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晉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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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 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 、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2025-02-27

KSDM-114-簡-540-20250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晉丞 林景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票-1404-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晉丞(原名林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1461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2-10

TPDV-114-司促-1396-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 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 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 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竟仍基於縱係 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少年蕭○彥(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蓉」與未○○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 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益昌門市。嗣癸○○與少年蕭○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 示,於110年4月18日6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彥至上開益昌門市領取裝有未○○ 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癸○○因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甲帳戶資料後,癸○○、少年蕭○彥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對子○○、丙○○ 施以詐術,致子○○、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癸○○、少年蔡○成(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 時,以LINE暱稱「金燕」與寅○○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 供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蔡 ○成於110年4月17日16時56分許,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 包裹,少年蔡○成復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再轉交不詳詐 欺成員,癸○○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 上開乙、丙帳戶後,癸○○、少年蔡○成及不詳詐欺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對丑○○、 庚○○施以詐術,致丑○○、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乙 、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 ㈢、癸○○、鄒維澤(另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 21日1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逸」與乙○○聯繫, 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 110年1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大明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 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車隊叫車系統聯繫 不知情跑腿業者蔡佳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門市領取 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巷口交予鄒維澤 ,鄒維澤再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 酬。 二、癸○○、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向辛○○、辰○○施以詐術,致辛○○、 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及6所示之金額至竇歆雅(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 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陳○任持丁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少年陳○任即於110年4月30日18時53分 許及同日時54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6萬元、4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邱 ○煒收受,少年邱○煒再與少年蔡○成、陳○任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烏日區興祥街30巷之仁德健康公園,將款項交與癸○○所 指定之人收取,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癸○○、Telegram暱稱「文浩」之人(下稱「文浩」)及不詳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 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葉諄膳(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嗣癸○○持先前已交付之上開戊帳戶 提款卡,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 提領2萬元(5次),復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日 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後,再將上開共1 5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 ,癸○○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四、癸○○、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鄒維澤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 ,再交予癸○○,癸○○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因而隱 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癸○○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蝦皮購物平臺帳號「ulrica009」及彰化商業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於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欲 販售「Move Free軟骨75片」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開 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壬○○ 支付上開商品貨款1,158元,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於1 10年8月10日由不詳詐欺成員申請撥款共19萬元至己帳戶內 ,款項隨遭提領,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38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 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 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 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 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經比較適用結果,就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2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4部 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午○○、 告訴人丙○○、丑○○、辛○○、己○○、丁○○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 、2、3、5、9及11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然係不詳詐欺成員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是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屬一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所為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壬 ○○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壬○○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正犯 有3人,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蕭○彥及其餘不詳詐欺 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少年蔡○成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 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少年邱○煒、蔡○成 、陳○任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 與「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 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被告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 ,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即少年蕭○彥、蔡○成、陳○ 任等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 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 年蕭○彥、邱○煒、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擔任取簿手,並 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 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使被害人午○○及告訴人未○○、子○○、 丙○○、寅○○、丑○○、庚○○、辛○○、辰○○、卯○○、己○○、戊○○ 、丁○○、巳○○、乙○○及壬○○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陳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收取、轉交包裹之犯 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400元、1,00 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犯行,分別獲有1, 000元之報酬;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否認因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86頁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 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 員逕行提領;而被告自共犯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已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領取告訴人未○○ 、寅○○及乙○○寄出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 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 上開告訴人3人寄出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 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 繩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 送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 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 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4日中檢介寒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05969號函文所 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寅○○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五、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共犯鄒維澤 ①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35-46頁) ②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9-42頁) ③110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197-203頁) ④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4-216頁) ⑤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7-219頁) 二、被害人午○○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11-113頁) 三、告訴人戊○○ ①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23-125頁) 四、告訴人己○○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35-136頁) 五、告訴人丁○○ ①110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47-149頁) 六、告訴人巳○○ ①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75-177頁) 七、告訴人廖宜炫 ①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1-212頁、第126頁) 八、證人凌睿昇 ①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2-214頁、第126頁) ②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8頁) 九、證人蔡佳憲 ①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29-33頁) ②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5-37頁) 十、告訴人乙○○ ①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45-48頁) 十一、告訴人卯○○ ①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9-13頁) ②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15-16頁) 十二、共犯蕭○彥 ①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45-49頁) 十三、告訴人未○○ ①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59-60頁) 十四、告訴人子○○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69-70頁) 十五、告訴人丙○○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101-105頁) 十六、共犯蔡○成 ①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47-51頁) ②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31-138頁) 十七、告訴人寅○○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59-61頁) 十八、告訴人庚○○ ①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21-125頁) 十九、告訴人丑○○ ①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35-139頁) 二十、告訴人壬○○ ①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8號卷第39-41頁) 二十一、共犯陳○任 ①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79-85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1-237頁、第239-241頁) 二十二、共犯邱○煒 ①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03-110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7-241頁) 二十三、告訴人辛○○ ①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59-163頁) 二十四、告訴人辰○○ ①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85-18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偵18655號卷) ①110年1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第183-186頁) ②共犯鄒維澤提領監視器影像(第63-70頁) ③110年3月3日共犯鄒維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74頁) ④110年4月22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6頁) ⑤被害人午○○報案資料(第107-109頁、第114頁) ⑥鄭偲軒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7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119-121頁) ⑧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9頁) 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第131-133頁、第139至141頁) ⑩林晉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3頁) ⑪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145-146頁、第153-155頁) ⑫王福德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9頁) ⑬告訴人巳○○報案資料(第171-173頁、第17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偵18585號卷) ①110年4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第49-50頁、第53-111頁) ③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第51頁、第149頁) ④證人蔡佳憲至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取包裹後駕車離開監視器影像及包裹之取貨進度畫面(第113-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28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2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225841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35、139頁) 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7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143、151頁) ⑧蔡佳憲提供車隊派遣資料對話紀錄(第243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偵4352號卷)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第17-23頁) ②葉諄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頁) ③109年11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第29-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少連偵437號卷) ①110年4月18日被告駕駛5598-PU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蕭○彥至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去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第51-53頁) ③告訴人未○○報案資料(第55-63頁) ④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第65-67頁、第71-77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第97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12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起訴書(第129-13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少連偵49號卷) ①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第37-38頁) ②被告指認蔡○成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第45頁、第57頁) ③110年9月21日共犯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④告訴人寅○○報案資料(第63-75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77頁) ⑥110年4月17日共犯蔡○成進入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9-89頁) ⑦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第127-134頁) ⑧告訴人丑○○報案資料(第141-147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7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51-163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776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7、16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偵7348號卷)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第43-55頁) ②蝦皮賣家資訊、寄貨資訊(第57-59頁、第101-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89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第63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41號函及所附之寄送包裹資訊(第67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95頁) 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4S號函(第105-107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4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28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42號函所附之楊証喻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37至20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少連偵97號卷) ①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3-55頁) ②110年8月4日共犯陳○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4頁) ③110年8月5日共犯邱○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④110年8月18日共犯蔡○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0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第165-183頁) ⑥告訴人辰○○報案資料(第191-210頁) ⑦竇歆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1頁) ⑧110年4月30日車手提領及交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第215-22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卷(少連偵緝22號卷)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第127-13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偵緝1655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9-10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03-10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起訴處分書(第109-121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偵緝1656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供帳戶/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1 子○○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110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甲帳戶 2 丙○○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①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3 丑○○ 買賣扣款錯誤 ①110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9,998元 乙帳戶 4 庚○○ 買賣數量錯誤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丙帳戶 5 辛○○ 買賣數量錯誤 ①110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丁帳戶 6 辰○○ 買賣誤植為會員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丁帳戶 7 卯○○ 借款周轉 109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戊帳戶 8 午○○(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 1日20時 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0年1月1日20時 46分許,匯款2萬6,012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原店,提領2萬元(3次)、1萬6,000元 9 己○○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1時 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2時 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駕車搭載暱稱「小君」之人,小君提款交予鄒維澤收款 ①110年1月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3萬元 ③110年1月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3萬元 10 戊○○ 購物設定錯誤 110年1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7萬4,123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2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11 丁○○ 購物設定錯誤 ①109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提領1萬元 12 巳○○ 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12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王福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2萬元(4次) ②109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1萬元

2025-01-21

TCDM-112-金訴-1940-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晉丞 被 告 魯開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0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審交附民-11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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