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M-113-上易-92-202501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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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朝明因為傷害案件被判刑,他不服一審判決,覺得量刑太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覺得一審量刑沒啥問題,駁回了他的上訴。考量到林朝明有悔意,也和對方達成和解,所以給他緩刑兩年,希望他能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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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朝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朝明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朝明(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5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要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太 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內分別就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3千元及拘役40日,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6至7頁)。核已兼顧相關之科刑資料,並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民國1 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賠償金,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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