賸餘財產分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林陳美鈴
沈江瑞春
李廖滿
李正斌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上訴人 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邱政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方磊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行股數為1,000股,當時登記之
原始股東為上訴人林朝明(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
美鈴(20股)、被上訴人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220股)
,及訴外人林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
股)【下分別以姓名稱之】,惟方麥弗之220股(下稱系爭2
20股)乃其父方壬癸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
壬癸於88年4月6日與方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雙方協議方壬癸以每坪7萬元,向方磊公司購買
苗栗縣○○鎮○○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
卷二第131、443至449頁)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28、129、130
、131、1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
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依系
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2,473萬2,400元,不計入系爭
建物,方壬癸則拋棄其對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
求權(下稱系爭協議)。方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股
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
)、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原名為方純民,誤載為
方純明,2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原
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派邱
政義律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又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
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癸將其名下方磊公司270
股(下稱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
死亡,原借名登記之系爭220股由方麥弗繼承,方麥弗名下
雖有方磊公司490股(220股+270股),然依系爭協議,方麥
弗對於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
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
請求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其他請求部分,未
據其等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方麥弗則以: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經營方磊公
司,未拋棄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系爭土地當時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僅剩一半
,方壬癸始以每坪7萬元之一半價格計算,即總價款2,473萬
2,4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次買賣交易與方磊公司之股東
權利或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無關。伊繼承方壬癸所遺系爭27
0股,且系爭220股亦非方壬癸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目前持
有方磊公司490股,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伊有權請求方磊
公司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賸餘財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方磊公司則以:伊已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等清算程序,
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之報酬未清償,清算程序尚未終結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磊公司於79年5月14日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
發行股數1,000股,當時之原始股東為林朝明(30股)、李
廖滿(20股)、林陳美鈴(20股)、方麥弗(220股)、林
春(41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方磊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7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335400號
函廢止登記,當時之股東為林朝明(230股)、李廖滿(20
股)、林陳美鈴(20股)、沈江瑞春(210股)、方麥弗(2
20股)、方壬癸(270股)、李財旺(30股)。嗣方磊公司
監察人李財旺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方磊
公司,並選任當時不具股東身分之林春為清算人,林春於99
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
字第308號准予備查,方麥弗於103年間聲請解任林春之方磊
公司清算人職務,原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
2號裁定解任林春之方磊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邱政義律
師為方磊公司之清算人。
㈡方壬癸與方麥弗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方壬
癸將系爭270股贈與方麥弗,方壬癸於105年3月1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方麥弗、訴外人方純達、吳方明慧,惟方壬癸於
生前所立代筆遺囑第1、2條載明「⒈本人(即方壬癸)對於
吳方明慧之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
承及行使權利。⒉對於上列以外債務人之一切債權或權利,
亦均由長子方麥弗單獨繼承及行使權利」,故方壬癸之遺產
由方麥弗單獨繼承。
㈢李財旺於106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廖滿、李正斌及
訴外人李正隆、李夙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李廖滿等
4人),嗣李廖滿等4人就李財旺所遺方磊公司30股進行協議
分割,由李廖滿繼承25股、李正斌繼承5股。
㈣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與方壬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方
壬癸以每坪7萬元,依系爭土地持份2分之1計算總價款,系
爭建物不計價,總價款2,473萬2,400元,向方磊公司購買系
爭不動產,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方壬癸。
㈤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訴外人林澤賢於106年
6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民國
88年間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方壬癸要購買該公
司所有坐落○○鎮○○段○小段000號土地一筆面積2336平方公尺
,由本人(即林澤賢)製作買賣契約書並辦理過戶 當時方
壬癸表示該公司其實際出資比例佔百分之五十,另林朝明及
林春二人實際出資比例亦佔百分之五十,因此提議其僅按土
地持份二分之一付款,該筆土地就過戸給他(指方壬癸,下
同),然後他就放棄該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但是公司股份
怎麼處理不是代書的工作範圍」。
㈥方磊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經清算人邱政義律師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部分尚餘清算人報酬未清償,方磊公司
目前賸餘清算財產為存款,現暫存於邱政義律師名下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截至1
11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為1,226萬2,3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查上訴人主張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不存在,為方麥弗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給付市價
一半價款2,473萬2,400元,方壬癸則拋棄方磊公司清算後之
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是否可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方壬癸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過低,方壬癸與方磊公司簽約前先確
認出資額比例,方壬癸於簽約後未再參與方磊公司經營,在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更換方磊公司所設處所之門鎖以阻撓方
磊公司進行解散及清算程序,且方壬癸未曾在其他訴訟中否
認伊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應分派予伊之賸餘財產等情,足證
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方壬癸以系爭土
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其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
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於「方壬癸拋棄對於
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云云。經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表記載:「㈠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公司實際出資
人係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各佔原始出資比例各
百分之五十。㈡依第一條土地及房屋全部過戶為甲方(即方
壬癸,下同)之名義,其付款及計價依土地持分1/2計算總
價款,房屋不計算。㈢第二條:殘價款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
參萬貳仟肆佰元整,約定如下:雙方同意甲方過戶完畢後,
提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支付,殘價款內原乙方(即方磊公
司,下同)向合作金庫貸款,雙方會同清償並領取債務清償
證明,並同時扣除之。㈣本案買賣乙方確依公司法完成處分
程序。否則應依第九條款處罰」(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然依上開四之㈠所示,方壬癸持有方磊公司系爭270股,即使
加上方麥弗名下系爭220股,合計僅有490股,尚未達到方磊
公司原始發行股數1,000股之一半,故前開附表第㈠點所記載
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
各50%,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第9條均係
約定方壬癸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而未提及
方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壬癸後,方壬癸
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在內)。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方壬癸係以每坪7萬元
向方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36平方公尺,約706.
64坪,原審卷一第34、38頁),方壬癸僅須給付一半價款2,
473萬2,400元(70,000元X706.64坪÷2),參酌前開附表第㈡
點已載明方壬癸所須給付買賣總價款之計價方式,該條款約
定不等同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
公司之股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再者,
依上開四之㈠、㈣所示,方壬癸與方磊公司於88年4月6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方磊公司於88年7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方壬癸,而方磊公司於99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方磊公司,並選任林春為清算人,兩者相距10
年以上,顯見方磊公司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未立即經股
東會決議解散及進行清算,上訴人主張方磊公司與方壬癸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連年虧損而預計結束營業云云,要無
可取。證人吳香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方壬癸後,方壬癸就沒有經營方磊公司,且方麥弗更換永好
公司(與方磊公司設址同一)之門鎖後,就將方磊公司的全
部資料搬走,致林春無法繼續經營方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然證人吳香梅亦證稱:伊自75年4月起至86
年6月止在永好公司任職,擔任業務,未在方磊公司任職,
有時候林春會叫伊學記帳,林春表示系爭不動產已過戶予方
壬癸,但方壬癸沒有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7
4至177頁),顯見證人吳香梅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
談及簽署過程,僅係聽聞林春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據此逕認
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放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股
東權利(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內)。
⒊次查,證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88年4月6日
在伊苗栗縣○○鎮○○路000號辦公室書寫,方磊公司部分是林
春出面談,當時林朝明不在,整個談完寫完後才拿去工廠給
林朝明簽名,買方是方壬癸親自出來談。當時還有我父親林
光榮及吳得富在場。因為當初系爭不動產是林春出面購買,
登記在方磊公司名下,但是方磊公司經營的不太好,所以想
賣掉系爭不動產,方壬癸說他要買,但他們對於方磊公司的
出資比例有意見,方壬癸認為他占的股份比較多,林春不同
意,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是經過3次協調才成立,後來林春、
林朝明、方壬癸就同意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表第㈠點內容
計算他們在方磊公司的出資比例。上開內容是林春、林朝明
、方壬癸跟我父親林光榮協調出來的內容,伊不清楚有無經
過方磊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因方壬癸就方磊公司股份占50%
,所以就計算土地的價值1/2,房屋部分就沒有計算價款,
解釋上就是認為他們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的權利,所以
方壬癸只要付一半的價款。系爭切結書是伊出具,因為林春
來找伊,她跟伊講比例的問題,雙方有點糾紛,希望我父親
跟他們協調50%的事情可以寫一個文件給她。方壬癸當時沒
有講他要放棄方磊公司的財產分配權利,系爭切結書會這樣
寫是因為伊認為方壬癸已經把50%的權利拿回去了,當然對
方磊公司就沒有權利,所以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壬癸要放棄
方磊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時,林春、林朝明、方壬癸只有談論到因為方壬癸的股份佔
方磊公司的50%,所以他只要付買賣價金一半的錢,就把系
爭不動產全部過戶給方壬癸,當時只有討論到這樣等語(原
審卷二第250至253頁);證人林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初方壬癸跟林春在伊家協調方磊公司持股比例的問題,討論
到第4次才決定以50%作為方壬癸在方磊公司的持股比例。一
般公司無法經營下去就要把公司解散,方磊公司的財產當時
只剩下系爭不動產,以方壬癸對方磊公司出資50%,林春、
林朝明等人對方磊公司出資50%計算,伊才有辦法去寫系爭
買賣契約的總價,由方壬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方壬癸是
方磊公司的股東,持股50%,並願意以每坪7萬元計價,向方
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以只要給付林春、林朝明等人一
半買賣價款即2,473萬2,400元,就可以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
,方壬癸已經將方磊公司50%股權領回。方壬癸取得系爭不
動產後,方磊公司就解散,方壬癸對方磊公司應該就沒有權
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林澤賢於原審及本院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系爭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澤賢出具,未
經方壬癸簽名確認,系爭切結書對於方壬癸不發生任何拘束
力。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未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後,方壬癸就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核與證
人林澤賢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方壬癸要放棄方磊
公司財產分配權利是伊自己的認定」相符,是系爭切結書記
載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後,即放棄方磊公司財產分配
權利(原審卷一第52頁),及證人林澤賢於本院之證言,應
係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詞,洵不足取。
⒋此外,林朝明寄予方磊公司清算人邱政義律師之信件(原審
卷一第30頁)僅係林朝明單方面之陳述,尚難據此逕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柯淑美於原審證稱:伊在永好公司
上班,擔任該公司之會計,林春是伊的上司,她只請伊寫方
磊公司的申報書,伊不知道永好公司與方磊公司之關係,亦
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62至263
頁),證人柯淑美既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及簽署
過程,則其證言不足以證明方壬癸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已同意放棄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況且,依上
開四之㈠所示,林春於99年8月27日向原法院陳報就任方磊公
司之清算人,迄至103年8月27日遭解任該清算人職務前,方
磊公司之股東名冊中方壬癸之系爭270股及方麥弗之系爭220
股均未辦理變更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方壬癸於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表明將系爭270股及系爭220股讓與何人及
如何分配上開股份,縱認上訴人所述方壬癸及方麥弗將方磊
公司所在之處所換鎖,並將帳簿、存摺及印章全部取走,不
讓方磊公司之董事長和員工進入該公司,刻意阻礙該公司後
續解散清算作業之進行等節屬實,亦無法證明方壬癸與方磊
公司確已成立系爭協議。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方壬癸與方磊公司間已達成系爭協議,即
「方壬癸以系爭土地之半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方壬癸提
前受領方磊公司分派之剩餘財產,而不再享有方磊公司日後
所生包含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在内之權利」,等同發生相當
於「方壬癸拋棄對於方磊公司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之效果」
云云,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220股係方壬癸借名登記於方麥弗名下,方壬
癸已提前受領方磊公司賸餘財產之分派,方麥弗繼承方壬癸
之遺產,亦不得再對方磊公司行使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
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方麥弗於106年間向原法院對於方磊公司、林朝明、林
陳美鈴、李財旺、李廖滿、沈江瑞春(下合稱林朝明等5人
)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方麥
弗及方壬癸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方磊公司之股權為百分之百
。㈡確認林朝明等5人對於方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法院
於107年9月27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方麥弗之
起訴,方麥弗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聲明變更為:㈠林朝明
、林陳美鈴、李廖滿、沈江瑞春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方磊
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李廖滿等4人應將登記於李財旺名
下之方磊公司股份返還予方麥弗。㈡方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
上記載林朝明、林陳美鈴、沈江瑞春、李廖滿及李廖滿等4
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所有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方麥
弗所有,經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
決駁回方麥弗之變更之訴(下稱另案),有民事起訴狀、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37號判決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4
至72頁、卷二第47至49頁),顯見另案爭點在於方壬癸與林
朝明等5人間就登記在林朝明等5人名下之方磊公司股份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難逕依另案起訴狀及另案判決認定方
壬癸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附表第㈠點雖記載方壬癸及(林朝明、林春)等3人佔
方磊公司原始出資比例各50%,然該條款內容與方磊公司股
東名冊之登記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方麥弗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單憑系爭買賣契約
不足以認定方壬癸與方麥弗間就系爭220股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⒊依上開五之㈡所示,方壬癸未與方磊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即方
壬癸未拋棄其對方磊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且方壬癸
與方麥弗就系爭220股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
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分派請求權不存在,
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方麥弗就方磊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於490股範圍之
分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上-47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