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337-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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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林昀萱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宋修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 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 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一)於111年9月1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雙上肢、右足多處挫傷等傷害;(二)被告因不滿原告因上情前往醫療院所驗傷,即於111年9月17日1時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使用通訊軟體、簡訊陸續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我真的會繼續給你巴掌 你真的濫到可以重今天開始 那些債務等等的 與我無關 我也不會在岔小你了 有本事你來告我」、「我耖你媽的 他媽的你朋友沒被砍過? 要我叫人去找艾瑞絲然把你朋友們一個個叫出來處理?耖你媽」等語,且於雙方對話中張貼林昀萱私密處照片(照片上並標註:「SOGO敦化店 4樓林樓管 想要更多私訊我 幫忙上傳網站也可以」),再恫稱:「還是一定要我把影片丟出來讓大家都認識你?」、「你要告就告 我說了」、「真的沒讓人去你家外面給你全家人難堪」、「既然撕破臉了那就更乾脆一點 我給你時間叫人 要講都來講 地點就你家外面吧」、「給你難堪」、「已讀是? 發一部不夠要兩部?」、「那我背後上傳你的影片 10多部也不算惡意」、「就犯法吧 反正一條兩條 哈有差嗎==」、「你的影片 我已經開始上傳了 你可以開始去做筆錄告我了」、「你就去報案就好可以嗎?」、「你叫你姑姑他們告吧 他媽的錢我一分都不想再弄了。懶得跟你屁話了」、「你放心我今年的願望就是死也要托尼(應係:拖你)一起 你個垃圾」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三)於同年10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拖拽至馬路旁,致原告受有右腿多處挫瘀傷、右臂及右指擦傷、左肘挫瘀傷、疑似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及1次恐嚇行為,造成原告另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發生藥物頑固性癲癇,需持續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醫療費用9萬210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106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萬2106元自11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沒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過高。我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1次恐嚇之侵權行為;原告 另因藥物頑固性癲癇持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為憑,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2106元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傷,影響 其工作及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本院復審酌兩造所陳學經歷、工作收入概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傷害對其未來身心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1 06元(計算式:9萬2106元+1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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