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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 相 對 人 吳家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62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票-2808-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2-20

TNDV-114-司促-2951-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修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宋修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64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之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修緯與告訴人林昀萱前為男女 朋友,然被告罔顧雙方往日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簡 訊恫嚇告訴人將會持續毆打外,更以洩露告訴人私密照片為 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恫稱會將其私密照與影片上傳網路,上 開行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的傷害與恐懼;且被告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而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佯稱會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實際上僅係虛與委蛇 ,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 90日,顯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及認知有違,實非妥適,本 案量刑過輕,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亦無從預防 被告將來再犯同質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難未妥適。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且告訴人罹有疾 病,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多次訴諸肢體暴力 、恐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肢右足 多處挫傷、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 ,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更因遭被告多次毆打頭部, 而有病情更加嚴重之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6 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亞東 紀念醫院民國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第8至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 月7日診字第111100232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頁)、1 13年11月1日診字第1131188207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至113年11月15日病 歷0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二)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多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眾多、疾病惡化 ,影響非輕,其並非只是一時失慮、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傷害 犯行,而係慣以暴力手段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  ㈢再者,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會繼續賞告訴人巴掌後,又 再表示:「有本事你來告我」,待告訴人表示要提告並告知 被告其行為已經犯法後,被告又再稱:「我沒差」、「你要 告就告」、「就犯法吧」、「反正一條兩條」、「哈有差嗎 」、「你的影片」、「我已經開始上傳了」、「你可以開始 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 「說那麼多幹嘛」、「快點呀我跟妳約刑大」,更以不同通 訊軟體,反覆多次傳送標註有告訴人工作地點、職位之私密 處擷圖予告訴人,另於該張擷圖上註明:「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將編輯Instagram限時動 態之畫面亦擷圖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 之messenger、Instagram、LINE、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2 張可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顯然被告無視於法紀,雖自 知所為已經觸法,仍有恃無恐,繼續其恐嚇之犯行,並且非 僅以揚言散布私密照片、影片之空言恫嚇告訴人,更係實際 出示標註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背景為私密處之照片,屢次 向告訴人表示其極欲散布上開私密處照片予他人觀覽之意思 ,所為極為惡劣。  ㈣復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多次未到庭,嗣於112年11月29日始經 通緝到案,又再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 通緝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6日及送達證書 、同年5月18日點名單、同年9月13日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9至20、36、58至61、33 至34、75至78、52、47頁)、本院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2 8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送達證書6份、臺北地檢署拘票及 萬華分局拘提報告書3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39、53、31至35、45至49、61至76頁)可稽 ,是其明知本案已進入偵審程序,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浪費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時所述,被告案發至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 院卷一第68頁),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又再度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是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  ㈤綜上所述,無論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或其對告 訴人身心所造成之損害,甚或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均 難認本案被告所為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況其並未符合任何刑 之減輕事由,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 日、30日,應執行拘役90日,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並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之刑 ,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全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 情誼,以及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態,屢次對告訴人施暴,更 以不斷恫稱將持續毆打告訴人、在對話訊息中張貼私密照片 ,並標示告訴人個資之方式揚言欲公開私密照、私密影片, 使告訴人承受極大壓力與恐懼,甚且於告訴人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已經違法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被告所為,手段惡劣 ,且對於告訴人身體或精神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顯非輕微;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及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 端浪費司法資源之情節,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 洩一己之私憤,及被告前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 滿4年即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罪名 及犯罪手段部分相同、犯罪期間相距較近、各罪間之責任非 難程度亦有部分重複,兼衡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就被告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22 日刑事報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43至1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修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修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PCDM-113-簡上-399-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昀萱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 萬210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 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 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一)於111年9月17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 部、雙上肢、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二)被告因不滿原告因 上情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即於111年9月17日1時7分許起,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簡訊陸續傳送訊 息向原告恫稱:「我真的會繼續給你巴掌 你真的濫到可以 重今天開始 那些債務等等的 與我無關 我也不會在岔小你 了 有本事你來告我」、「我耖你媽的 他媽的你朋友沒被砍 過? 要我叫人去找艾瑞絲然把你朋友們一個個叫出來處理? 耖你媽」等語,且於雙方對話中張貼林昀萱私密處照片(照 片上並標註:「SOGO敦化店 4樓林樓管 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 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恫稱:「還是一定要我把影片丟 出來讓大家都認識你?」、「你要告就告 我說了」、「真的 沒讓人去你家外面給你全家人難堪」、「既然撕破臉了那就 更乾脆一點 我給你時間叫人 要講都來講 地點就你家外面 吧」、「給你難堪」、「已讀是? 發一部不夠要兩部?」、 「那我背後上傳你的影片 10多部也不算惡意」、「就犯法 吧 反正一條兩條 哈有差嗎==」、「你的影片 我已經開始 上傳了 你可以開始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 可以嗎?」、「你叫你姑姑他們告吧 他媽的錢我一分都不想 再弄了。懶得跟你屁話了」、「你放心我今年的願望就是死 也要托尼(應係:拖你)一起 你個垃圾」等語,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三)於同年10月 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並 將原告拖拽至馬路旁,致原告受有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及 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 開2次傷害及1次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發生藥物頑固性癲癇,需持續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醫療費用9萬210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6元,及其 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6元自113年12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過高。我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 另因藥物頑固性癲癇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為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 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2106元及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傷,影響 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復 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1 06元(計算式:9萬2106元+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33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43-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昀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昀萱於民國 102年4月3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 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4月26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50,069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25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謝長江 謝定諭 謝猛耀 黃唯淇 陳祥愷 林宗緯 李昀 蔡孟芬 葉禮杰 藍玉庭 黃品喆 李靜宜 相 對 人 余岳庭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林昀萱供擔保後,相對人 林昀萱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昀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岳庭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現經檢察官偵辦中,其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場行情總 價約3 分之1 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市場行情約 1,800 萬元),惡意脫產為假買賣過戶予相對人林昀萱,而 林昀萱為余岳庭胞弟余家鋐配偶,亦為涉犯加重詐欺、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之被告,且其2 人已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然余岳庭不但未履行賠償各聲請人之損失,反 而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至林昀萱名下,另林昀萱已 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 債權,是聲請人將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其2 人所為買賣 暨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上 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余岳庭名下,如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有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對余岳庭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余 岳庭之債權人,而余岳庭於113 年8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林昀萱名下,且係以顯 不相當之價格出售,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其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另余岳庭、林昀萱2 人所為亦可能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是聲請人即得訴請林昀 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刑 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人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為憑,復 經本院查詢余岳庭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林昀萱已打算另行出售或設定 他項權利予第三人,可見顯見相對人欲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造成聲請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首先,針對聲請人對林昀萱聲請之 部分,聲請人雖未就林昀萱業已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 訴訟最終結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 行為之舉的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 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 ,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 對人未來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 ,且考量林昀萱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 隨時處分之狀態,此情況下權衡聲請人、林昀萱應受保障之 利益,應認聲請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 能受有更難滿足情形之虞,故仍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已有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然其等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針對林昀萱之聲請部分,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因余岳 庭現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形式上並無處分權 限,自無所謂禁止余岳庭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與實益,故針 對余岳庭聲請之部分,核與假處分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暨聲請人 陳稱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 萬元,以此價格作為系爭房地客 觀價值應屬適當;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1,800 萬元為 基準,另考量林昀萱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 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 運用所受損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 用預期利益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 修正後,辦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 1 年6 個月,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540 萬元為適當,爰諭 知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林昀萱供擔保後,林昀萱就系爭房地 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396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全部

2024-11-15

KSDV-113-全-196-20241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2,1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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