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重訴-6-202503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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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漢威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林陳招華 林顯煜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顯宏 林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文。是以,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照曾出資購買田地,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拱德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於民國62年7月5日簽立證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後,系爭契約權利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蘇林灼灑、蘇國樑、蘇淑華繼承,後蘇國樑於108年3月25日死亡,由蘇林灼灑繼承其權利,蘇淑華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信豪、林鴻銘、林昆儀(下稱林信豪等3人)繼承渠權利;蘇林灼灑於111年6月4日死亡,再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上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林信豪等3人後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轉讓原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轉讓證明書等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6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23頁、第25-27頁、第43-45頁、第71-81頁、本院戶籍卷第7-11頁】。林拱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統稱被告,各別則稱姓名),且均無拋棄繼承,有林拱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頁、第29-39頁、第129頁、本院戶籍卷第13頁、第15-21頁),是兩造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陳「昭」華為被告,及原起訴聲明:㈠林陳「昭」華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慧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顯煜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顯宏應將其因繼承取得林拱德(24/9/25;Z000000000-0)所遺留田地(面積4.418餘分)之土地全部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8頁)。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更正林陳「昭」華為林陳招華;並最終聲明:㈠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6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㈣林陳招華及林顯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9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㈤林顯宏及林慧瑜應分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之2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99-100頁)。原告前開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其所為變更則屬更正、補充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蘇照與林拱德為姻親關係,蘇照於62年7月5日借用林拱德名 義,購入系爭5筆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林拱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被告就林拱德所遺系爭5筆土地為遺產分割,將4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6地號)、45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5地號)、45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0-12地號)、4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4地號)均分割登記於林陳招華、林顯煜名下,其等各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及將46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北斗段823-2地號)分割登記於林顯宏、林慧瑜名下,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1/2。 ㈡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10號存證 信函(下稱31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310號存證信函,林陳招華、林顯煜即應將454、456、457、459地號土地,林顯宏、林慧瑜即應將4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否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非由林拱德簽名、蓋印;且系爭契約未載明就何筆土地成立借名關係,原告空言指稱係系爭5筆土地,自難採信真實。縱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林拱德95年4月4日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蘇照或其繼承人即可就系爭5筆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惟原告、蘇林灼灑僅曾於109年間寄發3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行使已逾15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當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蘇照於98年2月17日死亡,迭經繼承、再轉繼承、代 位繼承,最終由原告、林信豪等3人繼承,林信豪等3人於113年7月15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林拱德於95年4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5筆土地、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非本案標的)等6筆土地,其繼承人為被告,且均無拋棄繼承,並於95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別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於被告名下等節,有蘇照、林拱德繼承、轉讓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且有310號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5筆土地舊式謄本、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85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被告否認,並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即應就上開內容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但被告已否認林拱 德印文、簽署之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且因蘇照、林拱德均已死亡,已無法就林拱德簽名、印文真正為舉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形式上是由蘇照、林拱德作成,系爭契約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 ⒉再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僅記載「蘇照簡稱甲方、林拱德稱 為乙方、茲因甲方設藉於外縣市,對於田地買賣無法成立過戶,故今出資委託乙方代為購買乙塊田地如數四、四一八分十一則地,名儀上雖變更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并管理與耕作,但日後如甲方要自耕或者需款必須出售之際,乙方即時、無條件均請還給甲方」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亦無陳明所指土地坐落地號即為系爭5筆土地,是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縱屬真正,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蘇照、林拱德係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即系爭契約欠缺形式證據力、實質證據力 ,原告復無就其主張再舉證據證明,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無從認蘇照、林拱德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筆土地,即屬無據。原告就上開請求已屬無據,關於被告抗辯逾時效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之聲明所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