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憲一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春木 訴 訟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賢 陳素貞 陳瑞銀 紀文騫 王紀素絹 紀素雲 紀春花 紀玉華 林獻堂 林秀鑾 林實堂 林秀枝 林定炎 林其正 林甘蕊 林沛清 林月如 楊李秋香 李福明 賴李秀錐 法 定代理 人 賴銘興 被 上訴 人 顏林彩環 李國楨 紀文濱 黃林英桂 林信慧 林韋良 林韋詳 林玉青 林永賢 林玉梅 林玉茹 林玉蘭 陳建國 陳建仁 陳建裕 陳怡蓁 林敏三 蔡林美玉 林許玉葉 林朝源 林朝銘 林朝欽 陳木英 楊陳木蘭 陳秀椒 陳美貴 陳美麗 陳勝南 陳祐喬 蔡尉成 蔡梅鈴 洪暐翔 洪巧庭 上 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裕豐 被 上訴 人 阮林秀敏 林秀鶴 林春風 林綉宜 陳季吉 陳惠眞 陳明慶 陳明宏 輔 助 人 黃小萍 被 上訴 人 林聞源(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彬(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新(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慶(即林金四、林陳瓊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銨(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維(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松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君(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珍(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宗 林金珍 林德生 林成鎮 林敏雄 林紀吻 林安東 林水坤 林坤敏 林憲一 林榖龍 林張恨(即林德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雪(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弘(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清(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如(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真(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君(即林穀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18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貴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湘嵐(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盧承瀚(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人) 兼法定代理人 盧信旭(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被 上訴 人 盧采宜(即林德和承受訴訟人林惠姿之承受訴訟 黃錦珠(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麟(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標(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黃琪勇(即林甘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原告依序更正為如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前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卯○○、R○○、b○○先後於訴訟繫屬中即000年00月0日、000 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死亡,其中卯○○之繼承人為甲未○ 、甲申○、甲午○、甲巳○,而R○○之繼承人為m○○、E○○、F○○ 、I○○、M○○、庚○○、辛○○,至於b○○之繼承人為甲癸○、甲壬 ○、甲辛○、甲己○、甲庚○,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此情各有相 關繼承系統表、○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318-1、318-3 、318-5頁,及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嗣經上訴人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33、237-238、287-288 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甲丁○、y○○、甲丙○、h○○、甲○○○、k○○、j○○、i○○ 、d○○、戌○○、Y○○、申○○、地○○、亥○○、辰○○、未○○、戊○○ 、甲子○○、丙○○、甲酉○○、甲戌○○、乙○○、g○○、甲戊○○、 宙○○、G○○、H○○、癸○○、壬○○、丑○○、子○○、寅○○、t○○、s ○○、u○○、p○○、K○○、甲寅○○、Q○○○、U○○、V○○、T○○、l○○ 、甲丑○○、n○○、v○○、w○○、z○○、x○○、甲卯○、甲辰○、f○○ 、e○○、丁○○○、酉○○、C○○、X○○、o○○、甲甲○、r○○、q○○、 Z○○、N○○、O○○、P○○、A○○、黃○○、玄 ○○、W○○、S○○、甲乙 ○、甲申○、甲巳○、甲未○、甲午○、甲癸○、甲壬○、甲辛○、 甲己○、甲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 院更一審證卷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林○與其兄弟林○、林○、林○瑞(林○以次3人下合稱林○等3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原為○○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下合稱系爭持分),並約定借名登記在林○名下,而分別於7 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林○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甲約),林○並將甲約借名 乙事告知其6子(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林○ 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㈡林○、林○地、林○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 月00日死亡;系爭土地於57年5月17日經重劃登記,再於65 年6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間於繼承登記前,林○地之 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定 ,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承 登記,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碧、林○ 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林○、林○ 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地之繼承 人、林○之繼承人、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共有,並 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下稱乙約)。乙約嗣經各該借名人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輾轉繼承,並於000年0月00日因林○河死 亡而終止。  ㈢上訴人為林○河之繼承人,於109年2月15日將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以新臺幣(下同)342萬6,960元出 賣予訴外人黃○○,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返還予借 名人,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數額,以其實際取得數 額328萬3,882元(扣除代書費6,000元、仲介費13萬7,078元) 為準,應由兩造即林○6房子孫均分,每房可分得54萬7,313 元。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上 訴人應各給付54萬7,3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萬7 ,313元本息)予附表二所示各房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林○與訴外人林○等3人所共同買受取得,否認林○ 與林○等3人合資購買系爭持分,亦無甲約存在。縱甲約存在 ,亦因林○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林○宗、林○進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否認有乙約存在。縱乙約 存在,亦因借名人陸續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119頁,並依卷證文 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林○之繼承人,林○其他3兄弟為林○等3人(即林○、林 ○、林○瑞)。  ㈡林○共有6子,分別為長男林○地、次男林○碧、三男林○、四男 林○宗、五男林○進、六男林○河。  ㈢系爭持分(0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於7年(即大正7年)2月2日、13年(即大正13年)3月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由林○取得其所有權。林○嗣後於39年4 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於57年5月17日重劃登記。  ㈣林○地、林○相繼於00、00年間死亡,林○碧、林○宗、林○進、 林○河於65年6月8日辦竣系爭持分(4分之1)繼承登記,由其 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㈤林○宗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5日移轉登 記予林○之孫林○來(林○通之子);林○來嗣後將之贈與其妻林 呂○芬與其堂兄林○福。  ㈥林○進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於83年1月17日移轉登 記予林○瑞之孫林○勝(林○錫之子),嗣後林○勝再將之移轉予 其兄林○豐。  ㈦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22日辦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繼承登記,並於109年2月15日將之 出賣予黃○○,取得價金342萬6,960元,經扣除代書費6,000 元與仲介費13萬7,078元後,實際取得328萬3,882元。  ㈧林○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1- 23、109、151、187、229、317頁,卷三第214頁,及本 院 前審卷一第61、309頁,更一審卷第219-233、237-257、289 頁,與限制閱覽卷第107-120頁)。  ㈨林○之子林○南於52年12月10日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實際出 生別應為七男)為養子。  ㈩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約是否存在?即林○與林○等3人曾否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 持分(4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並分別於7年2月2日、13年3 月7日借名登記於林○名下?  ㈡乙約是否存在?即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含其 等繼承人)曾否與林○河約定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1,於65年6月8日借名登記在林○河名下?  ㈢如乙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或第1 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本息予 其餘五房(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繼承人每房( 各房繼承人詳見附表二所示編號1甲乙○等30人、編號2甲癸○ 等23人、編號3己○○等16人、編號4l○○等16人、編號5o○○等1 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前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依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乙約是否存在:  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 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 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 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 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 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 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其 證明力。另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甲約成立時點為林○購買系爭持分時,乙約成立 時點則為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見原審卷一第426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000-128頁)。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見原審卷一第440-473頁),林○於7年2月2日、13年3月7日 即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登記取得系爭持分。準此以觀,甲、 乙約各距今約百餘年、40餘年,就此年代久遠,人事已非之 前塵往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降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 乙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始得事理之平。  ⑵兩造均為林○之子孫或再轉繼承人,而林○有3兄弟即林○等3人 ,林○並育有林○地、林○碧、林○、林○宗、林○進、林○河6子 ;系爭持分於57年5月17日仍登記為林○所有;林○死後,由 斯時尚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6月8日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6分之1;林○宗嗣於83 年1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之 子孫林○○與林○福;林○進則於同年月17日將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瑞之子孫林○勝,林○○ 再移轉予其配偶林呂○芬 與其兄林○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㈠㈡㈣㈤㈥項)。  ⑶參以系爭持分原登記在林○名下,於林○死亡時,其遺產本應 由其6子或其等直系子孫共同繼承。惟林○死後,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實際由林○碧、林○宗、林○進、林○河於65年間 各繼承登記取得16分之1(1/4×1/4=1/16),而林○地、林○固 於65年間繼承登記前死亡,然其等均有子孫可代位繼承(但 較年幼),卻皆未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無證 據證明其等取得其他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由林○碧、林○宗 、林○進、林○河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當時繼承人基於借名 代管登記家產之事由協議而成,尚非全然無稽。  ⑷林○宗、林○進嗣後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分別移 轉登記予林○來(即林○之孫)、林○勝(即林○瑞之孫),其移轉 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惟實際原因係其等先祖借名登記在林 ○名下,再由林○之子孫事後無償移轉登記返還等情,業據證 人即林○之孫林○來於原證稱證稱「我父親(林○通)告訴我說 林○、林○、林○、林○瑞4人曾經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林○名 下」、「...我祖父要給我父親的應有部分,由林○的兒子林 ○宗登記給我的時候,我沒有付錢...」、「只是用買賣的原 因登記給我而已」、「(我聽父親說他好像付了幾十萬元)可 能是繳稅金」、「我父親說是以前祖父留下來的,登記給我 們的是屬於我們這一房的。剛開始是林○代表去買的,後來 林○登記給他4個兒子...林○的4個兒子中就有把一部分登記 給我們,我們再拆成兩份」等語;證人即林○瑞之孫林○豐於 原審亦證稱「我的五伯林○進登記給我的弟弟林○勝,後來我 弟弟林○勝才用贈與的方式把我應有的應有部分登記給我」 、「(林○進)名義上是賣給林○勝,但實際上沒有拿錢...」 等情(見原審卷三第000-197、316-317頁)。衡情該等證人與 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各自先人(林○通、林○進)聽聞轉述 而來,所述取得緣由互核一致,尚非憑空想像或杜撰而來, 復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 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況其等證述與b○○於原審具 結後陳稱「我父親(即林○進)告訴我...他們4個兄弟(即林○ 碧、林○宗、林○進、林○河)所過○的土地,有些屬於我阿公( 即林○)2、3、4房(即林○等3人)的土地,將來要登記還給人 家。後來他們各房土地都登記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頁),亦洵無不合,應屬合理可採。準此以觀,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林○與林○等3人先就系爭持分成立甲約,推由林○ 為登記名義人,以保管系爭持分;嗣於林○死後,再由林○地 之繼承人、林○碧、林○之繼承人、林○宗、林○進、林○河約 定,由當時仍生存之林○碧、林○宗、林○進、林○河出名為繼 承登記名義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林○ 碧、林○宗、林○進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應依序返還林○、 林○、林○瑞各房子孫,而林○河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則為林○ 六房子孫共有,僅借用林○河名義登記,將來仍須返還其餘 五房子孫,而成立乙約,藉以延續甲約之權利義務,其中林 ○宗、林○進事後已依甲、乙約意旨,無償將名下應有部分分 別移轉予林○、林○瑞之子孫,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借 名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⑸再參以林○之子林○南於52年間收養林○碧之六子林○榮為養子(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碧依甲、乙 約意旨,本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 惟因林○南收養林○榮為養子,因感念林○碧同意將林○榮出養 ,以遂林○南(林○)傳嗣之目的,故於事後同意免還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1,未脫逸吾人日常生活知識經驗,應值採 信。  ⑹依卷附上訴人夫妻2人,與林○華、林○龍、L○○、D○○、午○○、 c○○等人曾就系爭持分借名糾紛,先後於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2日分別在林○日及林○華家中協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上 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9 -290頁)。通觀前開對話協商過程譯文,尤以上訴人之妻提 及「你們每年也都不用繳稅金嗎?...我們幫你繳,你們沒 有感覺我們在幫你們繳,沒有跟我們感謝,你們大家認為祖 先財產要拿來拿去,如果我們這十幾年來我們都沒有繳,祖 先財產有一分一毫嗎?政府給你們收去...」、「...這些稅 金這十幾年來都恁(我們)幫忙繳,現在才有祖公產可以拿.. .」(見原審卷二第000頁),及上訴人提及「不然1個人(指每 房)50萬,大家(指六房繼承人)分一分就好」(見原審卷二第 278頁),且上訴人仍向L○○表示要求其餘五房(被上訴人)書 立(分配價金)切結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289頁),可知 上訴人夫妻2人始終未曾爭執有乙約借名關係存在,僅抱怨 為被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稅金多年,尚與林○華等人討論應 扣除若干稅金與費用後,每房可分配若干金額,以上核與b○ ○於原審具結後陳稱「我父親(林○進)告訴我...我爺爺(林○) 這房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是登記在林○河名下.. .」、「林○河跟我們這些人講土地是共有的,將來如果有買 賣再來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均無不合。凡此,可 認被上訴人主張乙約存在,尚非虛妄,應可採認。  ⑺至於上訴人固以其父林○河與伊始終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其餘五房則否,據以否認乙約借名 關係。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出 名人與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借名登記契約即 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甲、乙約之借名登記 類型, 純屬保管家產之借名登記,亦無不可,上訴人猶執前詞,據 以否認甲、乙約存在。  ⒉基上,林○、林○瑞之子孫均曾聽聞甲約或乙約借名登記 之事 ,且由林○之子孫處,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兩造間亦曾討論系爭土地代繳稅金、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出 賣價金事宜。揆諸前開說明,則依降低後之證明度,綜觀上 揭證據,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甲、乙約存在,尚堪採認。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關於甲、乙約成立時點前後所述未臻一 致,或未能敘明借名登記細節等情,據以否認主張甲、乙約 存在之事實,要難採信。  ㈡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 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本於乙約,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之權利,而非本於甲約主張系爭持分之權利,且乙約成 立於65年6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則林○於00年0月00日死 亡時,乙約尚未成立,借名人返還請求權顯然無從行使,是 上訴人抗辯自林○死亡時起算時效,及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應屬無據,要難憑採。  ⑵依乙約意旨,林○河受其他五房委任而出名登記,其目的在於 保管林○所遺家產,而林氏家族繼承人眾多,自不可能於其 中五房任一委任人(後裔子孫或再轉繼承人)死亡即謂乙約消 滅,是依乙約事務之性質,於其中任一委任人死亡時尚不能 消滅,必待林○河死亡時,或由當時五房全體繼承人共同向 林○河終止委任,方可認為乙約消滅,而五房各房委任人就 其房分應繼分比例,方得向林○河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 返還,而由五房該房全體繼承人取得該房公同共有應得分配 之應有部分。  ⑶林○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此有其除○○籍謄本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393頁),是乙約借名登記關係,自林○河死亡時 歸於消滅,並自斯時起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 或其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27日起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 項),其時效仍未完成,應無疑義 。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於乙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無憑據,要難採認。    ㈢損害賠償: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均為乙約原借名人之繼承人,其等於林○河死亡後, 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參照) ,自可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房96分之1)移 轉登記予每房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惟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後,已於109 年2月15日自行將之出賣他人,扣除代書等費用後,實際取 得328萬3,88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則被上訴人主 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96分之1予其餘五房每房繼承人,自應比照出賣取得價額 ,平均賠償54萬7,313元予五房各房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 不合。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54萬7,313元予其餘五房(林○地、林○碧、 林○、林○宗、林○進)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憑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憑據, 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 求,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 上訴人(含其等被繼承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57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54萬7,313元本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其 餘五房繼承人每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其餘五房繼承人於原審判決後均有部分變更,爰將原判 決第一至第五項之原告更正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即依序 更正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載被上訴人),以資明瞭。 十、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 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 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 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   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   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假執行判 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揆諸前開說明,應失其效力,且 未據被上訴人再聲請假執行,自不生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准 駁問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林○繼承系統表): 第一世 第二世 第三世 第四世 第五世 林○ (00.00.00亡) ①林○地 (長男、00.00.00亡) ❶陳林○雀 (長女、00.00.00亡) ⓵甲乙○ (長男) ⓶甲丁○ (次男) ⓷甲丙○ (五男) ⓸y○○ (長女) ❷紀林○雪 (次女、00.00.00亡) ⓵h○○ (三男) ⓶g○○ (四男) ⓷甲○○○ (長女) ⓸k○○ (次女) ⓹j○○ (三女) ⓺i○○ (四女) ❸林○壽 (次男、00.00.00亡)  D○○ (配偶) ⓵d○○ (長男) ⓶戌○○ (長女) ⓷Y○○ (次男) ⓸申○○ (次女) ❹林○淵 (三男、00.00.00亡)  林劉○雲 (配偶、000.00.00亡) ⓵地○○ (次男) ⓶亥○○ (三男) ⓷辰○○ (長女) ⓸未○○ (三女) ⓹戊○○ (四女) ❺李林○招 (三女、000.007.00亡)  李○友 (配偶、000.00.00亡) ⓵甲酉○○ (長女) ⓶乙○○ (長男) ⓷李○忠 (次男、00.00.00亡) ⑴丙○○ (長男)  ⓸甲子○○ (次女) ❻甲戌○○ (四女) ❼林○四 (四男、000.00.00亡)  林陳○珠 (配偶、000.00.00亡) ⓵Z○○ (長男) ⓶N○○ (次男) ⓷O○○ (三男) ⓸P○○ (四男) ❽宇○○ (五女)  ②林○碧 (次男、00.00.00亡)  林○寬 (配偶、00.00.00亡) ❶卯○○(000.00.0亡) (長女)  ⓵甲癸○(長女) ⓶甲壬○(長男) ⓷甲辛○(次男) ⓸甲己○(三男) ⓹甲庚○(四男) ❷甲戊○○ (三女)  ❸林○井 (長男、00.00.00亡) ⓵宙○○ (長女) ⓶林○琪 (長男、00.00.00亡) ⑴G○○ (長男)  ⑵H○○ (次男)  ⓷巳○○ (次男) ❹林○雄 (次男、00.00.00亡) ⓵癸○○ (長女) ⓶壬○○ (長男) ⓷丑○○ (次女) ⓸子○○ (三女) ⓹寅○○ (四女) ❺林○和 (五男、000.00.00亡)  J○○ (配偶) ⓵R○○(000.00.00亡) (長女)  甲未○(長婿) ⑴甲申○ 葻(長女) ⑵甲午○  (次女) ⑶盧○翰  (長男) ⓶W○○ (次女) ⓷S○○ (三女) ❻a○○ (八男)  ③林○ (三男、00.00.00亡)  林陳○ (配偶、00.00.00亡) ❶己○○ (長男)  ❷天○○ (次男)  ❸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陳○來 (配偶、000.0.0亡) ⓵t○○ (長男) ⓶s○○ (次男) ⓷u○○ (三男)  ⓸p○○ (長女) ❹K○○ (三男)  ❺林○義 (四男、000.00.00亡) ⓵A○○ (長男) ⓶黃○○ (次男) ⓷玄○○ (三男) ❻甲寅○○ (次女)  ❼林○成 (五男、000.00.00亡)  Q○○○ (配偶) ⓵U○○ (長男) ⓶T○○ (次男) ⓷V○○ (三男) ❽午○○ (六男)  ④林○宗 (四男、00.00.00亡) ❶陳林○花 (長女、00.00.00亡) ⓵l○○ (長女) ⓶甲丑○○ (次女) ⓷n○○ (三女) ⓸v○○ (四女) ⓹z○○ (長男) ⓺w○○ (五女) ⓻x○○ (次男) ❷c○○ (長男)  ❸L○○ (次男)  ❹蔡林○卿 (次女、000.00.00亡) ⓵甲辰○ (長女) ⓶甲卯○ (長男) ⓷蔡○玉 (次女) ⑴f○○ (長男)  ⑵e○○ (長女)  ❺丁○○○ (四女)  ❻酉○○ (五女)  ❼C○○ (五男)  ⑤林○進 (五男、00.00.00亡)  林劉○ (配偶、00.00.00亡) ❶陳林○薇 (次女、000.00.00亡)  o○○ (配偶)  ⓵q○○ (長男) ⓶r○○ (次男) ⓷甲甲○ (長女) ❷林○龍 (次男)  ❸X○○ (三女)  ❹b○○(三男、000.00.00亡)  m○○(三媳)  ⓵E○○(長女) ⓶F○○(次女) ⓷I○○(三女) ⓸M○○(四女) ⓹庚○○(長男) ⓺辛○○(次男) ⑥林○河 (六男、000.00.00亡) ❶B○○ (養子) 附表二: 編 號 被上訴人 備 註 1 甲乙○、甲丁○、甲丙○、y○○、h○○、g○○、甲○○○、k○○、j○○、i○○、D○○、d○○、戌○○、Y○○、申○○、地○○、亥○○、辰○○、未○○、戊○○、甲酉○○、乙○○、丙○○、甲子○○、甲戌○○、Z○○、N○○、O○○、P○○、宇○○(即甲乙○等30人) 大房林○地之繼承人 2 甲癸○、甲壬○、甲辛○、甲己○、甲庚○、甲戊○○、宙○○、巳○○、G○○、H○○、癸○○、壬○○、丑○○、子○○、寅○○、J○○、甲未○、甲申○ 、甲午○、甲巳○、W○○、S○○、a○○(即甲癸○等23人) 二房林○碧之繼承人 3 己○○、天○○、t○○、s○○、u○○、p○○、K○○、A○○、黃○○、玄○○、甲寅○○、Q○○○、U○○、V○○、T○○、午○○(即己○○等16人) 三房林○之繼承人 4 l○○、甲丑○○、n○○、v○○、w○○、z○○、x○○、c○○、甲卯○、甲辰○、f○○、e○○、丁○○○、酉○○、C○○、L○○(即l○○等16人) 四房林○宗之繼承人 5 o○○、甲甲○、r○○、q○○、林○龍、X○○、m○○、E○○、F○○、I○○、M○○、庚○○、辛○○(即o○○等13人) 五房林○進之繼承人

2025-03-26

TCHV-113-上更一-9-20250326-1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CYDV-112-保險-9-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上網登入被上訴 人會員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卻於該日下午9時29分許收 到被上訴人傳送內容為「<#>【國泰人壽會員密碼】驗證碼 為382924。僅限本交易使用並請於5分鐘內輸入。nRwmnihui 15」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手機(下稱系爭門號)。因邇來詐騙手法甚多,上訴人收 到簡訊後,心生恐懼至派出所報案,雖幸上訴人有警覺未進 行驗證,保單契約未遭變更解約,然手機驗證碼可進行客戶 保單契約之變更、解約、贖回等交易,足認其重要性,因此 ,有人在系爭網站申請註冊時,被上訴人應要發送驗證碼至 該註冊手機,以驗證該手機號碼是否為會員本人手機(下稱 系爭事前驗證機制)。被上訴人竟未設置系爭事前驗證機制 ,保護會員之個人資料,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被 上訴人會員,迫使上訴人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張閔期曾於97年5月8日 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張閔期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即為系 爭門號,留存之電子郵件地址則為上訴人之公務信箱。張閔 期於112年9月2日欲登入系爭網站,因忘記密碼而向系爭網 站申請補發密碼,被上訴人為驗證是否為張閔期本人所申請 ,遂寄發系爭簡訊至張閔期註冊時所留存手機門號即系爭門 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門號並無遭不明人士盜用註冊 為系爭網站會員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僅就其中12萬元提 起上訴,其餘8萬元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72頁):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網站註冊為會員。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下午9時29分許在系爭門號上收到系爭 簡訊。 ㈢上訴人未將系爭簡訊之驗證碼告知他人用以變更自己或他人 與被上訴人間的保險契約關係或密碼設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 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 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未於系爭網站上設計系爭事 前驗證機制,導致系爭門號遭第三人重複註冊為系爭網站會 員,上訴人接獲系爭簡訊後心生恐懼而被迫更換手機門號,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系爭簡訊截圖為證。 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前驗證機制,僅得確認在系爭網 站申請註冊者與其填寫的手機門號具有關聯性,此與被上訴 人就其保有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所應採行適當 之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資料不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要屬二事,無從以被上訴人並無設置系爭事前驗證 機制,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之結果, 上訴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第三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門號已遭 第三人重複註冊,致其更換手機號碼而主張受有損害。然經 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服錄音光碟內容(參原審判決第 3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61至84頁),可知本件情形為第 三人登錄系爭網站時,因註冊時留存之聯絡手機號碼為系爭 門號,被上訴人遂將驗證碼發送至系爭門號,並非該第三人 欲自被上訴人處獲取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檔案,尚難謂上訴人 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並未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就其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有遭第三人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之事實,核與侵 權行為、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要件有所不合,尚 無從課予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所保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 人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遭第三人竊取或得知系爭門號 ,進而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門號註冊為系爭網站會員,後於 112年9月2日在系爭網站上申請補發密碼,致其確實受有損 害等事實予以舉證證明,且經原審勘驗客服錄音光碟內容( 參原審判決第4頁,錄音譯文參原審卷第86至90頁),堪認上 訴人並未因接獲系爭簡訊而受有損害,本院自無從據此而為 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接獲系爭簡訊後,迫 使其不得不更換手機號碼乙節,乃其於查悉接獲系爭簡訊之 原因後,自行考量所為之決定,並非個人資料遭不法使用後 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 個資法規定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於 法不合,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及利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2-19

TNDV-113-簡上-243-20250219-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被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13

CDEV-112-橋保險簡-4-20250213-3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16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5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81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真 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主約】),並加保附 約「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附約 】)。  ㈡嗣於112.11.02,原告因右側中指板機指(屈指肌腱炎)經診 斷有接受超音波導引經皮微創右側中指屈指肌腱鬆解手術( 下稱【板機指手術】)之需要,向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詢 問板機指手術實支實付額度,經謝尚庭於112.11.06答覆「 實支實付是10萬」、「手術險可理賠」後,原告於112.11.1 3至大東門讚診所接受板機指手術(下稱【本件診所手術】 )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65元之醫療費用。  ㈢嗣原告於112.11.17 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以依系爭附 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下合稱【 系爭附約條款】)明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 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之請領「實支實 付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要件而拒絕理賠。  ㈣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消中心】) 提出申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雖該中心認被告保險業務員 回復確實有使原告誤會理賠範圍之虞,惟僅認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元(113 年評字第832 號評議書,下稱【本件金消評 議書】),此金額無法彌平原告支出,故原告仍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爰依上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自接受本件診所手術(即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3165元及 自其接受手術日(112.11.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附約第2 條第9 項、第3 條及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明 定,門診手術治療須於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施作者 ,始符合系爭附約所定請領「實支實付型- 每次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係於「診所」接受本件診所手術之 治療,不符合上開請領保險金理賠要件,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㈡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 代理權,核保或同意變更契約條款事項不在授權之列,業務 員自無代理核保或變更契約權限。是理賠事務核屬被告公司 理賠人員之職務,被告並未授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處理該項 事務,謝尚庭並無代理或決定理賠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應就該業務員之回復而負理賠之責,洵屬無據。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保險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 給付義務(輔助給付義務功能)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 利益(保護固有利益功能),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如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給付乃債務人實現 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惟 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 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 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保險契約:①保險人之主給付義務,乃是承擔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所移轉之風險(即保險事故),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以 具體損害填補作為(保險金給付)作為履行其承擔危險方法 之義務(即保險法第2 條後段之「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②保險人之附隨義 務,主要為通知義務,即保險人對於要保人因其行為所產生 之法律上不利效果負有告知及通知之義務(如催繳保費及告 知欠費停效不利益)。③另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較一般消 費者具優勢之經濟地位、保險商品之經濟利益與取得成本( 保費支出)之風險財務設計、保單條款之法律專業複雜性等 性質,應認保險人對其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負有即時 回復要保人詢問之說明附隨義務(下稱【解釋保單附隨義務 】),以輔助保約主給付義務達成、並防免要保人因對保約 誤解致固有利益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之執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業務   ⒈依現行法令與實務運作,保險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組織並 透過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營運。就保險業務人員,保險法除 明定其定義(保險法第8 條之1 )外,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2 項授 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法第177 條授權)以規範 保險業與其保險業務員,以保障要保人權益。  ⒉保險業務員依法令定義,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就「保險招攬」之業務內容,係指「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 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 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4 項),而其從 事招攬業務不得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共11點,參見附錄法條)。  ⒊依上開規定,保險業務員從事之保險招攬業務,雖形式上係 保險契約成立前之行為,而不包含審核承保之核保(核保人 員)、成立後出險時之理賠(理賠人員)業務,然其業務內 容既然包含「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第4 項第1 款。下稱【解釋保單業務】), 且從事業務時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 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 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4 、6 點), 參照保險招攬實務之要保人投保除基於對保險人之商譽與信 任外,多基於與保險業務員之信賴關係、保險業務員對保險 專業知識及所招攬之保險商品與條款熟悉度高於一般保戶, 且於保險成立生效後如有保約與出險疑問,亦多直接詢問招 攬投保業務員,是應認保險業務員之解釋保單業務,於保險 成立生效後仍繼續存在。  ⒋保險人既負有解釋保單附隨義務,而其保險業務員亦係為其 招攬保險從事解釋保單業務,參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 項之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保險 人授權範圍之行為與保險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 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如對解釋保單業務有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之行為致使要保人受有損害,保險人自應對 要保人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  ㈢本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依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詢問就 板機指手術之保險事故能否給付與給付範圍,經業務員向理 賠人員詢問後,為錯誤或不完全告知(未告知依系爭附約條 款之保險事故與給付金額、本件門診所手術不屬該條款理賠 範圍),致使原告獲得該訊息後接受本件門診手術而無法獲 得理賠,自屬可歸責保險業務員事由而使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害,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 償,亦即,誤信本件門診手術為系爭附約條款之保險事故與 給付金額之損害。  ㈣本件金消評議書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對原告詢問之回復有使 原告誤認本件門診手術為理賠範圍,而認被告保險員與原告 同有過失,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查以:  ⒈就評議書認定被告保險業務員有過失部分,係同本院認定, 惟就評議書認定原告有過失部分,基於前述保險人解釋保單 附隨義務之說明,考量保險契約之專業與複雜性,參照附表 一之系爭主約與系爭附約條款,可認如無法律保險知識或如 未仔細研讀均有可能誤解其意,並依同表之原告與被告保險 業務員對話內容,是應認原告就本件應無過失之事由。  ⒉評議書認定之賠償金額,雖未經評議書載明其認定依據,惟 參照系爭主、附約與系爭附約條款,評議書應係以假設本件 門診手術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時本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1 萬元)依均分過失所計算之結果。然以,本件被告係違反附 隨義務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應認原告 應得請求依其信賴保險業務員答覆之就本件門診手術依保約 於10萬元額度內可實支實付之保險給付所受之損害。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本件門診手術所支付 之金額,惟因本件金消評議書已評議被告應給付部分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扣除評議書金額後之餘額(如主文)。   另就原告請求利息損害部分,參照系爭附約第18條約定之保 險金給付期限與利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係依該條規 定自原告備齊文件申請本件理賠日(112.11.17)起之第15 日之翌日(112.12.03)按約定利率(年利一分,即週年利 率10%)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及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原告投保保約 【系爭主約】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主約)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11款從略)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7款從略)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8款從略)  九、「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十一條 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或診所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手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 (如附表二)後計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手術中或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頊目時,本公司僅按最高的一項手術項目 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未載明於附表二所列之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將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之手術等級,決定給付倍數。但該項手術若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則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依據本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規定不在賠償範圍內。  二、不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列舉之手術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如有變更或停止適用者,前項第二款內容亦將隨之變更或停止適用。  【附表二】(節錄)   附表二:手術項目給付表   「手術項目給付表」中,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所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如下所列:     手術等 級    1  &ZZZZ;0  0 &ZZZZ;0  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 &ZZZZ;00     手術保險金倍數 1.25 3 &ZZZZ;0 &ZZZZ;00 &ZZZZ;00 00 00 00 00 00   本契約「手術項目給付表」手術項目和各項手術之手術等級如下表所列:    編號  手衛項目  手術等級    142   板機指手術   3 【系爭附約】 【國泰人壽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每次門診手術費用』實支實付與『住院日額;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二者擇一給付) 第二條 名詞定義(節錄)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並記載於保險單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六歲之子女或繼子女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收養之子女,且該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記載為準)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 疾病;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後中途申請附加者,對該被保險人所稱「疾病」係指自附加日起本附約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的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下列疾病不適用前述自契約生效日或附加日起需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略) .本附約續保時,若該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已滿三十日者,則不受前項三十日的限制;但若該 被保險人於續保日前附加未滿三十日者,應以三十日扣除續保日前已附加日數,以其剩餘數後所發生的疾病始為對該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計劃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四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問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及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住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住院診療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㈠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問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㈡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    若該被保險人於住院期問曾住進加護病房治療者,其投保計劃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於該次住院提高為二倍。  二、日額給付型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計劃所對應之「住院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柱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及「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六條 門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而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因該手術項目母需住院治療者,被保險人得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定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但每一保險單年度最多以給付六次為限。  一、實支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因施行手術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定額給付型一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所列之「每次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每次門診手術定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接受門診手術治療者,致手術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手術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其投保計劃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附表:投保計畫別暨各項保險給付表】  [計畫別:M10、M20、M30]  [項目]  .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10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10萬 (M10)/20萬 (M20)/30萬 (M30)  .住院日額         :1300 (M10)/2000 (M20)/3000 (M30)  .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l 萬 (M10、M20、M30)  .每次門診手術定額      :1000 (M10、M20、M30) 第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選擇本附約第五條或第六條之「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問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原告與被告保險業務員謝尚庭LINE對話】 原:方便打電話給你嗎 謝:我忙完打給你 謝:(語音通話) 原:謝小姐,確認有結果嗎? 謝:目前理賠員尚未回覆 原:好那等您回復謝謝   如果回復請幫我確認一 下我的實支實付額度是多少   診所有些藥材要自費 謝:你的實支實付是10萬 原:OK 謝:你的手術險可以理賠喔 原:好的 那我盡快安排手術了 謝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5/53 金額: 95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5萬3165元/判准4萬8165元 被告負擔比率:48/53 金額:905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905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5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95元、已繳1,000元,溢付 905元  被告應負擔 905元、已繳  0元,欠付 905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保險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 第 8-1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136 條(節錄第1項)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7 條 .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招攬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  二、為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核保人員,指為保險業依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評估危險並簽署應否承保之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理賠人員,指為保險業依保險契約與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從事保險賠款或給付理算並簽署應否賠償之人。   第 6 條(節錄第1 項第1 至9 款)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獎懲及權利義務,其中在職訓練包括保險業應要求業務人員每年參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二、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招攬品質、招攬糾紛等之管理。  三、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代收保險費之收費作業、送金單或收據之領用、收費時間及繳回等管理。  四、依行銷通路別及其特性訂定應遵行之事項。  五、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六、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略)  七、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   ㈠招攬經過。   ㈡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工作年收入及其他收入。   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以及投保前三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   ㈣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   ㈤身故受益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因。   ㈥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投保案件,應載明該客戶是否具有辨識不利其投保權益情形之能力、保險商品適合該客戶及評估理由,並做成評估紀錄。但保險商品之特性經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評估不具潛在影響及各種不利因素者,不在此限。   ㈦其他有利於核保之資訊。  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以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   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㈢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以不同保險公司之契約內容作不當比較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㈣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㈤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   ㈥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   ㈦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所載招攬人員不同。   ㈧挪用或侵占保險費。   ㈨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包括對六十五歲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㈩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但業務人員於貸款案件送件日前後三個月內未向同一客戶招攬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九、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下列事項:   ㈠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及保險代理合約之約定。   ㈡除本項第一款之獎懲及第二款之酬金與承受風險及支給時間之連結考核等事項外,應依據本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辦理,並明定於保險代理合約。      第 8 條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  一、聘用理賠人員之資格、職掌範圍、在職訓練及獎懲。  二、受理申請理賠至簽署理賠同意之作業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含理賠處理費用之報支及帳務處理、理賠之調查、評估及理算、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攤回等。  三、不得有下列情事:    ㈠未具理賠人員之資格執行理賠簽署作業。    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予以評估並簽署理賠。    ㈢其他損害保戶權益之情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遵行之事項。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15 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5-02-0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207-2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劉達豐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余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 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丙○○之父,被告以丙○○為被保險 人向原告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壽險)、「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下稱乙壽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 ,上開二壽險契約分別附加國泰兒童傷害保險附約(下稱 甲附約)及國泰人壽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下稱乙附約) ,甲及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121萬元。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4月24日開立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丙○○係跳樓自殺,被告於108年5月2 3日向原告申請之甲、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71萬元,非屬 該二附約所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受領上開171萬元保 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票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生前即因精神問題前往乙○○○○○○○○○、基隆○ ○醫院、基隆○○○○醫院、及高雄○○○○○○○○○○醫院就診治療, 惟病情並無改善,甚於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一年級期末時 ,即因精神疾病導致課業及人際關係大受影響,經校方進行 多次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可知丙○○生前即因精神疾 病所苦,其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無故意或自願 性,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丙○○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墜樓,仍屬意外死 亡。若認丙○○非屬意外死亡,原告賠付保險金時,已知悉丙 ○○係自殺死亡,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向被告賠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439至4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丙○○(00年00月00日生)之父。    ⒉被告於89年2月20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甲壽險 ,保險始期自89年2月21日起,保險終期終身,約定身 故受益人為被告,並附加甲附約、防癌終身附約及溫心 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甲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 額為50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⒊被告於93年3月19日以丙○○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壽險 ,保險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終身,約定身故受益人 為被告,並附加乙附約及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乙附約為意外傷害險,身故保險金額前經兩造約定調高 為121萬元,附約之附加險為一年一期,被告續約至丙○ ○死亡之時為止。    ⒋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基隆市○ ○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 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其並 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告丙○○ ,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墜落地 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死亡。    ⒌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訴外人即同學黃○○,兩人該日之LINE對話內容如108 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及23頁所示,黃○ ○自該日17時12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丙○○,丙○○無應答 或取消通話。    ⒍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甲壽險、甲附約、乙壽 險、乙附約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險理賠,並有檢附基隆地檢署出具之丙○○ 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於受理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已知 悉丙○○係跳樓自殺死亡,前述保險理賠事宜由原告所屬 高雄理賠二科甲○○副理承辦,其於電腦理賠系統之「已 簽核內容」欄輸入:「不交查原因:自殺件,交查無實 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交查無實益, 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保人皆為丁○○ (014~020)。呈核」等文字(本院卷㈠第407 頁),再 由溫○○資深副理審核通過。原告於108年5 月27日就上 開5保險契約向被告依序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 萬元、乙附 約之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 險金72萬元(以下就甲附約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乙附約 身故保險金121萬元共171萬元合稱系爭保險金)。    ⒎丙○○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形、負面思考( 本院卷㈠第355頁)。丙○○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於乙○○○○○○○○○就醫,於107 年8月8日、22日 於○○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7年12月11日、20日、108年 1月24日、3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14日、19日在 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另其於107 年1月11日至107年 12月13日間與該校諮商輔導組之人員面談21次,其病歷 及前開諮商輔導組個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㈡病歷卷及本 院卷㈠第61至101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附約係被告與原告訂立,並以丙○○為被保險人,甲 、乙附約之保險種類為意外傷害險,丙○○於108年4月23日 墜樓死亡時,仍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向原 告申請理賠甲壽險、甲附約、乙壽險、乙附約及「得意還 本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原告 於同年月27日給付甲壽險保險金50萬元、甲附約之身故保 險金50萬元、乙壽險保險金1萬元、乙附約之身故保險金1 21萬元、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72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㈡丙○○墜樓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171萬元: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 明文。又甲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 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院卷㈠第268頁),乙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 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 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核與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自以被保險人即丙○ ○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 被告始得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次按人之傷害或 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保險法 第113條規定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 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所 謂外來突發事故必以具備⒈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 病症所致。⒉為外來的:意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 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之行止)之變化,內發 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⒊為突發的:意即外在 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等要件 ,始足當之。    ⒉執此而論,甲、乙附約既屬傷害保險,自應以被保險人 丙○○因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致死亡為保險事故,並於此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被 告方得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甲、乙附約所約定之保險 金。查丙○○於108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經發現站立於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人文社會科學院)8 樓頂樓女兒牆外之三角平台,該校教官曾○○經通報到場 ,其並通報119,另警方亦經通報到場,曾○○於頂樓勸 告丙○○,丙○○未回應,於同日17時47分許自該平台跳下 墜落地面,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34分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48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    ⒊被告抗辯丙○○生前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精神疾 病,經乙○○○○○○○○○、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及 高雄○○○○○○○○○○醫院就診治療,及在海洋大學進行多次 心理輔導後,仍未有所改善,持續出現煩躁、緊張、焦 慮、情緒低落及幻聽症狀,足見其於就醫期間之自由意 志,已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控制困難、衝動及自我毀滅 傾向,其於墜樓時已達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並非故意自 殺,仍屬意外死亡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保險上字第2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等裁判為據 。惟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事故之危險,此意外係 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又 精神疾病本身通常雖不足以在被保險人的「內在身體」 直接導致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其並可能為較易發生事 故之高危險群,但事故之發生仍須另有被保險人自殘行 為或其他行為之介入,倘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保險人為自 殘行為時,未達非自由意志狀態,即難認無故意或自願 性可言,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仍為內發事故,而非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參酌本院向基隆○○醫院 函詢:㈠丙○○所罹患精神疾病之病名為何?症狀為何? ㈡請貴院綜合丙○○於貴院就醫之情形及丙○○於乙○○○○○○○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醫院就醫之病歷、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諮商 輔導組個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丙○○與同學黃○○間108年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 ○○、曾○○及郭○○108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丙○○搭乘電梯 上頂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檔案光碟及丙○○墜樓後之 地面照片、頂樓平台現場照片等資料,評估丙○○於108 年4月23日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決定自殺?抑或是於 精神失常之狀態下為自殺行為?等事項,該院以113年1 0月9日函覆稱:「因原門診之主治醫師已離職(但有電 話聯絡詢問意見)參考其病歷及貴院所附資料,綜合研 判:㈠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症狀為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㈡其自殺行為傾向於自由意志及看不出精神失常之 狀態。」等語(本院卷㈠第355頁),可知丙○○於跳樓前應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失常之狀態。再參酌證人黃○○即 丙○○之同班同學證述:他與丙○○因為做報告而認識,認 識約半年,其二人是因為做報告才會有交談,其他時候 沒有交集;丙○○於當日16時31分主動傳圖片訊息給他說 :「我可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他有問丙○○是無法 去,還是時間無法配合,之後丙○○在17時05分傳送一個 人在人社大樓樓頂往下照的相片給他等語(相驗卷第15 、17頁),經核黃○○所提出其與丙○○之該日LINE對話紀 錄顯示,丙○○於108年4月23日16時31分將拍攝宜蘭縣延 繩漁業協會、林新川總幹事之手機門號等文字之手寫紙 條傳送予黃○○,並於同日16時32分向黃○○傳送:「我可 能沒辦法和你一起去了」之對話,黃○○回覆:「你打算 先去 還是我去?」、「如果是時間無法配合 你可以 選你能去時間去」、「我最近是真的蠻忙的 至少要下 下禮拜才有空了」等對話後,丙○○則於同日17時05分傳 送1幀自人文社會科學院8樓頂樓往下方地面拍攝之照片 給黃○○,並回覆:「有些事情不是那麼容易解釋的」等 語,黃○○則回以:「你別做傻事」、「冷靜點」等語, 並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丙○○,丙○○均未接聽,有 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相驗卷第21、23、45、47 頁),可認丙○○於跳樓之前,仍能對一同做報告之同學 黃○○傳送有關拜訪對象之聯絡資料,及以文字傳送訊息 告知其無法陪同黃○○前往宜蘭縣延繩漁業協會等事宜, 並將其當時所在位置拍照傳送給黃○○,足見丙○○之意識 清楚,能與黃○○以傳送文字及照片之方式互動及應答, 與一般人無異,要難謂其跳樓之行為係受其因處於精神 疾病並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為,則被告抗辯丙○○ 墜樓之死亡事故係其所罹精神疾病導致之行為介入作用 ,仍屬外來意外事故等語,不可採。    ⒋基上,丙○○之死亡乃因其自殺所致,不具有外來性、突 發性及不可預料性之因素,非屬甲、乙附約承保之意外 傷害事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保險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致原告受有同 額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1萬 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丙○○係自殺死亡,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 仍為給付系爭保險金,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有明文, 該款規定之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 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 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原告所給付系爭保險金時,已知悉丙○○係自殺死 亡,並經甲○○副理及溫○○資深副理審查核准賠付,故原 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查被告因丙○○自殺死亡申請 保險理賠時,除申請甲、乙附約之保險金外,另同時申 請甲壽險、乙壽險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險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簽呈可證(本 院卷㈠第403至407頁)。依甲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乙壽險保險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45、247、189、1 92頁),丙○○並非於訂約後2年內故意自殺,故原告須給 付甲壽險、乙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得意還本終身險之壽 險保險金,而依證人甲○○證述:其處理丙○○之死亡保險 理賠事務時,係同時處理甲、乙壽險及甲、乙附約之理 賠事務;原告公司係以電腦作業方式進行理賠作業之之 審核。被告提出理賠申請後,先由原告之高雄理賠部門 之櫃台人員在理賠系統輸入資料,並將被告提出之證明 文件掃描以檔案進行傳遞,甲○○核對櫃台人員在理賠畫 面輸入的內容,參照櫃台人員傳送的檔案資料(例如理 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核對輸入是否正確,如果 核對無誤,理賠系統會跳到簽核畫面,其在簽核畫面內 填入其之意見,因為當時其看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丙 ○○自殺,其認為死亡原因很明確,認為不需要再查,就 在簽核畫面中輸入簽核內容欄所載「不交查原因:自殺 件,交查無實益」、「一、投保多年,自殺身故,評估 交查無實益,逕給付。二、查所有保單身故受益人及要 保人皆為丁○○(014~020)。呈核」等文字。因為櫃台 人員在理賠系統-理賠案件查詢畫面上的申請種類已經 點選「意外」這個選項,所以其和溫○○同意理賠之後, 就會把附加險的意外險一併帶出來,也就是都同意理賠 意外險的保險金。正常來說其於審核的時候,應該要去 修改理賠畫面中申請種類為「意外」或「疾病」的選項 ,這件丙○○是自殺,其應該在要審核時將選項改為「疾 病」,這樣理賠系統就不會將意外險的保險金帶出來, 變成同意理賠;(問:你於理賠作業之簽呈第3頁已簽核 內容欄所簽核的文字,是有包括丙○○的意外險部分嗎? 還是只針對壽險部分?)我寫自殺身故,是只有指壽險 理賠的一般身故金而已,意外險的死亡保險金是不能理 賠的。當時我沒有仔細去看理賠系統有把意外險的死亡 保險金一併帶出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87、389、391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理賠系統畫面,於申請種類之兩類原 因「疾病」、「意外」中係點選「意外」(本院卷㈠第40 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審核被告提出之保險金理賠申 請時,原告在主觀上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故為給付之 情形,係因原告之理賠審核人員在理賠系統中誤點申請 種類為「意外」,以致理賠系統帶出甲、乙附約之身故 保險金而為給付,此乃原告之重大過失,與明知無給付 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者,顯有不同,是被告援引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抗辯其並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司促卷第55 、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保險-6-20250123-1

朴保險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承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3月19日與被告簽 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下稱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 。訴外人林幸如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 月3日與被告簽訂「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 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訂「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於90年 12月25日附加「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丙保險契約),依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 0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日額為1,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因心絞痛及急慢性腎衰竭多重病狀,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內科求診,醫師診斷須住院接受治療,原 告遂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共住院27日,依甲保險 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1次住 院醫療保險金500元,共計54,500元(計算式:2,000×27+50 0×1)。依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27日住院醫療保險 金3,000元及1次住院回診保險金750元,共計81,750元(計 算式:3,000×27+750×1),依丙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金額為 27日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27日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共計81,000元(計算式:2,000×27+1,000×27),以上共 計217,250元,被告依甲、乙、丙保險契約對原告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竟拒絕理賠,爰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上揭款項及 約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病名及入出院時 間,未有何須住院治療之相關記載或評估,難認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至多僅能證明其確實有入住該院之事實。依原告住 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呼吸平穩,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之心電 圖檢查報告為正常竇性心律,並無心絞痛之情形,原告雖患 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急慢性腎衰竭等宿疾,惟上揭 宿疾在住院期間並無發生急性症狀或嚴重併發症,且在住院 期間除接受相關檢查與口服藥物治療外,均未有積極或更進 一步之醫療行為,按一般醫療常規,相關檢查與口服藥僅需 門診即可,無須以住院方式為之。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覆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 22日門診當日並無急性冠心症,同年月24日入院當日亦未經 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故原告住院顯然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況上開回覆意見表亦表示上述相關 檢查可以門診安排,亦徵原告病況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原 告現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如真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理當於 鄰近醫院就醫,實無捨近求遠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之必要, 與一般就醫常規有違。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住院期間有心肌酵素升高及心肌血流灌 注掃描異常之情形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假設語氣),惟依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急性心肌梗塞之合理住院天數為3-5日, 若根據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期間,同 因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而前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出具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為合理之住院天數為7-10日,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10日住院等醫療保險金91,022元(其中本金81,250元), 是被告就原告逾此部分之17日住院,亦無再給付其住院等醫 療保險金之責,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7,250元顯屬無據等 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8年3月19日與被 告簽訂甲保險契約,依甲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2,000元、住院回診保險金日額為500元。林幸如以其為要 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於89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乙保險契 約,依乙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3,000元、住 院回診保險金為750元。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8 8年11月26日、90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丙保險契約,依丙 保險契約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2,000元,出院療養保 險金日額為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9日入住羅東聖母醫院,共住院27日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以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又縱有住院檢查、治療與觀察之必要,一般常規應在3-5日內已足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如有,則合理住院日數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1.甲、乙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丙保險 契約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25 、33頁)。  2.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 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 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 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 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 ,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實際治療之醫師認 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 之契約本旨。準此,甲、乙、丙保險契約關於「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 定,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 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 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 縱有住院之事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之義務。  3.經查,本院就「(一)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及111年8月22日至 羅東聖母醫院心臟科就醫,是否均為例行性回診追蹤? 111 年8月22日門診當天醫師收治其入院之客觀評估依據為何? 有無客觀證據(請排除主訴,依客觀之理學檢查例如心電圖 、心肌灌注掃描等說明之)可證其111年8月22日門診當天有 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等相關急症而必須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 (二)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有無再經醫師面診確認須 入院接受治療之情形? (三)原告111年8月24日入院至同年9 月19日出院間所受心臟相關檢查及結果為何? 相關檢查可否 於門診為之? 有無客觀證據可證其確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 痛等病症之情形? 若有,該症狀係於何時緩解而達可出院之 標準,若無,則何時可排除該病症之懷疑? (四)原告係於何 時日檢查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之情形? 當時之症狀、生命 徵象及風險等級各為何? 醫院是否有安排進一步侵入性檢查 或相關治療? (五)承上,按一般醫療常規,原告之急性冠心 症或心絞痛有無住院處置之必要? 能否以門診取代之? 又如 必須住院,則合理觀察天數為何?」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 依據病歷記載,110年8月23 日,原告因胸痛和頭暈,被帶至心臟科門診就診,轉至病房 住院治療。門診病摘無110年8月23日就診相關記載。非例行 性回診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原告至心臟科 門診就診,門診病歷記載因冠狀動脈疾病和慢性腎病變而安 排住院。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依照出院病摘,原告因 胸痛數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進而安排住院。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依據病歷記載,111年8月22日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 門診當天有急性冠心症。(二)依據病歷記載,無法判斷111 年8月24日入院當天是否有再經醫師面診確認必須入院接受 治療。(三)說明如下(1)住院期間接受抽血檢查:心肌酵素 C KMB 異常。心電圖:呈現竇性心搏過慢。頸動脈:中度粥狀動 脈硬化。下肢動脈超音波:異常有狹窄。核醫鉈-201 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側壁心肌缺氧。心臟超音波:心臟收縮功能正常 ,舒張功能異常,輕微二尖瓣和三尖瓣逆流,輕微肺高壓。 24小時心電圖:輕微心房早期收縮。(2)上述相關檢查可以在 門診安排。(3)上述檢查中,原告之心肌酵素升高,心肌血 流灌注掃描異常,為客觀證據證實有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 (4)依據病歷記載,並無明顯說明原告何時心絞痛緩解。(四 )心絞痛為冠心症之臨床表現,經查閱病歷,原告歷次住院 都有心絞痛的情況。另一方面,急性冠心症為急性疾病,包 含有ST波段升高之心肌梗塞、非ST波段上升之心肌梗塞以及 不穩定型心絞痛。(五)基本上若臨床醫師診斷有急性心肌梗 塞,病人需要接受住院治療,甚至於加護病房中觀察其臨床 症狀與檢驗數值變化,應該不能以門診取代之。住院後,依 照病情嚴重程度,住院天數不一,基本上需要3-5天的住院 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上。」,有臺大醫院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348、425-426頁)。  4.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結合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因胸 痛數日於111年8月22日至心臟科門診求診,雖非例行性回診 追蹤,但於111年8月24日住院當日不確定有無經過醫師面診 ,於住院後接受抽血檢查,顯示心肌酵素CKMB異常,並於11 1年8月29日經檢測原告有心肌血流灌注掃描異常的情況,均 是急性冠心症或心絞痛的客觀證據,然而病歷資料中未明確 記載原告的心絞痛何時緩解。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24日住院 起因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明確事實,而有住院之必要, 至於合理的住院期間為何,依急性心肌梗塞一般情況,基本 上需要3-5天的住院時間,若有併發症可能更久到數個月以 上。  5.雖依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住院治療,11 1年8月29日執行核子醫學掃描後,檢查顯示有重度心臟缺氧 ,惟考慮到原告腎功能不佳,若施行心導管治療需打顯影劑 ,會因而造成洗腎,故持續住院以藥物治療,出院依據為原 告症狀改善,行走距離增加;住院期間病人反覆發生心絞痛 症狀,抽血檢查心肌酵素持平,故皆以藥物治療緩解;住院 期間除心絞痛症狀外,其他問題為腎功能不穩,持續以藥物 治療及抽血監測,直到近二次抽血結果穩定後,才予以出院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然審酌原告作成的檢查均可於當 日完成報告,住院中後期之治療規劃亦多為服用藥物、注射 胰島素、量血壓、例行性抽血、X光檢查,是否至原告出院 當日即111年9月19日均有住院之必要,即有疑義。況且原告 於111年9月1日醫師探視時,病況就有改善,且111年9月8日 記載原告經常外出(見本院卷第88、109頁),原告於住院中 後期雖偶有腎功能下降、因血壓問題反應頭暈等情形,另有 牙痛之症狀,但未見有心絞痛症狀的相關紀錄,有護理紀錄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4頁),而上開腎臟、血壓、牙痛病 症均可以門診代替,難認至111年9月19日原告均有繼續住院 的必要。又羅東聖母醫院函覆意旨雖認為原告於住院期間有 反覆發生心絞痛的症狀,但此部分事實並未具體記載於病歷 資料或護理紀錄單,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之心絞痛症狀於何 時仍存在或已緩解。  6.考量羅東聖母醫院與原告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臺大醫院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 觀公正,且臺大醫院的鑑定結果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 之情事,故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記載3-5天之合理住院期間 ,應符合急性冠心症及心絞痛住院的一般醫療常規。另依出 院病歷摘要,併發症之欄位記載「Nil」,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沒有發現併發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於原告住院期 間雖有腎功能不穩定的情形,然並非因急性冠心症、心絞痛 所引起的併發症,亦無證據顯示其因腎功能問題而有住院觀 察的急迫性,尚無因此延長住院期間的必要。從而,本院參 酌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等事證, 佐以原告於住院前之門診主訴胸痛情形,住院後接受相關檢 查即發現有急性冠心症、心絞痛的客觀事證,並審酌原告實 際恢復狀況,認定原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1日病 況改善之日止有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日數應為9日,原告 主張逾此範圍之住院日數,因欠缺客觀證據為佐證,即難認 有住院之必要性。  ㈢準此,原告得依甲、乙、丙保險契約請求的保險金為73,250 元(計算式:2,000×9+500×1+3,000×9+750×1+2,000×9+1,000 ×9=73,250)。被告既已依甲、乙、丙保險契約給付相當於 住院10日之保險金及利息合計91,022元,已逾本院認定之合 理住院日數及數額,則原告再依前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 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25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2

CYEV-112-朴保險簡-4-20250122-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 之意思,是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 訴予以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嗣於 本院則變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生存 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失240萬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符,是其於本審所 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仍應就上訴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原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 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 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 為保險金之請求。伊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癌,因健保療 程之標靶藥物治療效果不佳,主治醫師建議改以每月住院診 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如服用藥物後情況穩定則可 出院,並將該月預定於住院期間服用之藥物帶回服用(下稱 系爭療程),於系爭療程進行前,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給付系爭療程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住院期間發生之費 用均為保險範圍所含括,嗣亦陸續於112年7月18日、8月30 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 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拒絕 給付系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伊因此被迫中 斷療程,系爭療程既屬系爭附約之保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即 應按系爭附約第5條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因系爭療程 為每月1期,預估需2年,每期藥物費用為10萬元,共計240 萬元,伊須先取得該筆費用始能開始療程,爰依系爭附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以其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並定有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2條第10款前段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上訴人於系爭療程第7期僅住院2日即辦理出院, 卻拿30日之藥物回家服用,不符合上開約定,伊乃僅給付該 次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伊就系爭療程前6次之保險金給付 ,係逕依上訴人所提單據辦理,未調閱上訴人住院相關資料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日後2年之住院期間藥物費用,因保險 事故尚未發生,伊無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23日,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並附加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 第5條約定,其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實付型」或「日額 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07年4月間罹患甲狀腺 癌,經主治醫師建議以每月住院診療並服用自費標靶藥物之 方式治療,其自112年7月起接受該自費療程,被上訴人業於 112年7月18日、8月30日、9月21日、10月13日、12月26日及 113年1月17日給付共6次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惟拒絕給 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附 約保單條款、理賠給付明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 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7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2 條第10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 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法第51條所稱 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於第3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計畫別為準,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於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指「被保 險人因第3條之約定而以健保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 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醫師指示用藥等費用核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原審卷第27、29頁)。查,依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病歷資料 ,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住院接受自費抗癌藥物治療,於翌 日即出院,該次住院期間並未進行任何檢查,僅開立藥物30 粒予上訴人帶回家使用,足認該由上訴人帶回家使用之藥物 30粒並非住院期間所發生之用藥,非屬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所約定之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 爭療程第7期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實屬有據。又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療程,造成其二 次傷害,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醫師指示用藥費用, 其才能重啟療程(原審卷第67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將來接 受療程之醫師指示用藥費用預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然上訴人所指保險事故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本即無給付保 險金之理,況上訴人縱於將來接受相關自費療程且經醫師指 示用藥,該用藥費仍須屬住院期間發生者,始符合第5條第1 項第1款所約定應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發生之保險事故之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宸寧 訴訟代理人 張效良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 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人壽真安順手術醫療終生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 爭保險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時,得就「實支 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擇一為保險金之請求,其於112 年間,因罹患甲狀腺癌而住院為自費標靶藥物之療程,經被 上訴人給付6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31日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因此 被迫中斷療程,乃依系爭附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來2年 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本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7期療程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致上訴人進行6次無效治療,對上訴人身體造成傷害,此乃 被上訴人內部審查過程過失即一開始就不應給付保險金卻核 給保險金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生命權、身 體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元本息。  ㈡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於本院則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不同,自屬訴之變更。又綜觀上訴人原審之起訴狀載 明依系爭保險約定應以要保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於訴 訟補正狀載明:為避免被上訴人再次藉故中斷上訴人之療程 ,乃訴請被上訴人一次支付2年本即應給付之醫師指示用藥 費用,上訴人才能重啟療程,才能在安心不受干擾情況下完 成一完整療程(原審卷第17、67、77、79頁),並於原審陳 明:我們必須先拿到2年的費用,以防被上訴人隨時終止給 付等語(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 請求給付關於醫師指示用藥之保險金,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非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第45 頁),經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於本院變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二者 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各不相同,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同性 及關聯性,且因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尚須另外舉證證 明其先前進行之治療屬無效治療、身體因此受有損害暨被上 訴人一開始核給保險金之行為有過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 變更之訴非可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 重大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之變更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第2款、第7款之情形,是其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1-22

KSHV-113-保險上-8-20250122-2

南保險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蔣明儒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宣判( 兩造均不到庭聽判),茲因本件法律關係複雜,為求裁判妥適, 爰延後宣判期日至114年2月7日下午5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保險小-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