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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文騏 代 理 人 林文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優勝地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7條,准 予變更如附件之修正後條文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 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甚明。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職不完全、重要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 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財團法 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依財 團法人法、民法之規定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所示內 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相對人於113年11月12 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會中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為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2月27日府社 團字第1130368057號函、113年11月12日第4屆第3次董監事 會議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對人捐助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 、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5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屬利 害關係人;而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規定即如附件所示內容 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 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 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就上開變 更復已以上開函文同意變更,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 對人捐助章程上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亦聲 請准予變更部分,因該條文僅係修改不合宜之用詞,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 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 不合,爰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件: 編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一、創辦及管理具文化傳承及靈性關懷的多功能養生園區,使年老或有殘疾者,得獲妥適照顧之環境。 一、創辦及管理具文化傳承及靈性關懷的多功能養生園區,使年老或有身障者,得獲妥適照顧之環境。 修改不合宜之用詞 第七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五人(自第三屆修改當屆即適用),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七人(自第五屆修改當屆即適用),均為無給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止。 調整董事人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24

TYDV-114-法-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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