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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與訴外人戊○○、己○○、庚○○、辛○○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死亡,遺有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處訂立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被繼承人不識字、僅能以客語溝通,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癸○○兼通譯,惟其有無通譯資格有疑,依 客家基本法第14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少年及家事 法院組織法第50條準用法院組織法,及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 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亦應具備一定 語言程度之證明文件始能擔任,且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 91條之要件,所載亦與被繼承人之真意有違,被繼承人於11 0年4月5日更有暈眩、構音障礙及意識混亂之情形,其為系 爭遺囑時之意識恐亦不清,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 遺囑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被繼承人相識,立遺囑過程 經公證人親身體驗並依法完成公證遺囑,均合乎規定,亦無 與被繼承人真意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1日在公證人甲○○、見證人癸○○、乙○○ 前,作成系爭遺囑,並由癸○○擔任客語通譯,系爭遺囑內容 記載:「本人壬○○,民國拾柒年生,本人百年後以下財產由 孫子丁○○單獨繼承(遺贈):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第2550建號房屋(門牌:吉安路二段337 號)。二、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慶豐段 地754建號房屋(門牌:中山路三段314號)我的小孩我另有 安排。我要指定丁○○(Z000000000)擔任遺囑執行人。」。  ㈣公證人甲○○不諳客語、略通臺語。  ㈤見證人癸○○、乙○○均能以客語溝通。  ㈥上開㈢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21日公證遺囑作成時,所有權人均 為被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是否 需取得通譯資格始能擔任?若未取得通譯資格即進行翻譯, 該公證遺囑是否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系爭遺囑 有無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 時,是否意識清楚?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是否符合被繼承 人之真意?茲分述如下:  ㈠公證法第74條之通譯,無需取得通譯資格即能擔任   按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 語言障礙而不能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 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 兼充通譯,公證法第74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上開規定所指通譯必須具備一定資格,無非係以法院 組織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 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而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4條規定:「通 曉前條語言之人,得提出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之一,向建置法 院申請遴選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一、經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 立之語言檢定機構,所核發之語言能力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 明文件影本。但該語言無政府機關核定合法設立之語言檢定 機構檢定者,得以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辦理之 語言檢定達中級程度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二、申請人 無法提出前款之語言能力證明文件者,得以其在所通曉語言 之地區或國家連續居住滿五年之證明文件影本代之。三、曾 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語文或翻譯系(所)教 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講授特定語文之證明文件影 本。四、通曉手語之人,提出政府機關核發之手語翻譯檢定 合格證明文件影本。」,而公證法所使用之文字亦為通譯, 自應比照前開辦法之規定,資為論據。惟查,公證法並未準 用上開規定與辦法,原告主張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 即便請求人所使用之語言為公證人所不通曉,依公證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人仍可以選擇放棄通曉相關語言之人擔任通 譯而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足認只要公證人可與請求人溝通, 尚無必須有相當語言能力證明之人擔任通譯之必要,自難認 擔任公證遺囑通譯之人需具備一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要件: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證遺囑固應由 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 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 證人無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癸○○、乙○○有於系爭遺囑簽名,有系爭遺囑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證人即公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遺囑的見證人是跟被繼承人一 起進來的,當時是疫情期間,只有預約的當事人才會來, 好像是代書癸○○先打電話來問,可以預約我們才會讓他們 進來,我只聽得懂一點點客語,因為被繼承人跟代書進來 的時候,對話都用客語,所以我們記載被繼承人都使用客 語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乙○○證稱:我是林木田聯合地政事務所的辦事 員,認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早年有一些土地有委託我們 辦過戶跟買賣,疫情期間被繼承人想做公證遺囑,我們有 幫他約公證人,公證過程我全程在場,也聽得懂客語,代 書癸○○跟被繼承人都是用客語交談,我在場見聞,全程聽 完是被繼承人要的結果,然後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 7頁至第370頁)相符,足認見證人2人均與被繼承人相識 ,且知悉被繼承人欲立遺囑。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癸○○ 雖證稱:是公證人找我去做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惟其亦證稱:我認識被繼承人,早期他與我父親那 一輩是朋友,公證人應該不知道我認識被繼承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20頁),是證人癸○○雖係由公證人請求擔任見 證人,惟證人癸○○本即與被繼承人相識,有能力並且在公 證過程中實際以客語與被繼承人溝通,最終於系爭遺囑通 譯兼見證人之欄位簽名,應認被繼承人斯時亦同意由證人 癸○○擔任通譯及見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與指定該人 為見證人無殊,是被繼承人有指定2名見證人見證系爭遺 囑乙節,可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甲○○復證稱:公證法並未規定須錄影,錄影前 我們有跟當事人確認且記錄,直到確認真意的時候才會錄 影確保我寫的東西跟當時所述是一樣的,避免家屬爭執說 的跟寫的不同或立遺囑人意識不清,用以確認我所書寫及 影片過程均為一致,被繼承人他們來的時候有先給被告的 身分證影本、房子的權狀,遺囑內容確實為被繼承人真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繼承人有於公 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乙節,亦堪認定。   ⒊又系爭遺囑公證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勘驗被繼承人可以臺 語溝通,表示當天是要辦理兩間房子要給孫子,公證人以 國、臺語夾雜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證人癸○○翻譯客 語,被繼承人有回應證人癸○○,並指明遺囑由「a-lū」處 理,嗣親筆於公證遺囑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足認公證人有對被繼承人 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亦經證人癸○○以客語傳譯,被 繼承人並予簽名認可,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之要件甚明。  ㈢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   本件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有以臺語回應公證人:「我今 天辦,是要兩間房子給我孫子」、「講臺語可以」,且以「 嘿」、「有啊」等簡短正面回應時,亦同時有點頭動作,復 有明確指出請「a-lū」處理遺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 ,是被繼承人能正面回應公證人之問題,亦能親筆簽名,並 非意識不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遺囑時恐有意識不清 之情事,並不可採。  ㈣系爭遺囑所載之內容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不符合被繼承人真意,無非係以錄影 過程中,被繼承人回應公證人遺贈對象時,答「子○○」後, 未進行修正,且公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時,證人癸 ○○並未逐字以客語翻譯使被繼承人了解系爭遺囑內容等語, 資為論據。惟查,被繼承人在回應公證人提問孫子名字時, 固答稱「子○○」,然後續證人癸○○以客語翻譯時,數次提及 「a-lū」,被繼承人均仍正面回應,末了亦明確指定由「a- lū」來處理遺囑,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而訴外人郭張榮為 被繼承人之孫、訴外人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其等均指出「 裕」之客語發音為「lū」(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繼承 人於公證過程中雖有口誤名字,惟以客語翻譯之過程中,仍 可知悉遺贈對象係「a-lū」即丁○○,並持續回應證人癸○○, 最後指定遺囑執行人亦表明由「a-lū」處理,足認縱使被繼 承人並未積極修正其口誤,系爭遺囑內容仍無違背其真意甚 明。況參以前述證人甲○○所證被繼承人前來立遺囑時,有攜 帶被告之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錄影前亦已確認並且記錄 等語,被繼承人所欲遺贈之對象與標的均能特定,自不能僅 憑被繼承人口誤、回應簡短、翻譯未逐字譯出即認系爭遺囑 之內容與被繼承人之真意不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被繼 承人無意識不清之情事,系爭遺囑所載亦無與其真意不符之 處,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19

HLDV-112-家繼訴-66-20250219-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89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林木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588元,及自民 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3

HLDV-113-司促-7589-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木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木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木田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花蓮縣鳳林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66-202411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木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42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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