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全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長約五十公分之尖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全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福 安宮廟前廣場,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爭吵,遭廟會司儀陳世 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世輝,致其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後 經旁人阻止,林明全復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之尖刀1把,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你死(臺語) 」,使其心生畏懼。在場之郭文川、蔡文忠等人見狀即上前 阻止,蔡文忠並將林明全手握長約50公分之尖刀搶下,嗣因 林明全向蔡文忠要求返還尖刀才願離開現場,蔡文忠遂將搶 下的尖刀1把交還林明全。嗣警方獲報到場逮捕林明全,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明全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陳世輝 拿扛轎之棍子一直罵我,說要打死我,現在他反咬我拿東西 要打死他,我都沒有動到陳世輝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世輝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受有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除陳世輝指訴歷歷外,有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8頁),陳世輝指稱其因本 件遭被告徒手毆傷一節,即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時,在福安宮廟前廣場,被告因與其孫林坤儀發生 爭吵,遭當時廟會司儀陳世輝制止,遂與陳世輝起口角,被 告先徒手毆打陳世輝,致其受傷後,再返家拿取長約50公分 之尖刀1支,返回廟前廣場,揮舞尖刀向陳世輝恫稱「要讓 你死(臺語)」等情,業經告訴人陳世輝指證在卷,核與被告 孫子林坤儀、蔡文忠、林義翔於警詢所述(警卷第29-33頁 、23-27頁、35-39頁)、蔡文忠、林義翔及郭文川偵查證稱 內容一致(偵卷第56頁、第75-76頁),並經蔡文忠、林義 翔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3-88頁),林義翔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證稱案發現場有聽被告向陳世輝說「要讓你死」(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82頁),郭文川亦證述有聽到被告為上 開恫嚇言語(偵卷第76頁)。參諸證人林坤儀係被告之孫, 應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理;證人蔡文忠住在嘉義布袋,並 非案發地臺南學甲人,當天係前來支援福安宮廟會之轎班人 員,此經其到場證述明確,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 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林義翔為福安宮當屆爐主,且依 被告所述二人有血緣關係,林義翔應稱呼被告四伯公(本院 卷第92頁),衡情亦無故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證人郭文 川亦無何與被告素不相睦或有仇隙之證據,其證述亦難認有 何不可採之處;上開證人對被告林明全不利之證述,既無不 可採之原因,且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案發時係手持柴刀揮舞,恫嚇被告一節 ,證人蔡文忠警詢中稱「他手中持一把長約50公分之刀,應 是用來殺豬的刀」(警卷第25頁)、郭文川偵查中稱「林明 全手持50公分之尖刀」(偵卷第75頁)、林義翔警詢中稱「 林明全手持大約是50公分左右的切魚刀」(警卷第37頁), 均非柴刀。柴刀僅有被告林明全警詢中之陳述,且其亦否認 曾持柴刀恫嚇告訴人(警卷第11頁),且柴刀係警方到場後 才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扣,警方查扣時,被告本件犯行均 已完成,尚難以被告不承認,且與參與案發過程證人一致陳 述不合之柴刀,逕認係本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㈣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動到告訴人陳世輝,惟其辯解與前開證 人證述之案發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一個傷害告訴人之犯 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再持刀恫嚇告訴人,其所犯前開 二罪,被害人同一,時間密接,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在廟會之公共場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尖刀揮舞恫 嚇要殺害告訴人,其經在旁之轎班人員搶下尖刀後,猶未放 棄,犯後全盤否認犯行,更指係告訴人持扛轎之木棍欲攻擊 伊,伊根本未動手云云,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酌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年已69,目前 已退休,與妻子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長約50公分之尖刀 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9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