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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 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 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 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 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林振輝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 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 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 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 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 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 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 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 ,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 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錡 曹立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上訴人劉強生負擔百分之六十 三,由上訴人張哲銘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曹立學負擔百分 之十,餘由上訴人陳諺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 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張哲銘(下稱 其姓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韋銘鴻、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韋銘鴻、家福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張哲銘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4頁),嗣減縮僅就192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第507頁倒數3行) ,依上開說明,其減縮上訴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7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劉強生(下稱其姓名)為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生眾公司)負責人,張哲銘為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藍海饌公司,前為世界阿一鮑魚有限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陳諺錡、曹立學(下分稱其姓名,與劉強生、張哲銘合稱上 訴人)則有投資劉強生、張哲銘之茶葉及阿一鮑魚銷售等生 意。訴外人林振輝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伊謊稱:其與家福公 司之總經理、採購經理即韋銘鴻等内部人員熟識,若透過其 介紹、安排,得以優於其他供應商之條件:扣除降低約定毛 利率、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等(以下合稱系爭優惠條件), 將產品進入家福公司全台賣場上架銷售,但須支付費用云云 ,另由韋銘鴻提供該公司內部文件、變造家福公司供應商合 約等方式,讓林振輝持上開資料向供應商詐騙,又協助竄改 、提供不實草約予劉強生,使伊相信可藉由支付高額上架費 、抽成費用而獲得特殊優惠條件,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附表 一所示現金;又因家福公司並無買斷上架商品不退貨之虛假 條件,致劉強生上架之生眾米等商品,張哲銘之世界阿一鮑 魚商品,於商品保存期限前,未依照一般作業程序提前進行 抽換、或以即期品促銷,嗣經家福公司退貨,商品隨即屆期 報廢,無法轉往其他通路銷售,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退貨損失。因林振輝於刑事案件中坦承與韋銘鴻為共犯 關係,且二人間係以韋銘鴻60%、林振輝40%之比例分配犯罪 所得(林振輝與上訴人就其個人責任範圍達成和解),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6成,並由家福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韋銘鴻身為家福公司採購經理有權代理家福公司締約,其於1 07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塗銷毛利及上架費用,且蓋有家 福公司商品總監章之草約予劉強生,並代家福公司承諾上架 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契約內容,嗣家福公司退貨致劉強生、張 哲銘受有附表一所示退貨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劉強生退貨損失420萬600元、張 哲銘540萬元。若韋銘鴻無權代理締約,伊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 、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  ㈢又韋銘鴻依家福公司規定不得收受回扣利益,仍共同參與或 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 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6成之損害即返還劉強生23 6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 元。  ㈣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 00元、張哲銘714萬元、陳諺錡90萬元、曹立學10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強生6 56萬4600元、張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韋銘鴻以:上訴人就其受林振輝詐騙而支付上架費用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及林振輝提 起詐欺等罪告訴,嗣林振輝遭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然伊歷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 3757號之偵查、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再議發回後之續行偵 查,均查無涉有詐欺犯行而受不起訴處分(下合稱刑案), 足證上訴人主張與伊無關。上訴人固提出林振輝於刑案中所 提之刑事陳報狀作為請求依據,惟該陳報狀為林振輝單方面 認罪之陳述,極可能為林振輝為求上訴人原諒,爭取刑度, 並配合上訴人日後向伊及家福公司求償之目的所為之陳述, 顯不可信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以:劉強生、張哲銘所主張之商品交易,係由伊公 司與藍海饌公司、蒲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生公司)、生 眾公司等間進行之交易【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199 號(下稱他案)卷二第83頁至第220頁全國性合約】,該交 易與劉強生、張哲銘個人無關,其等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商 品退貨損失,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刑案並未將「品茂茶葉 」所交付之金額列於附表一,即刑案並未認定品茂茶葉為林 振輝詐欺案之受害者,則劉強生將品茂茶葉退貨列為損失, 顯無足取。又韋銘鴻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縱韋銘鴻涉 有不法,亦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 不因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0頁):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757號案對林振輝提起 公訴,並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林振輝犯詐欺取 財罪(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韋銘鴻無詐欺犯行, 經劉強生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22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㈡劉強生於111年4月29日就前項再議處分提出交付審判聲請( 原審卷第243頁),由原法院進行交付審判審查程序(111年 聲判字第122號),嗣於112年3月20日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  ㈢甲證8、9草約之「3.Products Return可否退貨」欄,均記載 「可退Returnable」(原審卷第249頁、第3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 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其等於家樂福銷售商品之上架事宜,係透過劉強生與林振輝 接洽及聯繫,所付之上架費亦是交付予林振輝,未曾與韋銘 鴻聯繫等語【他案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237頁 至第238頁,他案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71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韋銘鴻於警詢供述伊只認識劉強 生,不認識張哲銘、陳諺錡、曹立學等情相符(他案卷三第 75頁至第78頁)。且依劉強生於偵查中陳稱:伊雖認識韋銘 鴻,關於額外給付上架費以獲得「家樂福保障上架5年且對 於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退貨」之優惠條件,伊僅與林振輝 洽談;伊有發現合約上寫可退貨,伊有問韋銘鴻,韋銘鴻說 他會想辦法促銷,盡量不要退貨等語【他案卷一第9頁至第1 0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7574號卷(下稱偵卷)第 91頁至第94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166頁反面】,亦僅見韋銘鴻係在可退貨之前提 下承諾會協助促銷避免退貨,自難認韋銘鴻有向上訴人提出 「可保障商品於家樂福上架5年,且簽約上架之商品買斷不 退貨」之上架條件。又劉強生既認識韋銘鴻,且有使用通訊 軟體相互聯繫,則其與林振輝達成上架商品買斷不退貨之約 定時,竟未曾與韋銘鴻聯繫或確認關於系爭優惠條件或上架 費用,亦未取得記載系爭優惠條件之正式合約或憑證,與常 情不符,自難依其等所述即遽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為上開共 同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⒊劉強生雖稱伊與韋銘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韋銘 鴻明知林振輝允諾「保證不退貨」之條件云云,惟觀之該對 話內容,劉強生於108年3月6日詢問韋銘鴻「有沒有可能, 米部分,如果今年新約看花15~20萬,改成不可退」,韋銘 鴻回稱「你可以試試,但機會不大」等語(原審卷第246頁 ),足見上開對話係雙方就商品上架討論合約條款可否修改 為不可退,尚難認與劉強生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105年至107 年間,因受林振輝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間確有關連,且韋銘鴻未就允諾處理之優惠條件處理進度、 所需時程等為答覆,其上開回覆更向上訴人揭露改成不可退 貨之機會不大,則韋銘鴻是否知悉林振輝有對上訴人保證不 退貨之優惠條件,尚非無疑,實難據此逕認韋銘鴻與林振輝 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劉強生於 偵查時復稱:「(問:有無與韋銘鴻確認林振輝是否真的認 識家樂福總經理?)108年才確認此事,108年1至3月我有向 韋銘鴻詢問林振輝是否認識王俊超(即家樂福總監),韋銘 鴻說他自己持保留態度。」等語(偵卷第92頁),所述亦與 上訴人所稱林振輝稱其認識家樂福總經理等高層之謊言有異 ,益見韋銘鴻應無與林振輝共同以認識家樂福高層而得以取 得系爭優惠條件之詐術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參以林振輝 於偵查中供稱:伊分錢予韋銘鴻係因伊麻煩韋銘鴻上架產品 ,伊每次都是用紙袋裝錢拿給韋銘鴻,韋銘鴻知悉這是上架 費用,Lawrence這件事是要取信劉強生,劉強生一再請伊幫 忙,那時伊只認識韋銘鴻,因為又是跨部門,韋銘鴻職務沒 這麼高,所以無法幫這個忙等語(他案卷四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足認因韋銘鴻層級不足,林振輝 交付款項予韋銘鴻,僅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亦難 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向上訴人施行以系爭優惠條件為詐 術之侵權行為。  ⒋劉強生雖主張:韋銘鴻於107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竄 改交易條件之草約,並盜蓋有家樂福總監王俊超印章之合約 照片傳送予伊,使伊誤信經由林振輝之疏通,透過韋銘鴻之 影響力可變更與家樂福之原有契約條件,使伊再度於107年2 月3日交付50萬元與林振輝云云。然韋銘鴻於偵查中稱:伊 係因暫代採購米、麵採購職務,經劉強生詢問才將最後版本 之草約傳予劉強生,該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伊並未經 手製作,亦無任何竄改合約或盜蓋印文之行為等語(偵續卷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核與證人陳明芳於本院證稱:上 開草約之備註欄係伊依廠商要求,與處長核對契約內容後進 行修改,將毛利率及新品上架費等內容刪除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285頁至第286頁);又劉強生亦不否認韋銘鴻所傳之 草約內容與正式合約相同(偵續卷第98頁),則韋銘鴻並未 有修改草約之行為,縱使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予 劉強生,亦難認有何施行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劉強 生主張其於107年2月3日交付50萬元予林振輝,除其片面陳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其交付林振輝50萬元 與韋銘鴻傳送與正式合約內容相同之草約有何關連,自難以 劉強生上開陳述認韋銘鴻有與林振輝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韋銘鴻曾將家樂福內部活動計劃、分店資料 等提供予林振輝,並與劉強生就產品促銷、商品上架與家樂 福合約簽訂等事項有所聯絡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說明韋銘鴻 與林振輝共同協助廠商在家樂福上架產品,難認與上訴人受 騙陷於錯誤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林振輝於原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721號案件中提出之110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亦 稱韋銘鴻僅知悉其有提供家樂福內部資訊給劉強生及收取上 架費之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施用詐術之內 容及方式(偵續卷第149頁),尚難以韋銘鴻曾自林振輝處 收取上架費用,即認韋銘鴻知悉林振輝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並為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韋銘鴻因故意、過失與林振輝 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致受損害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理由。  ㈡劉強生、張哲銘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家福 公司賠償退貨損失?若韋銘鴻無代理家福公司締約之權限,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賠償損害?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韋銘鴻有代理家福公司訂立契約關係之權限,韋銘鴻既承諾 買斷不退貨之條件,家福公司嗣後卻未履行,上訴人自得向 家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以 買斷不退貨等優惠條件詐騙上訴人者為林振輝,業經原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5頁至第47 頁),上訴人無法證明韋銘鴻有共同以系爭優惠條件詐騙之 行為,亦經本院認定於前,自難認上開買斷不退貨之條件為 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則家福公司將附表一 所示商品退予劉強生及張哲銘,自無違約情事,劉強生及張 哲銘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其退貨損失,為無理由。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韋銘鴻使伊誤信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致 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傳送草約予劉強生及傳送 家福公司文件予林振輝等節,致其等誤信韋銘鴻能影響簽約 條件、家福公司同意系爭優惠條件云云,尚不足以證明韋銘 鴻有以家福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依民 法第110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韋銘鴻返還劉強生236 萬4000元、張哲銘174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 ?  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韋銘鴻共同參與或幫助林振輝詐欺伊,收受附表 一交付金錢欄所示之利益,包括紅包、車輛裝修費用及銷售 抽成,致伊受有損害云云。韋銘鴻於本院自承曾收取70萬元 惟均已返還林振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姑不論其所 述已返還予林振輝是否屬實,惟額外給付上架費以取得系爭 優惠條件等事宜,均係由劉強生與林振輝洽談,韋銘鴻並未 向上訴人等人提出系爭優惠條件;且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款項均係交與林振輝,林振輝嗣再交付部分款項予 韋銘鴻,係因委託韋銘鴻協助商品上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則上訴人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予 林振輝,雖係受林振輝詐騙陷於錯誤所致,然並無證據證明 韋銘鴻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給付 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之間,至林振輝嗣將部分款項 交付予韋銘鴻,此部分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林振輝與韋銘鴻之 間,上訴人與韋銘鴻之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亦即因上訴人 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林振輝,而非韋銘鴻,本件給付關係既 分別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振輝及林振輝與韋銘鴻間,如林振輝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林振輝返 還不當得利,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韋銘鴻請求 返還,其請求韋銘鴻返還首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⒊至劉強生提出伊與韋銘鴻之Line通話記錄(本院卷二第97頁 ),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示4萬多元紅包係伊於107年3月1 1日交付韋銘鴻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為韋銘鴻所否認 ,辯稱:伊沒有向劉強生拿這筆錢,該對話記錄並未提及拿 錢,而是講拿東西,伊與劉強生間多係講車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上開Line通話記錄確未提及係交付金 錢,劉強生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僅憑 其片面陳述遽認其有交付4萬多元紅包予韋銘鴻,則其請求 韋銘鴻返還此筆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劉強生另稱 :林振輝請伊代韋銘鴻支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第510頁),並有其與林振輝 之通話記錄為證(他案卷一第81頁),韋銘鴻對此亦不否認 ,惟辯稱:係因伊有幫劉強生上架商品,所以劉強生幫伊忙 代付5萬元,並慶祝伊購買新車等語(他案卷三第152頁、本 院卷二第117頁),查韋銘鴻確有受林振輝之託協助劉強生 等人之商品上架已於前述,則劉強生為使韋銘鴻繼續協助其 上架商品後之相關販售事務,藉韋銘鴻買車之機會自願代韋 銘鴻給付裝修汽車之費用,非無可能,故上開5萬元款項應 兼具贈與之性質,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則劉強生請求 韋銘鴻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10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強生656萬4600元、張 哲銘192萬元、陳諺錡90萬元及曹立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陳諺錡、曹立學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台幣150萬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㈠劉強生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38萬元 78萬8000元 生眾米、麵 126萬元(米) 330萬7000元 100萬元(麵) 30萬元 品茂茶葉 290萬6000元 損害金額總計 394萬元 700萬1000元 1094萬1000元 請求賠償金額 236萬4000元 420萬600元 656萬4600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㈡張哲銘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900萬元 20萬元 損害金額總計 290萬元 900萬元 119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原審請求174萬元 原審請求540萬元 192萬元(於原審請求損害金額6成即714萬元) ㈢陳諺錡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無 蒲生茶葉 50萬元 無 損害金額總計 150萬元 無 15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90萬元 無 90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㈣曹立學部分 上架商品 交付金錢 退貨損失 總計 蒲生茶葉 180萬元 無 180萬元 請求賠償金額 108萬元 無 108萬元(即損害金額6成)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第509至515 頁、第529頁): 編號 時間 出資人 上架品項 金額 備註 1 105年某日 陳諺錡 蒲生茶葉 5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2 105年某日 陳諺錡 世界阿一鮑魚 100萬元 交予王子正,再轉交林振輝 3 105年某日 張哲銘 世界阿一鮑魚 270萬元 交予林振輝 4 105年11月3日 劉強生 蒲生茶葉 276萬元(僅請求138萬元) 交予林振輝 5 106年3月20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20萬元 交予林振輝 6 106年3月22日 曹立學 蒲生茶葉 160萬元 交予劉強生,再由其轉交林振輝 7 106年10月底 劉強生 生眾米 70萬元 交予林振輝(原審卷第375頁 8 106年1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36萬元 交予林振輝 9 107年1月9日 劉強生 生眾麵 10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0 107年2月23日 劉強生 生眾米 50萬元 交予林振輝 11 105至106年 紅包 至少4萬1000元 12 107年2月間 車輛裝修費用 5萬元 13 106至108年間 抽成費用 至少200萬元 此應屬編號1至10部分款項。

2025-02-14

TPHV-111-重上-792-202502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林信緯兼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振輝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深淵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文晴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 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林信緯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 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詩庭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 緯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信緯前就讀臺 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潘玉蘭(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1,656元整,並 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信 緯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6 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 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信緯(兼借款人)、林詩庭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潘玉蘭(歿)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 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 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 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 被 告 林志宏 林寶珠 林元培 徐春美 徐玉珍 兼上列 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金忠 被 告 黃裕村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00,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00條之0第0、0項、第00條之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更正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蘭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建物(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 強磚造、編號a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㈡被告林 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 0元;㈢被告林志宏、林元培、林寶珠、徐金忠、徐春美、徐玉珍 、黃裕村(下稱:「林志宏等七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B所示建物(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層RC加強磚 造及二層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 編號b0部分面積00.00平方公尺之一鐵皮屋、編號b0部分面積00. 00平方公尺之雨棚);㈣被告林志宏等七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土地價額計算之,及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秀蘭 、林志宏等七人各給付之金額000,000元,合併計算以核定之, 另訴之聲明第二、四項後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 算式:(編號A建物面積000.0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000.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000年0月土地公告現值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0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0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 【計算式:00,000元-00,000元元=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0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14

ILDV-113-訴-412-2025011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9、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振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旋遭提領一空」前補充「許宏壽 所匯入之金額」。  ㈡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之「112年10月10日22 時」更正為「112年12月10日22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4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因該帳戶業經圈存 ,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提領、轉匯,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 1、2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惠梅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 並隱匿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本案僅因缺錢,未經查證就恣意 將重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 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55萬元,惟告訴人李惠梅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 元已遭圈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偵5767 卷第65頁);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洗車行員工、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⒊告訴人許宏壽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 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告訴人李惠梅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0萬元,已 圈存於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 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 受圈存之金額是否發還予告訴人李惠梅之爭議,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 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葫蘆墩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孟哲」、 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宏壽、李惠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宏壽、李惠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振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李孟哲」製作貸款用金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壽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許宏壽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帳戶存摺支出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任意製作虛偽不實金流紀錄,且其與 「李孟哲」網路對話中,已提出「這是做假的吧」、「所以 我也會怕」等語之質疑,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足 徵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 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6月1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宏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鄭弘儀」、老師助理等身分,對許宏壽誆稱:可下載「瑞泰投資」、「千興投資」之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且要繳費一定比例解除帳戶風險控管云云,致許宏壽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日13時21分 35萬元 林振輝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2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江季芸」、助教「彭瓊瑤」、「李正華」、「黃劍愷」、助教「蔡婉茹」、「林銘煌」等身分,分別對李惠梅誆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富橋投資」、「裕杰投資」等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惠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32分 5萬元 113年3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3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振祥 林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66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9,984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668,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4日。詎於屆期提 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369,9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5

SLDV-113-司票-22735-202410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振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9月5日止累計35,175元正未給付,其中30,532元為消 費款;1,643元為利息;3,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32元 林振輝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01

NTDV-113-司促-625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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