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
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
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
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
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
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
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
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
、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
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
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
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
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
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
,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
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
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
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
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
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
贅述。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
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
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
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
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
..。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
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
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
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
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
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
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
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
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
、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
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
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
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
○○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
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
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
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
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
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
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