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如本於買賣、贈與或其他不動產契約之債權關
係為請求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照前於民國62年7月5日曾以訴外人林
拱德名義,購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6地號、457地
號、459地號、4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林拱德名下,惟蘇照及林拱德均已死亡,而原告為蘇照
之繼承人、被告為林拱德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對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各自因繼承取得林拱
德所遺留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系
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管轄,且被告住所地均位於彰化縣,是本院就本件並無任何
管轄因素,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重訴-112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