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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7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並聲請羈押,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782號裁定准許,直至起訴移審後之 113年11月18日始交保出所。詎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2月 1日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黑貓@ss is6088」、「之初人」、「國際領航員──組長」、「秘書」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另一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同樣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晏瑜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起, 即於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教導新手投資股票之不 實廣告,陳保升遂受吸引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 案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因此進一步向其佯稱:依指示下單 購買股票並提領現金給付交割款項,即可獲利云云,陳保升 遂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金;待林晏瑜加入後,因 其受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必須向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說明 來意並釋疑,從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上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術有所知悉。林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再向陳保升佯稱:先前申購之股票中籤必須支 付交割款,不得放棄云云,陳保升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保升遂於113年12月2日16時 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新正公園(下稱本案公 園),佯裝有意交付70萬元現金,同時間林晏瑜則依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指使,配戴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創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70 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7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林晏瑜取款之際,另交付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予陳保升收執,足生損害於陳保升與星創多公司,惟 其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保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晏瑜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34頁、第60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保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⒉被告之自願受採證同意書,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星創多公司 工作證與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 頁至第23頁、第27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⒋被害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59頁至第7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⒍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星創多公司工作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私文書上,偽造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 及偽造「林冠霆」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 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中第一時間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詳後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之。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第一天即為警查獲,因此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亦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不同加重及減輕事由,其中減輕事由並為複 數,因此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並就減輕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前為護 理師具有一技之長,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 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 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 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以及係於前案擔任車手犯行獲得交保機會後,再犯 本案犯行,惟其亦自陳再犯的原因,乃因金融帳戶被警示凍 結,嘗試去醫院求職未能提供個人薪轉帳戶而被拒(見本院 卷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為求生活還債因次再次誤入 歧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護理師、月薪約3 萬5,000元至6萬元因輪班與否而異、未婚需扶養母親、不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12頁),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 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惟 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 或署名,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以及偽造之「林冠霆」署名 2 偽造之星創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27頁 3 Redmi手機1支(綠色) 見偵卷第21頁

2025-02-27

SCDM-114-金訴-188-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9號 原 告 莊幸蓉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2319-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5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晏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 年人(下稱「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日進斗金」之成年人(下稱「日進斗金」)、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C」之成年人(下稱「 LC」)、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吉王 」之成年人(下稱「老吉王」)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晏瑜、「速」、「日進斗金」、 「LC」、「老吉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宛秋」聯繫莊幸蓉,對莊幸蓉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莊幸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莊幸 蓉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推由「LC」於113年9月1日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 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再由「老吉全」指示林晏瑜於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莊幸蓉收款,欲將收取 款項嗣後交付予「LC」,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法國巴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於林晏瑜向莊幸蓉收 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200萬元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 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惠美」聯繫鄭淑宜,對鄭淑宜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 致鄭淑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時點係在林晏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嗣鄭淑宜 發覺遭詐,即配合警員調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9日面交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速」 傳送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件之電子檔予林晏瑜,由林晏瑜 影印而出,偽造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 印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再由「速」指示林晏瑜於113 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鄭 淑宜收款,欲將收取款項嗣後交付予「速」及「日進斗金」 ,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林晏瑜出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業務專員工作證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鄭淑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 淑宜,於林晏瑜向鄭淑宜收取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300萬元 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林晏瑜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5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 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56頁至第58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82頁、第90頁),此外,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附表四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公訴 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 應予一併加以裁判,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 卷第90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速」、「日進斗金」、「LC」、「老吉王」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莊幸蓉、鄭淑宜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數百萬 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2日替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經歷偵查程序後, 不知反省己身過錯,完全無懼於司法裁罰,短短7日內,又 再度於113年9月9日又再替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惡 性重大,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惟未與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案欲詐欺之金額高 達200萬、300萬,暨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見偵卷二第35頁),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 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鄭淑宜面交所用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莊幸蓉、鄭淑宜收執而移轉所有權 ,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 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並無相關印章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 製作、列印等技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 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 ②莊幸蓉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1頁、第48頁)。 ③113年9月2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 ④莊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 ⑤林晏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②113年9月9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20頁至第24頁)。 ③鄭淑宜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翻拍(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二第27頁)。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日前某日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頁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印文1枚 右下方日期處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2 113年9月9日前某日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百鼎投資」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黑色Zenfone 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扣押。 2 藍色Zenfone F2_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 工作證 5張 同上。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2張 同上。 不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文書。 5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6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同上。 7 工作證 3張 同上。 8 百鼎投資空白收據 2張 同上。 9 假鈔 300萬元 同上。 已發還告訴人鄭淑宜。 10 現金(新台幣) 8萬7007元 113年9月9日下午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扣押。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68-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 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 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 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 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 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 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 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 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 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 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 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 、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 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 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 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 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 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 ,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 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 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 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 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 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 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 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 、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 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 贅述。 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 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 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 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 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 ..。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 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 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 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 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 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 、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 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 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 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 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 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 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 、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 ),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 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 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 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 ○○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 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 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 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 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 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 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 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 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 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23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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