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吳建霆因為加重詐欺等罪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他的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了他的上訴。案件的爭點在於吳建霆是否有參與詐欺,以及他是否有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能力。法院審理後認定吳建霆的確參與了詐欺,且無證據顯示他有智能障礙到影響其行為能力。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