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
利息。惟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17萬元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致本院無從特定各該項目之請求範圍,審酌各該項目是否
有據。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金額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及相關證據影本(診斷證明書、單據、發票等),並
以表格陳報請求各項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陳報上開書狀及證據資料,應提出繕本及所附證據資料
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4-投簡-11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