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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7號、第11290號、第14264號、 第18779號、第218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876號、369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 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等處,接續將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A帳戶、丙○○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甲○○名下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戊○○、甲○○另由本院通緝中)及不知情之 林文雄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等共計4個金融帳戶(下合 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林秉样(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再由林秉样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 4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290卷第173至176頁、金訴卷第 162頁、第26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應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 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與同一人使用,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 犯。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 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 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1頁),暨其雖於犯 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各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涵、陳淑玲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立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711號函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907卷第37至43頁) 2 丙○○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儲字第1110955322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112偵11290卷第23至37頁) 3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60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779卷第89至95頁) 4 林文雄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中華郵政個人資料及查詢存簿、金融卡變更等資料(113偵675卷第71至72頁、第109至112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癸○○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4時30分許,佯以AGODA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癸○○,向癸○○誆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6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乙○○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19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乙○○,向乙○○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5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04分許 4萬9,983元 3 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44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壬○○,向壬○○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並匯款至B、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36分許 4萬9,985元 (轉入B帳戶) 111年9月25日 19時57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D帳戶) 4 丁○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8時17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丁○,向丁○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1分許 5萬9,969元 5 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之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庚○○,向庚○○誆稱因酒店電腦輸入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並匯款至C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9月25日 18時55分許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萬元 6 陳威捷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7時許,佯以花園酒店電商業者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陳威捷,向陳威捷誆稱因網路訂房之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陳威捷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4分許 2萬9,986元 7 鄭天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6時00分許,佯以高峰大飯店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天盛,向鄭天盛誆稱因人為疏忽致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天盛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帳戶。 111年9月25日 18時59分許 8,012元 8 張乃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21時50分許,佯以天成飯店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張乃文,向張乃文誆稱因入住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異常云云,使張乃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A、C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A帳戶) 111年9月26日 00時22分許 2萬9,985元 (轉入C帳戶) 9 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街口支付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辛○○,向辛○○誆稱因工讀生不慎輸入有誤條碼致其帳戶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資料,再由不詳之人佯以辛○○名義申辦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之帳號,並操作匯款至B帳戶。 111年9月24日 01時31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24日 01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 鄭美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5日15時53分許,佯以電商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鄭美惠,向鄭美惠誆稱其有24筆類似金屬產品之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錯誤云云,使鄭美惠陷於錯誤,並匯款至D帳戶。 111年9月25日 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5日 17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癸○○) 癸○○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907卷第47頁至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1907卷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907卷第53頁、第55頁 癸○○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11907卷第59頁、第6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907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乙○○) 乙○○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1260卷第43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11260卷第49頁、第57頁、第65頁、第67頁 乙○○網銀轉帳截圖畫面2張 112偵11260卷第5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11260卷第6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壬○○) 壬○○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1817卷第41頁、113偵675卷第103至1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21817卷第49頁、第75頁、第77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112偵21817卷第73頁 中國信託ATM匯款單據 113偵675卷第108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18779卷第63至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18779卷第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112偵18779卷第73頁、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8779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庚○○) 庚○○於警詢之陳述 偵14264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3頁、第3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4264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偵14264卷第47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陳威捷) 【112偵12876號併辦】 陳威捷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27頁至第29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3頁 陳威捷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2876卷第59頁、第73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鄭天盛) 【112偵12876號併辦】 鄭天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12876卷第75頁至第79頁 鄭天盛街口APP轉帳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1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1張 偵12876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2876卷第8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12876卷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乃文) 【112偵36965、4113號併辦】 張乃文於警詢之陳述 偵36965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41143卷第9頁至第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6965卷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1頁;偵41143卷第19頁、第21頁、第31頁、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6965卷第31頁;偵41143卷第23頁 張乃文匯款明細單據2紙、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6965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偵41143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 通話紀錄截圖畫面2張 偵36965卷第67頁;偵41143卷第59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辛○○) 【113少連偵260號 併辦】 辛○○於警詢之陳述 少連偵260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 辛○○匯款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少連偵260卷第65至69頁 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少連偵260卷第105頁、第10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260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23頁、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鄭美惠) 【113偵675號併辦】 鄭美惠於警詢之陳述 偵675卷第64至69頁 第一銀行、台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 偵675卷第76至77頁 匯款紀錄、簡訊及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675卷第78至84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33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741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文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一、電話號碼:00000 00000及0000000000經債務人簽名之服務申請書。」,該通 知書已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 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6

HLDV-113-司促-774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 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 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 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 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 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 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 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 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 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 、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 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 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 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 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 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 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 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 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 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 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 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 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 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 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 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 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 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 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 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 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 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 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 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 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 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 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 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 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 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 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展陞(原名林文雄)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展陞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 ,000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 額為44萬1,078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 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4萬1,078元[見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 頁],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17萬5,535元(見調解卷第1 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0萬6,716元(計 算式:467,055+24,198+5,338+10,125=506,716,見本院卷 第73、127、139、16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6 8萬2,251元(計算式:175,535+506,716=682,251),未逾1 ,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為板模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約1萬2,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9至47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本院卷 第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 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3-25

CHDV-113-消債更-298-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則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4,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 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3-24

ILDV-113-國-1-20250324-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998元,及其中新臺幣18,9 5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8954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5044元,共計新臺幣53998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1-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2-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6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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