡×336㎡×1/2=2,604,000元 32,037元 合 計 62,553元

2025-03-24

FSEV-114-鳳補-177-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林彥銘 住○○市○鎮區○○街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居住於配偶房屋,由配偶負擔房貸,與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於民國109年與113年出生,目前各領有育兒 津貼新台幣(下同)5,000元、6,000元。債務人目前從事自 營居家清潔,依據其陳報之自113年5至114年1月間之月營收 表計算,月平均收入為3萬3,244元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2 月1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約3萬 1,838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114年度每月負擔之家庭生活 費用(含子女部分)共計約3萬元,雖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 ,但該津貼性質實為教育部國教署對於學齡前子女之幼兒教 育補助,減輕父母對於高額幼兒教育費之負擔,一旦進入公 立幼兒園或準公托幼兒園即不予補助,因此本院認為無需用 以扣減必要費用數額。是以。依據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無房屋支出)每月1萬4,559元,債 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費用應以2萬9,118元為上限。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於10分之9用 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宣稱擔保品無變賣價 值,以全部債權金額陳報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114年3月17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 ,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 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 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 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4834 4.14% 2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4889 5.94% 29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62578 16.66% 833 乙○(台灣)商業銀行 279648 10.07% 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3731 1.21% 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1799 6.55% 32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3681 1.21% 60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580996 20.93% 1047 台灣大哥大公司 9532 0.34% 17 合迪公司 414681 14.94% (暫保留) 甲○○ 500000 18.01% 901 債權總額 2,776,369 每期金額 5,000 清償成數 約12.9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異議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沈志傑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彥銘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1號債權人沈 志傑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確認債權之真實性,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2.次查,經本院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提出112年4月5日之借款契約、匯款單及即時 對話軟體截圖等影本為證。雖借款契約未載明借款人姓名, 而匯款人記載「來先國際有限公司」,非相對人,但經查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為「來先國際有限公司」之一人公 司,而依據對話截圖,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商借50萬元之 談話,尚屬可信。 3.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317-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彥銘 債 務 人 陳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壽險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NTDV-114-司執-5803-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彥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22-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8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彥銘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聯旺  住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22巷37弄23 (歿)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4年5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810-20250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彥銘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鄧桂梅  住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199巷61弄5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及人壽保險契約等資料, 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7

TYDV-114-司執-15189-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彥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俊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221-20250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映亞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20、8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 4、15348、1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40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6號,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映亞、劉哲瑋(以下 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 所載,前為夫妻關係,分別係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重要幹部,明知黃金屋公司僅能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之業務,其等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後向 陳添財、趙章安租用倉庫、廠房後,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 攬廢棄物清除業務,而向不特定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載至上 開倉庫、廠房堆置、貯存、處理;又有事實欄㈢所載,與郭惠 敏(郭映亞之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李 永鵬(司機,另行審結)、林彥銘(收垃圾人員,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及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惠敏提供其承租之空地予黃金 屋公司,上訴人等以黃金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廢棄物清除業務 ,而向不特定之業主清收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堆置等犯行, 因而就事實欄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 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 廢棄物罪(俱一行為觸犯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郭映亞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劉哲瑋各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6月(累犯);就事實欄㈢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均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一行為觸犯非法清 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郭映亞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劉哲瑋處有期徒刑1年4月(累犯),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 等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郭映亞部分:原判決對郭映亞量刑時未衡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妥善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㈡劉哲瑋部分:劉哲瑋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及定刑似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衡平原則,且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 其尚有數罪審理中,應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 審對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同一判決宣告數罪刑,如合於刑法第50條規 定之數罪併罰要件,原則上法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刑,於法 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若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案件待審、 待判決或業經判處罪刑,則應係日後依相關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尚難以此指摘原判決對劉哲瑋前揭犯罪併定應執行 刑係屬不當。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等所犯各罪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甚詳 ,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5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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