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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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原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來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8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朝明即春園休閒農場 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 原香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 19,830元 RA441124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3

TNDV-114-司催-83-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朝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54頁),依據上開條 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要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 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及拘役40日,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6至7頁)。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 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 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當庭給付 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得到 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 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 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 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HLHM-113-上易-92-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瑞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朝明、林秀英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朝 明、林秀英已分別於110年1月30日、111年7月12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727-202412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9號 聲 請 人 林朝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許德暉即林 芳菁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7639-2024120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9號 聲 請 人 林朝明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揚浩即林芳菁之繼承人、許德暉即林 芳菁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徵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12

ULDV-113-司促-763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23

TPHV-113-上-47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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